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先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先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七年六月十三 日以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 四四三公克),屬違禁 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五一二二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玻璃器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 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 燬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