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4號
TNDM,108,原交易,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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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勝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泳勝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 機,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 13日凌晨3 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2 號前欲駛入和欣客運公司停車場時,明知佔用機慢車優先道 會妨礙交通,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將車駛至機慢車優先道而佔用該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峻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及頸挫擦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肘及左手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泳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峻豪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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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