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9號
TNDM,108,易,22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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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定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定於民國107年8月12日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 ○段0000號上黃武鴻搭建之簡易鐵皮雞舍工寮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隨意撿拾、客觀上足 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鐵鎚1 支,破壞工寮之 塑膠管後取走水龍頭2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抽水馬桶止水閥1個(價值約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線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將電線隨意棄置,並將其餘物品 攜回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4 日12時15分許,警方因民眾報案有人於吳俊定上址住處燃燒 不明物品而到場調查,於屋外巡視時發現屋內1黑色塑膠籃 裝有水龍頭2支、止水閥1個等財物,詢問吳俊定後,吳俊定 向警坦承前開財物係其於2日前在上開地點所竊,經警再通 知黃武鴻確認前開物品為其遭竊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武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吳俊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



○段0000號上黃武鴻搭建之簡易鐵皮雞舍外的工寮內,以鐵 鎚破壞塑膠水管後,拿取水龍頭2支、止水閥1個及如附表所 示電線等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物品為他 人所有,伊為了整理環境,故將物品拿回家,想詢問是誰的 ,若有人需要,伊可以給別人,伊若要竊盜,早就將該批物 品賣掉了,伊無竊盜前開物品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撿拾的鐵鎚破壞黃武鴻設置於雞 舍工寮內的塑膠水管,拿取水龍頭2支、止水閥1個及如附表 所示電線等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黃武鴻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扣押筆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4至第17頁), 前揭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拿取前揭物品之處為公所的地,伊未侵入他人 土地拿取他人物品云云(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所拿取之 上開物品與鐵皮搭建之工寮緊密鄰接,且水龍頭均有水管連 接,可供使用,此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 17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係伊在雞場外工寮內拿取( 警卷第2頁)。前揭遭被告取走之物,既設置於雞場外之工 寮內,一般人均可推知係供雞場或雞場工作人員使用,縱有 損壞或無法使用,仍屬他人之物。被告亦自承係自雞場外工 寮內拿取,其對前揭遭竊物品係供雞場或雞場工作人員使用 ,非其所有一節,應可認知。況被告亦自承係以撿拾的鐵鎚 破壞塑膠管後拿走水龍頭及馬桶止水閥(警卷第3頁),可 見被告取走上開水龍頭及止水閥前,上開物品仍附連在工寮 塑膠管上,顯係供工寮人員使用,被告辯稱不知物品為他人 所有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參。
㈢被告另稱其係為整理環境,故將水龍頭及馬桶止水閥攜回家 中,想問是誰的,若有人需要,伊可以給別人,伊無竊盜之 意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行竊後取得水龍頭2支、 止水閥1個,亦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同時竊得之電線如已丟棄路邊(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40頁),若被告係為整理環境,應將水龍頭、止水 閥及電線等竊得之物全部帶回家中,當無可能僅留下水龍頭 及止水閥,而隨意棄置容易造成污染之電線,被告辯稱取得 本件物品係為整理環境云云與其行為相悖,亦無可採。況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將水龍頭及止水閥放在家中,準備以後可以 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於審理中稱可以將止水閥給需 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對取得水龍頭及



止水閥等物有任意使用、處分之意,實已對取得物品自居所 有權人地位,被告辯稱其對取得物品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 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水龍頭2支、止水閥1個及如附表所示電線等 物係他人工內之物品,其仍以撿拾之鐵鎚破壞連結之塑膠管 後,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使用,其辯稱不知係 他人之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破告用以破壞塑膠水 管之鐵鎚,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塑膠水管,顯屬係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另被告在現場撿拾鐵該鎚持以破 壞塑膠水管,依前揭判例意旨,仍屬於行竊時,攜帶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 37頁),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卻不思 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私利,恣意持鐵鎚破壞他人所有之塑 膠管,以此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竊取之物價值約900 元,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不高;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離婚、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第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所告竊得之水龍頭2支、止水閥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電線,並未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本件作案用之鐵鎚1 支,並未扣案,且為被告隨地拾取 而來,非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取之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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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規格 │ 長度 │
├──┼──────┼───────┤
│1 │ 2m/m │ 25公尺 │
├──┼──────┼───────┤
│2 │ 1.6m/m │ 25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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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