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42號
TNDM,108,交訴,42,201903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峯佑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 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 市北區長榮路四段183 巷與長榮路四段交岔路口,明知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12 巷 與長榮路四段路口左轉,逆向沿同區長榮路四段由北向南方 向騎乘,至同區長榮路四段183 巷與長榮路四段交岔路口, 逆向由東向西斜插穿越同區長榮路四段,且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適有告訴人楊敦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超速自同區長榮路四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告訴人為閃 躲被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速滑出車道,撞上右前方同 區長榮路四段166 號騎樓梁柱,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交訴卷 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