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92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 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 後,認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故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卓俊男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執行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 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卓俊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男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友人臺南市永康區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0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大仁街346巷9號住處 ,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該處執行搜索並逮捕,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卓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 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