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71號
TNDM,108,簡,57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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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允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 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李允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號5 樓509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郡緯街口前查 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7Q342)、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代號: 107Q342)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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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