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0號
TNDM,108,易,7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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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3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佑前於民國一○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為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 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七年四月十 日十時十二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前回溯 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同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經 同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 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三)同年六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經同署觀護人通知 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緩 起訴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各於上開時日報到並採尿送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育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上開時日,經觀護人通知定期報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三份(見警一卷第六至七頁、警二卷第九至十頁、警三卷第 九至十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 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 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於緩起訴 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 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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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