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7號
TNDM,108,簡,41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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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莊麗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 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被告前有上開所載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 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為私利 而為本件竊盜,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被竊現金發還告 訴人及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4日19時50 分,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2巷底人行道前,徒手竊取黃曾美 足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 發還),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經在場之黃曾美足當場察覺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曾美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麗卿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曾美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3,000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 曾美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共涉有竊盜現金5,000元云云。訊 據被告固坦承竊取現金約3,000元,惟堅詞否認共竊取現金 約5,000元。經查,告訴人雖指訴有上開金錢遺失等語,但 告訴人是否確於該處放置共5,000元之現金?該5,000元之現 金遺失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



定被告有竊取現金逾3,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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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