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揚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0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揚閔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邱揚閔先生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 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 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既然無法排除 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 無罪。
貳、【起訴事實】
被告邱揚閔能夠事先想到一般申請金融帳戶並沒有困難,而 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別人的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的方式 ,獲得法律所不允許的利益。而且依照他的社會經驗,應該 可以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的用途,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 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7年4 月11日,到統一超商委託快遞業者,把他申請的合作金庫仁 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並且依指示在寄出前更改指定的密碼,以下簡 稱帳戶資料),寄送給不明人士,用這種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的成員詐騙他人。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合庫帳戶之後,便在 107年4月14日16時19分左右,假冒網路商家打電話給廖文祺 先生,騙說因為先前購物發生簽收訂單有24筆的問題,廖文 祺必須用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手續,使廖文祺受騙上當,在 當天17時51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到合庫 帳戶。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的辯解】
我在網路上找工作,透過臉書認識對方,互相加Line後,和 暱稱「陳曉慧」的人通訊,她說她們是做網路買賣,需要大 量帳戶給廠商或客戶匯款,我只要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資 料,一個月就有3萬元的收入,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 洗錢的意思。我當初也是被騙的。
伍、【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合庫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廖文祺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 請的合庫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 詳細說明。而且合庫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匯款款項立 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合庫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 團的成員使用。
二、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
1.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 款,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本院法官詢(訊) 問時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有資金需求,被某個 Line暱稱為「陳曉慧」的人(以下簡稱對方)騙走。被告在 接受警察詢問時,並且提出了合庫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證明有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以及他寄送帳戶的交貨 便存根聯和與對方的部分Line對話截圖供警察參考(警卷46 -61頁)。
2.本院根據被告提出的交貨便存根聯以及Line對話中對方二度 告知被告的交貨便服務代碼(警卷46頁、50頁,分別是: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向統一超商公司查到這二 筆託運登記的寄件人分別是鄭志良、洪正淵,收件人分別是 李勇欣、張榮聰(本院卷91頁)。
三、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
本院看到並且聽到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是被騙 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公司名稱以及收 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 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於是主動依照被告提交給 警察的資料(暱稱、寄件人、收件人)為關鍵字,分別蒐尋
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82 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本院卷第95-122頁,包含本件)。都 是自稱「陳曉慧」的人,因不同原因向被告租用帳戶,並要 求被告寄送帳戶資料。其中有起訴並且經過法院判決有罪, 也有部分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寄件人和收件人為 關鍵字查無相類似案件)
四、本院對於證據的看法:
1.被告所提供Line的對話截圖中,並沒有對方與被告剛開始的 洽談過程(被告說被他刪除了)。一開始時見到被告詢問對 方還有沒有名額,對方說可以並要求被告告知租金匯款的帳 戶之後,被告隨即告知第一銀行的帳戶及他的手機號碼。後 來對方指定被告使用交貨便寄出帳戶資料輸入代碼是Z000000000000之後,被告才發現還還需要二週申辦提款卡。過了 快一個月,被告通知對方提款卡已經辦好,對方又要求被告 使用交貨便寄出帳戶資料,代碼是Z00000000000,密碼變 更為556677,被告寄出後再次確認對方收到帳戶資料會另以 Line或簡訊通知。二天之後,對方通知被告已收到包裹。再 過4天,被告詢問他的薪資何時會入帳,對方已讀2則訊息之 後,始終未讀被告的訊息,最後被告詢問何以連第一銀行帳 戶也不能領錢,是否用非法行為使用他的合庫帳戶?(警卷 75-103頁)。從這整個過程來觀察,本院認為那個暱稱「陳 曉慧」的對方,是在騙取被告的帳戶。
2.由以上82件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一樣,因為「 陳曉慧」的要求而把自己的帳戶寄出,而且部分獲得檢察官 的不起訴處分。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 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 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 能性」。
3.在我們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中,雖然警政單位一再提醒國人不 要被詐騙集團所騙,但仍有許多人因為難以想像的不合理原 因受騙上當並且匯出款項。本院認為,如果不合理的原因可 以騙到金錢,相同的不合理原因也能騙到帳戶資料。況且, 上述82件個案中,也有部分案件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更加證明不是每個人都能夠聰明到不會被騙走帳戶。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那位暱稱「陳曉慧」的對方騙走帳戶的情 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 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1.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 ,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
2.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 ,而且他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 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 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知道結果(或可能的結果)」。如果 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 ?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他信仰的神明知道。擔任法官的平 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 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 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 害結果的發生。
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 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有如 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 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 1.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合庫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 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他 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他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 (能預見)合庫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 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 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 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 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 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確定寄出合庫帳戶 之前,他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
嗎?他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 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不需要如同帳戶必須實名登記,而使大部分 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但本院認為 ,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 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 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 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結論】
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許多人和被告一樣,因為貸 款的需求被要求寄出帳戶資料。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 可能是真的。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 人犯罪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捌、【併辦案件的處理】
本案因為起訴部分,本院決定判決無罪,因此檢察官移送併 案理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23號案件就不 會發生和本案有單一審判權應該一併審理的問題,這部分應 該退回由檢察官另外做適法的處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陳 川 傑
法 官 廖 建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