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祥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57
號、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祥祿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共伍拾公尺、行車記錄器壹台、抬頭顯示器壹台、太陽眼鏡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祥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堤防邊,並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以利用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南市 新營區公所所監管之路燈接路線40公尺、5條2公尺之接地線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 維修人員李阿鍾發現其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㈡於107年11月4日3時19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39 弄與682巷61弄口,見阮金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破該小客車右前車窗(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抬頭 顯示器1台、太陽眼鏡2副(共價值約新臺幣17,000元),適 為阮金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案經李阿鍾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祥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路燈維修員李阿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 000號機車所有人方胡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阮金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7張、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4張。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 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電纜線共計50公尺 、行車記錄器1台、抬頭顯示器1台、太陽眼鏡2副等物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阿鍾及被害人阮金姮等情,此據被告陳述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