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56號
TNDM,108,簡,55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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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20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秀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確定, 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 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均經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五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 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07號
第20129號
被 告 黃秀足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交簡字第 1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黃秀足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 3 時 2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 – PKH 號重型機車行經李敏瑄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 000 巷 0 號 C 室之服飾店前時,因見該處 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擺放在該店前人型模特兒身上之女性藍白色襯衫 1 件及 米色帽子 1 頂(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70 元),得 手後旋再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黃秀足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 13 時 5 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 000 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內,行經醫學院大樓 1 樓「第一講堂」外時,因見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芳羽所有置放在「第 一講堂」門外課桌上之紙袋 1 個(內有零食 1 包、麵包 1 個及楊芳羽之皮夾 1 個【內有楊芳羽之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各 1 張、現金 428 元、美金 1 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敏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楊芳羽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0129號): ㈠被告黃秀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敏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暨查獲照片共10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㈠被告黃秀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芳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7張、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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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