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108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8965號、108年度偵字第47號、108年度偵字第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1619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以附表所載方式分別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
│1 │高浩峯│106年間 │臺南市永康區│蘇鼎翔在左列時、│蘇鼎翔犯侵占遺失│
│ │ │ │永大路2段245│地拾得高浩峯所有│物罪,處罰金新臺│
│ │ │ │號「大都會網│之機車車牌號碼 │幣柒仟元,如易服│
│ │ │ │咖」 │LUQ-668號車牌1面│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並將該車牌侵占│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入己。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 │ │ │牌壹面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高一憲│107年8月30日│臺南市永康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蘇鼎翔犯竊盜罪,│
│ │ │6時13分許 │自強路830號 │上,將店長高一憲│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全家便利超商│管領之遊戲光碟7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永康龍橋門市│片(計新台幣69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放入衣服內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手,未結帳而逕│得光碟柒片沒收之│
│ │ │ │ │自騎乘機車離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曾柏舜│107年9月3日6│臺南市關廟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蘇鼎翔犯竊盜罪,│
│ │ │時11分許 │關新路2段7號│上,將店員曾柏舜│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統一便利超商│管領之遊戲光碟4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保東門市 │片(計新台幣19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放入衣服內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手,未結帳而逕│得光碟肆片沒收之│
│ │ │ │ │自騎乘機車離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徐明麗│107年9月3日6│臺南市關廟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蘇鼎翔犯竊盜罪,│
│ │ │時14分許 │中央路246號 │上,將店長徐明麗│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全家便利超商│管領之遊戲光碟3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南雄門市 │片(計新台幣3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放入衣服內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手,未結帳而逕│得光碟參片沒收之│
│ │ │ │ │自騎乘機車離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5 │林宜鈴│107年10月29 │臺南市新市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蘇鼎翔犯竊盜罪,│
│ │ │日7時26分許 │三舍里三舍55│上,將店長林宜鈴│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號統一便利超│管領之遊戲光碟2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商三舍門市 │片(計新台幣198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放入衣服內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手,未結帳而逕│得光碟貳片沒收之│
│ │ │ │ │自騎乘機車離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 │張仕伍│107年11月26 │臺南市新市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蘇鼎翔犯竊盜罪,│
│ │ │日下午6時27 │銘傳街89號統│上,將店長張仕伍│處拘役貳拾日,如│
│追加│ │分許 │一便利超商高│管領之遊戲光碟3 │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訴│ │ │大門市 │包(計新台幣15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 │ │元)放入衣服內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手,未結帳而逕│得光碟參包沒收之│
│ │ │ │ │自騎乘機車離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7 │張仕伍│107年12月3日│同上 │蘇鼎翔徒手自貨架│蘇鼎翔犯竊盜罪,│
│ │ │6時13分許 │ │上,將店長張仕伍│處拘役貳拾日,如│
│追加│ │ │ │管領之遊戲光碟4 │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訴│ │ │ │包(計新台幣2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 │ │元)放入衣服內而│。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手,未結帳而逕│得光碟肆包沒收之│
│ │ │ │ │自騎乘機車離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65號
108年度偵字第47號
108年度偵字第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蘇鼎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 網咖」旁,拾得高浩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並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㈡復為免行竊後遭警追緝,竟將上開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後,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 之4次竊盜犯行。嗣經便利超商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舜、林宜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善化、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曾柏舜及林宜鈴、被害人徐明麗及高一憲於警詢 中指訴(述)綦詳,亦有證人吳欣潔、高浩峯、劉麗卿、吳 文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 市重點商品列管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職務報 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9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遊戲光碟共16片,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 告所丟棄,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請依 法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
│1 │高一憲│107年8月30日│臺南市永康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上,將店│
│ │ │6時13分許 │自強路830號 │長高一憲管領之遊戲光碟7 │
│ │ │ │全家便利超商│片放入衣服內而得手,未結│
│ │ │ │永康龍橋門市│帳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 │
├──┼───┼──────┼──────┼────────────┤
│2 │曾柏舜│107年9月3日6│臺南市關廟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上,將店│
│ │(提告)│時11分許 │關新路2段7號│員曾柏舜管領之遊戲光碟4 │
│ │ │ │統一便利超商│片放入衣服內而得手,未結│
│ │ │ │保東門市 │帳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 │
├──┼───┼──────┼──────┼────────────┤
│3 │徐明麗│107年9月3日6│臺南市關廟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上,將店│
│ │ │時14分許 │中央路246號 │長徐明麗管領之遊戲光碟3 │
│ │ │ │全家便利超商│片放入衣服內而得手,未結│
│ │ │ │南雄門市 │帳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 │
├──┼───┼──────┼──────┼────────────┤
│4 │林宜鈴│107年10月29 │臺南市新市區│蘇鼎翔徒手自貨架上,將店│
│ │(提告)│日7時26分許 │三舍里三舍55│長林宜鈴管領之遊戲光碟2 │
│ │ │ │號統一便利超│片放入衣服內而得手,未結│
│ │ │ │商三舍門市 │帳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 │
└──┴───┴──────┴──────┴────────────┘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蘇鼎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簡字第391號案件(寒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07年11月26日18時27分許、同年12月3日6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高大門市,徒手自貨架上,將店長張 仕伍所管領之遊戲光碟3包、4包,放入黑色羽絨外套內而得 手,未結帳旋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張仕伍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仕伍、證人林韋均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復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竊取所 得之遊戲光碟共7包,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丟 棄,顯係不能沒收,請依法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47、434、1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寒股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 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