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駿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號
、第393號、第1285號、第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駿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駿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金獎大麴」更正為「今獎大麴」 、「ESA–609號」更正為「609-ESA號」,且應刪除證據清 單所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 執行完畢,且另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曾於103年10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曾同犯財產法益之犯 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曾從 事臨時工工作,因受傷無法入住公司宿舍,其後至家樂福等
地過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書包及鉛筆盒、犯罪事實一( 二)所竊高粱酒、犯罪事實一(四)所竊香菸,均已由被害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其餘所竊物品,均未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 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 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 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 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 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 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童駿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童駿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童駿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童駿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號
第393號
第1285號
第1438號
被 告 童駿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童駿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童駿燊於107年12月10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與府前二街口前時,因見謝秉宸所有之書包1個(內有鉛筆 盒1個、書本10餘本、手錶1只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置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LSG號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書包欲供己使用,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㈡童駿燊於107年12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店員林宗貴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 酒58度100ml」1瓶(價值59元),得手後旋開封飲用,嗣並 將之藏放在口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惟旋遭林宗貴當場發現 而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㈢童駿燊於107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正杰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 100ml」1瓶(價值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後 ,另持紅茶1瓶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陳正杰清點貨品發現短
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童駿燊於108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號「家樂福大賣場安平店」前之機車停車場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將許景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60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竊取許景富置放其內之「佳 士達香菸7號」1包,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因童駿燊行竊 過程為戴凱明當場查覺並自後追趕報警到場處理,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林宗貴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正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93號): ㈠被告童駿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秉宸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查獲照片 5 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8號): ㈠被告童駿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宗貴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4 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285號): ㈠被告童駿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19張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438號): ㈠被告童駿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景富、戴凱明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蒐證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