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庭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
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王庭德先生之前因為一個搶奪、傷害和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1月,全部 都緩刑3年確定(107年度訴字第546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07年9月13日,又故意犯了一件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被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以下簡稱後案) 。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 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 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 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我 們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 全部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 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
a.緩刑期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 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
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 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 第一個「a.緩刑期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個搶奪、傷害、及詐欺等暴力和財產犯 罪型案件;後案則是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且酒測值 為每公升0.46毫克的案件。案件的類型完全不同,兩個案子 的唯一共同點是故意犯罪,而且受刑人並不是前案之後,再 實施一個與前案類似的與暴力或詐欺行為有關的犯罪行為。 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在後案酒後駕車,而認為受刑 人符合第二個「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 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 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當然也不符合第三個「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 要件。
五、其他案件暫時不納入考量:
1.本院注意到,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宣告前,另有一個人頭帳戶 的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90、18183、22038號)。前案緩 刑宣告後,又有一個放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08號)。 2.本院原本認為受刑人在緩刑宣告後,竟然再犯放火案件,認 為受刑人可能的確有「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 遷善)效果」的情形,因此猶豫再三。
3.但本院最後決定,受刑人是否因為那個放火案件撤銷前案的 緩刑,應該等放火案件判決確定之後,由檢察官依照判決結 果和法律的規定決定是否再向法院聲請,本院不應該在本案
加以審查,以免過度主動造成受刑人合法權利的傷害。
六、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 達到應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