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3號
TNDM,108,易,16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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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淑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瓊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瓊淑於民國101至103年間任職炫麗鑫有限公司,從事貴金 屬買賣,知悉附表編號4-33吳鈞鎰求售之原料白銀來源可疑 ,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曹師傅麵包坊門口附近,以附表編號4-33之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138元,向吳鈞鎰收購原料白銀 ,嗣後再轉售予郭清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文雀 (另為不起訴處分)。賺取差額利潤共計44,492元【買入原 料白銀共166,845公克即44,492台錢(166,845公克÷3.75) ,每台錢賺價差1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吳鈞鎰俞志豪張彩娥詹鴻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洪瓊淑及其辯護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吳鈞鎰俞志豪張彩娥、詹 鴻勳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 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吳鈞鎰俞志豪張彩娥詹鴻勳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二、至證人吳鈞鎰於107年10月22日偵查中「臆測被告洪瓊淑心 裡知悉白銀來路不明」,經檢察官表示屬臆測證據、不再出 證(本院卷第119、221頁)及另證人俞志豪張彩娥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證述,本院不引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



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與吳鈞鎰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曹師傅麵包坊門口附近交易原料白銀,且每台錢可以 賺取1元之價差,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吳 鈞鎰先前至炫麗鑫有限公司販售白銀時,配合被告之要求提 出身分證登記、影印,並無任拒絕或刻意規避登記,而白銀 交易亦不出具相當之證明,加之吳鈞鎰亦不曾對被告供述白 銀係竊得,伊也未曾詢問原料白銀來源,且任職炫麗鑫有限 公司期間買賣原料銀之客戶不在少數,此節也經炫麗鑫有限 公司證實;再者買家郭清華陳文雀等人從事貴金屬買賣十 多年,對本案之交易次數亦不覺有異,是本案不足證明被告 確實知悉吳鈞鎰交付之原料白銀來路不明云云。二、被告向吳鈞鎰購入附表編號4-33之原料白銀,係吳鈞鎰擔任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品管 技術員時,趁光洋公司監管疏漏,接續竊取,此據吳鈞鎰供 承,並有吳鈞鎰提出之新光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5-77、79-91、95-117)、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84-97頁)等在卷可參, 而吳鈞鎰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本 案偵查案號提起公訴(因吳鈞鎰認罪,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另稱:不清楚與吳鈞鎰交易之次數,匯款人有伊名字的才 算伊匯款云云,然依附表編號4-33總次數為30次,上開事實 均是吳鈞鎰自首竊盜犯行,而吳鈞鎰得以說出行竊之時間, 不外依上述帳戶之匯款明細,吳鈞鎰豈需誣指被告增加自己 的犯罪規模。再者,被告自承與吳鈞鎰交易之次數有20多次 (警卷第14頁)與附表編號4-33所載之次數相距不遠,況以 現金於提款機存款未必顯示匯款人,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辯解 不足採,是附表編號4-33為吳鈞鎰竊盜之贓物,且均售與被 告乙情堪可認定。
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 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 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 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 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 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 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購買,即應成立故 買贓物罪,合先敘明。查:
(一)本件吳鈞鎰原先將竊得之原料白銀出售予炫麗鑫有限公司 ,期間有3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炫麗鑫有限公司 進貨憑單日報表在卷足參(警卷第46頁),此部分並無疑 義,可知,吳鈞鎰走正規銀樓路線仍得出脫手中贓物。被 告與吳鈞鎰並無私交,此經吳鈞鎰證述在卷(本院卷225 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我離開炫麗鑫有限公司前 ,就跟吳鈞鎰表示如果要出售白銀可以直接找我,我會拿 去賣給另一家銀樓,價錢是一樣的,而不是賣給炫麗鑫有 限公司,吳鈞鎰同意後,就會私下和我約時間碰面,拿白 銀給我,我再拿去給郭清華郭清華將款項全數給我後, 我再匯給吳鈞鎰等語(偵二卷第37頁),換言之,被告於 離開炫麗鑫有限公司後,僅以相同的價金,卻要求吳鈞鎰 於私下、沒有擔保先交付標的物,日後再匯款之條件與吳 鈞鎰遊說,如果被告不是預期吳鈞鎰交易之標的來源不明 ,豈敢如此為之。反之,如果吳鈞鎰來源清楚,大可拿到 正規銀樓,雙方確認交易標的之重量,依現行之買賣價金 ,以一手交物、一手交錢之方式交易,亦不會冒險草率為 之。上情核與吳鈞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聊到類似可 不可以私下交易,因為銀樓是有登記買賣紀錄的,因為我 這個是贓物,我會怕,所以好像有說到「我可不可以私下 交給妳?」,我曾經主動提及問被告是否可以私下交付給 她,請她代為轉售,這是贓物我只想如果可以求售得出去 ,可以換現金給我的話,我就等於賺到了,沒想過被被告 黑吃黑要怎麼辦等語(本卷第224、229頁)之心態不謀而 合。是以,本件雙方同意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足使一般 人懷疑交易物品係贓物,難認被告不清楚。
(二)證人詹鴻勳炫麗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市交易員會聊到客戶的職業,客人有加工業者也有、投 資業者也有,也有公司委託等語(本院卷234-235頁)。



