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毓婷
辯 護 人 林炎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前為同性情侶關係。乙○○雖知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 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4時至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甲女住處 內(地址詳卷),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陰唇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之行為1次。
㈡、於106年3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28日13、1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安順旅館房間內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二、案經甲女及其父(代號:0000甲000000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侵訴卷第251頁至第2 70頁),復有兩人為親密行為之合照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 警二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均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另於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女為年幼少女,對於性自主能力未臻 成熟,竟一時衝動,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乃與甲女為前開 猥褻或性交行為,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 響。然考量被告與甲女於上述行為時,其本身亦尚未成年, 社會經驗尚淺,且其二人正在交往中;另被告先前並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 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甲女及其家人達成和 解,態度良好;參以甲女與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68 頁、第270頁),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其所犯事實欄一 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再三思索上情,兼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乙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 酌被告雖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切實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甲 女權益;被告往後若有違反和解條件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檢察官陳報, 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又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罪名,復受緩刑宣告,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和解書中,被告應 履行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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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意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08年│
│2月份起分期給付,按時於每月25日給付2千元,直至完│
│全清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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