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37號
TNDM,108,單聲沒,3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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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
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6 年4 月 24日,查獲被告林敬祺對告訴人邱偉玲涉嫌詐欺之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 度調偵字第9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紅包袋1 個、玩具紙鈔(面額新臺幣〈 下同〉1 千元)7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敬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984 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07 年12月 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固有卷附106 年度調偵字第984 號緩起訴處分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可稽。
㈡惟本件扣案之紅包袋1 個、玩具紙鈔(面額1 千元)7 張, 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行騙之用,嗣經告訴人交予警方 查扣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7 至8 頁、第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從而,扣案之上開物品既已由 告訴人所取得,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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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