然被告與吳鈞鎰交易之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至107年7月5 日長達3年,交易次數多達30次,總重量達166,845公克, 在如此長的期間、頻率交易的過程,被告均未曾詢問吳鈞 鎰提出交易原料白銀之來源,反而更加凸顯被告心知吳鈞 鎰交易原料白銀之來源不清楚。參以,被告供稱:任職炫 麗鑫銀樓期間,沒有客人能夠長期地販售銀樓白銀等語( 本院卷第72頁)、詹鴻勳亦證稱:沒有記憶曾有客人持續 不間斷地交付純度很高科技公司的原料白銀等語(本院卷 第243頁),換言之,此類交易頻率並不尋常,被告豈有 毫無懷疑,益加顯示被告係刻意不加以詢問吳鈞鎰交易原 料白銀之來源,係對原料白銀之來源有懷疑。又對於所買 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縱吳鈞鎰未曾明 白告知被告交易原料白銀是伊所竊取,只要被告對來源有 所懷疑,即無礙本罪之成立。
(三)被告雖辯稱:吳鈞鎰先前至炫麗鑫有限公司販售白銀時, 配合被告之要求提出身分證登記、影印,並無任拒絕或刻 意規避登記,且任職炫麗鑫有限公司期間買賣原料銀之客 戶不在少數云云。銀樓業者為擔心購買物品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遭警方訪查時得以保身,均會要求賣方提出身分證 登記,而賣方為圖得以販售自無拒絕之理,且吳鈞鎰除提 出身分證供銀樓登記外,亦證述:先前在銀樓販售原料白 銀時曾講過是祖產留下來,拿出來變賣等語(本院卷第 224頁),故吳鈞鎰一開始前往銀樓交易欲取得銀樓人員 信任不只提出身分證登記,亦胡謅來源。然炫麗鑫有限公 司每一筆交易均會記載在帳冊上,此為被告所供認(本院 卷第72頁),並有炫麗鑫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後附原料 明細分類帳、成品明細分類帳銷貨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 123-205頁)附卷足參,因為炫麗鑫有限公司吳鈞鎰在 門市交易,也可以逐一交代每一筆交易日期、產品名稱, 搭配身份證明文件,所以先前縱使亦有購得吳鈞鎰竊取之 原料白銀,但不至遭認定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倒果為 因,提出炫麗鑫有限公司也有買入原料白銀、有販賣網頁 ,為其無贓物認識之辯解,難認有理。至於郭清華、陳文 雀等人對本案之交易次數或來源是否不覺有異,因其涉及 其等是否為故買贓物之共犯,本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依詹鴻勳證述:加工業者郭清華跟銀樓買有個品質保 證,但捨棄這樣的程序,私底下去買是因為跟我們買比較 貴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是郭清華等人在有利可圖之 情況下,是否對被告交付原料白銀之來源毫無疑義,亦生 人疑竇。被告上開辯解均無不足採。




四、依前揭(一)、(二)倘一不相熟之人,未合理交代來源, 心疑其為贓物,卻貪圖價差或有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 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從而,被告所辯不知吳鈞鎰之原料白 銀係贓物云云,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利用吳鈞鎰接續竊得光洋公司所有之原料白銀為 交易標的,每次販入之行為時間相近密接,且交易地點均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曹師傅麵包坊門口附近,顯 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 法益均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 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除改列為同條第1項外,其有期徒 刑、拘役之刑度不變,然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則從(銀元 )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 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然應本案係屬接續犯,其 行為之完成係在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說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有正當工作,且正值 壯年,理當自我努力賺取所需,就吳鈞鎰出售之原料白銀有 可能屬贓物,仍恣意購買,不但侵害光洋公司之財產權限, 更使犯罪者得以脫手贓物,致犯罪之偵查趨於複雜,所為亦 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善,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光洋公司損失, 暨被告自稱目前擔任摩托車行會計、教育程度二技畢業、已 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每販售1台錢原料 白銀,可獲取1元之價差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告共買 入、販出原料白銀166,845公克(詳附表),依公克與台錢



