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7號
TNDM,108,原簡,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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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31
號、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偉銘(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有 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疑似遭符雅 純之夫謝浚斌等不詳人士砸毀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 訴),因而心生不滿,即夥同李慶龍劉正峰(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謝智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郭謜稽(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國 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陳祉諺(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陳立維陳暐林崇立葉昇瑜(以上4人 均經判處無罪確定)等人,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曾偉銘並與李慶龍劉正峰、謝 智仰、郭謜稽、陳國峰及其餘友人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分持不詳人所有之球棒、木棍等器械,朝符雅純上址 租屋處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輛丟擲、砸損;曾偉銘另持改 造手槍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擊9發,致符雅純 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因而破裂;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柳致 齊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車 輛玻璃4面、車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曾裕展所管有車號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 桿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 、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陳榮峰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黃競龍所有車號000-00 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均因此而致令 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榮峰黃競龍遭毀損器物部 分,均未據告訴;曾裕展遭毀損器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並以方式恐嚇他人,使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銘於警詢中(警㈠卷第23頁)之供述 (關於被告李慶龍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峰於警詢 中(警㈡卷第57頁反面)之供述(關於被告李慶龍部分) ;
(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目錄 表(警㈠卷第89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警㈠卷第 106至1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㈠卷第123至124 頁)、監視器擷取畫面82張(警㈠卷第127至167頁)、同 案被告曾偉銘等人車輛被毀損現場相片8張(警㈠卷第173 至1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警㈠卷第177至182頁 、184頁)、監視器位置示意圖㈠、㈡(警㈡卷第221頁至 22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㈡卷第223頁 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1日南 市警四偵字第1060009272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 (偵㈠卷第32至1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7737號函暨指紋鑑定書 各1份(偵㈠卷第149頁至1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6年2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63158號函暨 DNA-STR鑑驗書各1份(偵㈠卷第175頁至179頁)、監視器 錄影光碟2片可資佐證;
(四)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手槍(管 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TUE48129)1支、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制式彈殼(9mm制式子彈,均 經試射)5顆扣案可證;
(五)被告李慶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本件被告李慶龍與同案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及同案 被告曾偉銘等人,聚眾至上址並持球棒、木棍等器械丟擲、 砸損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及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其 行為除造成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毀損外,亦屬聚眾尋釁 及藉由毀損物品之行為,對他人施加壓力,使人感受生命、 身體將受加害而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而該當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要件。再者,實務上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 為之法理僅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提起公訴,雖告訴人於法院 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如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 行之意思,法院仍應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28至431頁參照



)。是本件被害人雖未對被告等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或已 撤回告訴,惟檢察官仍得對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部分追訴, 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李慶龍與同案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 、陳國峰及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之自小客車 被砸,為報復而前往上址為上開恐嚇犯行、深夜聚眾為上開 犯行,擾亂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 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參與之程度亦較輕,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示懲。
四、另扣案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共同 曾偉銘等人均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本院卷㈡第149頁、第 123頁)。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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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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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警㈠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警㈡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偵㈠卷 │
│ │字第20531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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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 │偵㈡卷 │
│ │拘字第115號偵查卷宗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偵㈢卷 │
│ │字第4029號偵查卷宗 │ │
├──┼──────────────────┼────┤
│6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1宗 │本院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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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2宗 │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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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㈢│
├──┼──────────────────┼────┤
│9 │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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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