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福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福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BB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福壽與王順道認識,雙方因有嫌隙互相不滿, 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大甲購物中心」內相遇,2人發生口角,宋福壽即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所有之玩具BB槍身敲打王順道頭臉部 ,致王順道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宋福壽並不否認有持槍敲打告訴人王順道乙節(警 卷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道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 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初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BB槍1枝 係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