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70號
TNDM,108,簡,57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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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諺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諺承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5年6 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 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80號、106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 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被告雖坦白毒 品來源為綽號「旺財」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 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 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楊諺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諺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毒聲字第 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 2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380 號、 106 年度 簡字第 7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同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1121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於 107 年 1 月 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 107 年 10 月 28 、 29 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 仁德區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 30 日 11 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 歸仁區大成路與大成八街口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諺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7M291)、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代號:107M291)各 1 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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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