之換算比例,得知共44,492台錢(166,845公克÷3.75), 既被告稱1台錢可獲取1元代價,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 44,492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數量(│出售贓物時間 │出售價格 │
│ │ │公克) │ │ │
├──┼───────┼─────┼───────┼─────┤
│4 │103 年 4 月 14│11513.6 │103年4月14日 │22 萬 3710│
│ │日前某時 │ │ │元 │
├──┼───────┼─────┼───────┼─────┤
│5 │103 年 4 月 28│12706.9 │103年4月28日 │24萬2320 │
│ │日前某時 │ │ │ │
├──┼───────┼─────┼───────┼─────┤
│6 │103 年 5 月 12│12574.7 │103年5月12日 │23萬8416 │




│ │日前某時 │ │ │ │
├──┼───────┼─────┼───────┼─────┤
│7 │103 年 5 月 30│11544.8 │103年5月30日 │21萬 │
│ │日前某時 │ │ │ │
├──┼───────┼─────┼───────┼─────┤
│8 │103 年 6 月 17│12477.2 │103年6月17日 │23 萬 8314│
│ │日前某時 │ │ │元 │
├──┼───────┼─────┼───────┼─────┤
│9 │104 年 2 月 2 │8617.8 │104年2月2日 │15 萬 0639│
│ │日前某時 │ │ │元 │
├──┼───────┼─────┼───────┼─────┤
│10 │104 年 7 月 10│4811.9 │104年7月10日 │7萬4873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1 │104 年 8 月 6 │6689.2 │104年8月6日 │9萬9000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2 │106 年 8 月 14│5458.4 │106年8月14日 │9萬071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3 │106 年 8 月 31│4960.3 │106年8月31日 │8萬4771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4 │106 年 10 月 │4521.2 │106年10月13日 │7萬6318元 │
│ │13 日前某時 │ │ │ │
├──┼───────┼─────┼───────┼─────┤
│15 │106 年 10 月 │5195.4 │106年10月17日 │8萬5880元 │
│ │17 日前某時 │ │ │ │
├──┼───────┼─────┼───────┼─────┤
│16 │106 年 11 月 │3526.8 │106年11月15日 │5萬7945元 │
│ │15 日前某時 │ │ │ │
├──┼───────┼─────┼───────┼─────┤
│17 │106 年 12 月 5│6173.7 │106年12月5日 │9萬587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8 │106 年 12 月 │3198.1 │106年12月22日 │5萬0306元 │
│ │22 日前某時 │ │ │ │
├──┼───────┼─────┼───────┼─────┤
│19 │106 年 12 月 │6122.8 │106年12月29日 │9萬9006元 │
│ │29 日前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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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 年 1 月 8 │4400.4 │107年1月8日 │7萬1550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1 │107 年 1 月 16│4973.6 │107年1月16日 │8萬131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2 │107 年 1 月 26│3552.7 │107年1月26日 │5萬7945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3 │107 年 1 月 31│4310 │107年1月31日 │7萬003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4 │107 年 2 月 8 │3662 │107年2月8日 │5萬679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5 │107 年 2 月 27│7987.4 │107年2月27日 │12 萬 3645│
│ │日前某時 │ │ │元 │
├──┼───────┼─────┼───────┼─────┤
│26 │107 年 3 月 12│2142.2 │107年3月12日 │3萬3333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7 │107 年 3 月 20│1548.3 │107年3月20日 │2萬3519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8 │107 年 4 月 10│2315 │107年4月10日 │3萬5999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9 │107 年 4 月 17│2896.2 │107年4月17日 │4萬5876元 │
│ │日前某時 │ │ │ │
├──┼───────┼─────┼───────┼─────┤
│30 │107 年 5 月 21│2434.9 │107年5月21日 │3萬8666元 │
│ │日前某時 │ │ │ │
├──┼───────┼─────┼───────┼─────┤
│31 │107 年 5 月 31│2067.1 │107年5月31日 │3萬2639元 │
│ │日前某時 │ │ │ │
├──┼───────┼─────┼───────┼─────┤
│32 │107 年 6 月 21│2387.4 │107年6月21日 │3萬8079元 │
│ │日前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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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 年 7 月 5 │2075 │107年7月5日 │3萬2639元 │
│ │日前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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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炫麗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