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9號
TNDM,108,簡,56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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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甫於107年4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店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黃景釧 (原名黃永富改名黃福德再改名黃景



釧)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釧(原名黃永富,民國97年12月29日改名黃福德,107 年11月30日再改名黃景釧)於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 內,見店員林世勳忙於結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 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菠蘿麵 包、奶酥麵包各1個,及特趣巧克力、特趣歐風脆餅巧克力 各3條(共價值新臺幣272元,已發還林世勳),未結帳即行 離去。
二、嗣林世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釧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2張,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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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