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6號
TNDM,108,簡,40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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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蓓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7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新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新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被害人王瑜瑋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僅 為代步之用即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 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據被害人王瑜瑋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民國108年2月12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11頁、易字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參(易字卷第55頁),並審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泡沫紅茶店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資 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葉新蓓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蓓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10 時 29 分許,徒步行 經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王 瑜瑋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而得手,旋騎乘 逃逸。嗣王瑜瑋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被害人王瑜瑋於警│證明證人王瑜瑋所有之腳│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踏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之│
│ │ │事實。 │




├──┼───────────┼───────────┤
│2 │1. 證人即警員劉俊毅於 │證明證人劉俊毅調閱監視│
│ │ 偵查中之證述 2. 職務│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本案│
│ │ 報告 1 份 3. 贓物認 │竊盜犯行乃被告所為,遂│
│ │ 領保管單 1 份 4. 全 │通知被告返還腳踏車,嗣│
│ │ 聯福利中心之監視器錄│被告將腳踏車置於臺南市│
│ │ 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 │ 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10 │派出所前,旋徒步離開之│
│ │ 張 5. 臺南市政府警察│事實。 │
│ │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
│ │ 2 張 6. 腳踏車照片 2│ │
│ │ 張 │ │
└──┴───────────┴───────────┘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雖有牽走他人之腳踏車,然與本案 犯罪時、地不符,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模糊云云。惟觀 諸全聯福利中心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之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再參酌證人劉俊毅之證述,可見本案 竊嫌之身形、穿著、髮色等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故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 1 部,業經發還被害人王瑜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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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