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號
TNDM,108,易,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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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順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順安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順安與告訴人葉榮源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三段377巷口「巴克禮公園」,見告訴人於上址公園旁之鐵 椅休憩區小憩,竟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座 椅前,且其可預見踢倒腳踏車之結果,將可能致腳踏車因傾 倒而壓到告訴人,猶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 踹倒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腳踏車,致該腳踏車因傾倒而壓到告 訴人右腳,使告訴人受有右足擦挫傷併皮膚潰傷之傷害,被 告見上揭腳踏車傾倒後,仍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以站立於 已傾倒腳踏車車身並踩踏數下之方式,造成前揭腳踏車後輪 受損而減損其功能完整性與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 訴人,告訴人認錯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的



腳踏車;當時我在警察局可能是跟另一個人講腳踏車的問題 ,我不是跟告訴人講,上次開庭我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45頁、偵卷第34頁)。經查:㈠、本案係警方於107年「8月」10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告訴人稱 其於107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三段377巷口「巴克禮公園」鐵椅休憩區,遭不詳男子傷害 及毀損腳踏車,並稱該名男子每天16時至17時許,皆會至該 處運動散步,故警方帶同告訴人前往指認,到場後,告訴人 指稱該男子在現場,經警方查證該男子為金順安,並詢問金 順安,金順安稱不知道有此事,且稱願配合警方後續偵辦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協同警方查緝時, 距離告訴人遭傷害或毀損腳踏車,已約1個月時間,告訴人 有無誤認之可能,不無疑義。
㈡、再觀之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程序,係警方直接帶告訴人至現場 找人,而非先製作筆錄,敘明嫌疑人之外觀、特徵,再至現 場找尋符合嫌疑人之外觀、特徵者。本案除告訴人指認是被 告所為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認無誤之其他 直接或間接證據,實難單憑告訴人於事發1個月後之單一指 認,即遽認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或損壞告訴人腳踏車。㈢、何況,告訴人提出之傷單,是告訴人於事發後1個月即107年 8月11日,才因「右足擦挫傷併皮膚潰傷」至臺南市立醫院 就診,並予以傷口處理,告訴人縱使有急事,應不至於延宕 1個月始就醫處理傷口,是以告訴人該傷勢究竟如何肇致, 恐有疑義,更難遽認是被告所造成之傷勢。
㈣、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毀損告訴人腳踏車,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憑,然該估價單僅記載:品項「24吋后輪」、數量「1 set」、單價「800」、金額「800」,且為事發後1個月即10 7年8月11日始取得之估價單(見警卷第13頁),惟由上開估 價單並無法知悉該腳踏車之後輪究竟何處毀損、如何毀損。 何況,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報案,107年8月11日取得估價 單,嗣於107年8月14日警詢時,告訴人卻稱:我有到捷安特 專賣店先估價,有開立估價單,但目前還沒維修等語(見警 卷第3頁),顯見腳踏車仍未修復,該腳踏車是否遭毀損, 警方理應拍照,以補強或證明該腳踏車遭毀損,是否已達不 堪用之程度;然卷內卻毫無腳踏車受損照片,以補強告訴人 之證詞,故告訴人之腳踏車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恐屬有疑,遑論該腳踏車是否確為 被告所毀損乙節。
㈤、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在警詢中辯稱:「我當時人在巴克禮公



園鐵椅休息區感到身體不舒服,便點頭拜託葉榮源把腳踏車 移開讓我坐下休息,因為我有痛風及三酸甘油酯達564,頭 暈及無法站立,我自認相當有禮貌,然後他抬頭就說我等一 下就走,我拜託他把腳踏車移走的原因是因為他腳踏車前輪 胎上有狗屎,以及旁邊的小孩會來搖腳踏車,腳踏車倒下會 壓到小孩,我在旁邊等很久約3分鐘,因我頭暈腳痛風遂倒 往左側長椅,因我碰到腳踏車,所以腳踏車往外倒在地上, 我有確認沒有傷到他的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然考量被告於偵訊與告訴人同庭時,即向檢察官供稱:我 跟庭上的告訴人不認識,我沒印象,我是曾經有跟人說請把 腳踏車移開,我要坐等情(見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係於 107年9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107年8月10日警方協同告 訴人至「巴克禮公園」指認時,又經過幾近1個月,且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同時在場,被告於警詢時不無將其先 前與他人有關腳踏車應否牽移之經驗,誤植於本案中,尚難 因被告於警詢之前揭供述,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仍再三強調並無傷害告訴人,或毀損 告訴人之腳踏車乙事。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腳踏車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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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