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40號
TNDM,108,撤緩,4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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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黃樹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
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黃樹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黃樹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32 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所列條件,向被害人鄭豐元支付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該案已於103年4月30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至今僅共計賠償27萬元(含102年12月5日前 給付之10萬元),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 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 10 2年度司南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所載之條件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10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
㈡且被害人於執行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受刑人應支付 140萬元損害賠償,於102年12月5日前已支付10萬元,餘款 130萬元,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付了10 次,合計10萬元,餘款113萬元,自105年起至今即未再支付



之情(參見103年執緩字第207號案件108年2月2日訊問筆錄 、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108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是被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應屬明確。
㈢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聲明。其於執行檢察官調查時雖陳稱:「(問:是否 有依判決書所載依期支付鄭豐元賠償金額?)我有拜託市政 府朋友黃吳柳,…金額我已忘記。」云云,然經本院於調查 時訊問被害人堅稱:自105年起受刑人就不再給付,我至少3 天會打1次(電話),打的當天會打10通以上,但受刑人都 不接,接了以後就是口氣不好,且沒有表示如何還,只表示 有錢就會還,也沒有說明其無法支付餘款113萬元之理由, 就算打通電話時,受刑人答應還錢,可是都只是延期,並未 實際還款,受刑人不曾託別人還錢等節無誤,是受刑人此部 分陳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
㈣再依受刑人102年至106年間之財產資料顯示,受刑人之所得 在此期間並無重大變化情形,其在102年間仍以判決書所示 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應係考量自身能力等因素之負擔 而為之,而法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而給予受刑人 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同意履行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 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 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且無法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再者, 本件倘係受刑人因一時資力不佳或變故而延遲,自105年後 至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時,期間已長達3年多,受 刑人亦應嘗試部分支付被害人,以展現其還款之誠意。然受 刑人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其迄今尚有八成之賠償金額無 法履行,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 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 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 附緩刑負擔之目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 之寬典,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自屬重大無訛,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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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