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林泰宇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極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泰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竊之現金 及物品,係分別放置於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背包或皮包內, 各由其等分別管領、支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 至七所示之犯行,雖行為之時間接近,惟被告主觀上對於不 同背包內之金錢係由不同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有或管領,應 有所認識,方分別起意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至附表編號 五之犯行,本與上開其它犯行在時間上顯然有所區隔,足見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竟不以己身勞力、能力經由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僅因休學後無穩定工作,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即竊取年齡相仿之大學生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妨害社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所竊物品、竊取之手段及犯罪經 過均供述甚詳,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非惡;兼衡被告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 害,暨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1,500 元、2,500 元、5,300 元、600 元,均係 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2,100 元,已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發還告訴人林極儒,業據告 訴人林極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林極儒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5、59、67頁);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皮 包1 個(內含現金120 元),被告於竊得後,因恐犯罪遭被 害人余更忠發覺,又將皮包塞入看台座位下夾縫中,嗣後為 被害人余更忠於該夾縫中尋獲皮包及皮包內現金120 元等情 ,亦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余更忠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余更忠遭竊皮包及現金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且該等物品未扣案,足認應已由 被害人余更忠領回。據此,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竊得物 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 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 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 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 │所得金額│證據名稱 │宣告刑 │沒收 │
│號│/ 被害│(民國)│ │ │或物品(│ │ │ │
│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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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泰宇│107 年12│臺南市東│黃泰霖於左列所示時│200元 │㈠被告黃泰霖於警詢│黃泰霖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未提│月10日下│區大學路│間、地點,徒手竊取│ │ 、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拾日,│得新臺幣貳佰元│
│ │告) │午6 時20│1 號成功│林泰宇皮包內如右列│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泰│如易科罰金,以│,沒收之,於全│
│ │ │分許前 │大學光復│所示之現金。 │ │ 宇警詢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校區籃球│ │ │ │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場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二│王令鍊│同上 │同上 │黃泰霖於左列所示時│1,500元 │㈠被告黃泰霖於警詢│黃泰霖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未提│ │ │間、地點,徒手竊取│ │ 、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拾日,│得新臺幣壹仟伍│
│ │告) │ │ │王令鍊皮包內如右列│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令│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沒收之,│
│ │ │ │ │所示之現金。 │ │ 鍊警詢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三│林嵩瑋│同上 │同上 │黃泰霖於左列所示時│2,500元 │㈠被告黃泰霖於警詢│黃泰霖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未提│ │ │間、地點,徒手竊取│ │ 、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拾日,│得新臺幣貳仟伍│
│ │告) │ │ │林嵩瑋皮包內如右列│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嵩│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沒收之,│
│ │ │ │ │所示之現金。 │ │ 瑋警詢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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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柯家瑋│同上 │同上 │黃泰霖於左列所示時│5,300元 │㈠被告黃泰霖於警詢│黃泰霖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未提│ │ │間、地點,徒手竊取│ │ 、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貳拾日│得新臺幣伍仟參│
│ │告) │ │ │柯家瑋皮包內如右列│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家│,如易科罰金,│佰元,沒收之,│
│ │ │ │ │所示之現金。 │ │ 瑋警詢時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五│陳聖法│107 年12│同上 │黃泰霖於左列所示時│600元 │㈠被告黃泰霖於警詢│黃泰霖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未提│月22日晚│ │間、地點,徒手竊取│ │ 、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拾日,│得新臺幣陸佰元│
│ │告) │上5 時40│ │陳聖法皮包內如右列│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如易科罰金,以│,沒收之,於全│
│ │ │分許前 │ │所示之現金。 │ │ 法警詢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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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極儒│107 年12│同上 │黃泰霖於左列所示時│2,100 元│㈠被告黃泰霖於警詢│黃泰霖犯竊盜罪│無。 │
│ │(提告│月29日下│ │間、地點,徒手竊取│(已發還│ 、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拾日,│ │
│ │) │午4 時20│ │林極儒皮包內如右列│告訴人)│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極│如易科罰金,以│ │
│ │ │分許前 │ │所示之現金。 │ │ 儒警詢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算壹日。 │ │
│ │ │ │ │ │ │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 │
│ │ │ │ │ │ │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㈣告訴人林極儒簽領│ │ │
│ │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 │ │
│ │ │ │ │ │ │㈤查扣證物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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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余更忠│同上 │同上 │黃泰霖於左列所示時│皮包1 個│㈠被告黃泰霖於警詢│黃泰霖犯竊盜罪│無。 │
│ │(未提│ │ │間、地點,徒手竊取│〔內有現│ 、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拾日,│ │
│ │告) │ │ │余更忠所有如右列所│金120 元│㈡證人即被害人余更│如易科罰金,以│ │
│ │ │ │ │示之物品得手,惟嗣│(均由告│ 忠警詢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後因見余更忠返回放│訴人領回│㈢被害人余更忠遭竊│算壹日。 │ │
│ │ │ │ │至背包處,黃泰霖恐│)〕 │ 皮包及現金照片。│ │ │
│ │ │ │ │遭余更忠發現,遂將│ │ │ │ │
│ │ │ │ │所竊得之皮包塞入看│ │ │ │ │
│ │ │ │ │台座位下夾縫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