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6號
TNDM,108,簡,15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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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7918號),本院就被告犯恐嚇罪部分,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順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 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 告周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恐嚇、侵入住居、毀損及過失傷害等四罪,均為累犯( 其中侵入住居罪、毀損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前述罪名與本案犯 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 犯罪時間亦均已超過1年,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固於警詢時供稱因有飲酒,已不記得當日情 形,惟嗣後於本院調解時,已與告訴人徐敏彰、及徐浩民之 法定代理人徐佩君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二人 ,有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之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06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告訴人2人於108年2月20日之調解筆錄中明確 表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故此部分另 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 黃銘瑩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18號
被 告 周順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4 日14時10分許,酒後徒步行至鄰居徐敏彰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路00號之住處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無故進入徐敏彰上址住處車庫內,出手將 徐敏彰當時擺放在車庫內供桌上之中元普渡祭品及花瓶、電 子燭臺、香爐等物砸毀及掃落至地面;嗣旋又走至與民族路 24號相連互通之26號前,以手敲擊該處客廳大門之玻璃,致 大門之玻璃破裂,而玻璃碎片飛散噴入屋內後,並因此致當 時在屋內之徐敏彰受有手擦傷、小腿擦傷(遭玻璃碎片劃傷 )之傷害;另致使在屋內之徐浩民(99年生,年籍詳卷)受 有手擦傷(遭玻璃碎片劃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周順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敏彰恫嚇:「幹你娘,地 方的人事,你娘操雞巴,烏魯木齊,地獄見,我不會放你過 …生生世世,恁爸跟你結到夠,結到夠喔,我死沒關係…地 獄恁爸跟你討到夠…」等語,因此致徐敏彰心生畏懼。二、案經徐敏彰、徐浩民之母徐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順生固供稱其因有飲酒,已不記得當日情形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彰徐佩君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8張、錄音譯文1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 等物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 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過失傷害犯行,於社會評價上應認屬 單一之行為,是其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及恐嚇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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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