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11號
TNDM,107,金訴,11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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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傳禮



輔 佐 人 唐增勲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金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傳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傳禮可預見將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五權路 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五權路郵 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沈敬堯,而容任沈敬堯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 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對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 、蔡佑星施詐,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 嗣前開6人因久未接獲上開標購之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7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071801821號函 暨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9055 號函1份、告訴 人蔡呈威提出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份、告訴人黃偉勝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瑋凡提出之網路匯款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喻守 華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蔡佑星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告唐傳禮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蔡呈威、 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 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唐傳禮固不諱言曾於上述時、地,將其臺中五權路 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 )交給沈敬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是在酒店工作時認識常常來酒店消費的沈敬堯沈敬堯 問我錢夠不夠用,要介紹我一個賺錢的機會,並介紹臉書( facebook)網站暱稱為「林宗偉」之男子給我。「林宗偉」 自稱是做博弈的要租用帳戶,我基於對沈敬堯之信任而出租 帳戶,並把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沈敬堯,讓其轉交給「林宗偉」,嗣後才知道沈敬堯就是「 林宗偉」,我也是被沈敬堯矇騙才會交出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6至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68頁)。輔佐人則以:被告 對社會了解不多,是因為體諒父親(即輔佐人)當保全薪水 很少、對家庭有責任感才自行從澎湖休學跑來臺南工作,而 被告隻身到臺南後舉目無親,認識沈敬堯就把他當朋友,因 此才會相信他,被告也沒有害人之心,也是被沈敬堯騙的受



害者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143頁)。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應予認定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基於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 料?㈡被告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本院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故 意係所謂「雙重故意」:幫助犯必須認知到自身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即正犯)實現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對於所幫助 之特定故意犯行具有使其既遂之故意。而刑法上之故意包含 「認知」與「意欲」兩要素:行為人必須在認知所有客觀構 成要件的情狀下,具有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始具刑 法上之故意。至行為人是否具有實現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 應以其是否「希望其發生」(所謂直接故意)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間接故意)為斷。是本案檢察官若指 控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少應證明被 告於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予沈敬堯,囑其轉交「林宗偉 」時,主觀上已認知自身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 構成要件、認知該詐欺犯行可能既遂,並且對於上開構成犯 罪事實至少是抱持容任、漠不關心之態度而做出可能侵害法 益之決定。
2.查本案沈敬堯先於107年9月11日詢問被告錢是否夠用,再要 被告聯絡其朋友探詢賺錢方式,隨即以「林宗偉」之身分與 被告接洽,向被告佯稱:其係做線上博弈的,因為帳戶不夠 用所以才高價收取他人戶頭使用等語。被告隨後傳送「詐騙 集團以高額月薪吸引民眾出租帳戶」之新聞報導給沈敬堯沈敬堯則回以「如果妳覺得他詐騙妳可以直接不跟他合作… …但我自己知道他簽賭這塊做得不錯」、「高雄很多線上簽 賭都有他的份」等語。被告再向沈敬堯確認是否跟「林宗偉 」熟識,並表示希望是熟識的比較放心,沈敬堯則詐稱之前 有幫「林宗偉」拿錢給朋友,一次拿新臺幣(下同)1,3500 、一次拿2,7000等語,致使被告決定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 料予「林宗偉」。嗣沈敬堯親自出面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再以「林宗偉」身分向被告佯稱:他已經拿給我了等語 ,此有被告與沈敬堯(含其虛設之「林宗偉」身分)之通訊 軟體LINE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20 、23至31頁)。本院考量上揭歷程,認為被告於懷疑「



林宗偉」為詐騙集團成員時,確已認知到交付帳戶資料將足 以幫助詐欺行為,然其亦為了避免幫助詐欺集團,而主動、 積極地向相識之沈敬堯求證,並因沈敬堯之誆騙而形成「林 宗偉」係在做線上博弈之錯誤認知,才會決定交出五權路郵 局帳戶資料。且沈敬堯以詐術使被告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 料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9 頁),顯見被告確係因遭詐欺而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予 沈敬堯。被告於案發時方成年不久,涉世未深,顯然思慮不 周,以致於懷疑「林宗偉」為詐騙集團成員時,竟向介紹「 林宗偉」給其認識之沈敬堯求證,並因而受騙,但被告求證 對象雖有錯誤,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再三向真實生活中相識 之人求證之真摯努力;縱使本案被告過於輕信他人,亦無法 據此推論被告確實對可能之法益侵害風險採取容任、漠不關 心之率然心態。
3.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有擔心「林宗偉」可能是詐欺集團、 覺得有領錢所以交帳戶給對方沒關係、就算是詐騙集團也想 賭賭看等語,惟亦供稱:(審判長問:你懷疑的範圍到哪? )我懷疑他是想要拿走我的帳戶。(審判長問:你的懷疑只 是懷疑到自己的損失,並沒有懷疑到別人會用你的帳戶去做 違法的事情?)沒有想過,單純想他只是拿去做博弈的。( 陪席法官問:如果今天網路上有人跟你說這是博弈,然後出 租帳戶就有錢,是否會去試?)不會。(陪席法官問:為何 沈敬堯跟你說你就會試,而你在網路上看到這樣的資訊就不 會去試?)因為認識他、相信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34至143頁)。本院綜合被告整體陳述內容,認為被告供述 之真意並非承認自己確有容任幫助詐欺風險之主觀心態,而 是主張自己認為即使帳戶可能被他人騙走,也因為有領錢而 有所彌補,且因認識、相信沈敬堯而認為「林宗偉」確實在 做博弈,而非新聞所稱於網路上詐稱博弈而騙取帳戶之詐騙 集團。既然如此,本院無法因被告不利於己之片段供述,便 認為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4.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諸如告訴人陳薪閎蔡呈威、 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 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詐騙集團成員 對上開告訴人行騙,致上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臺 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內等情,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間接故意之確切心證,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㈡、被告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非洗錢行為: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在於規範、防制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藉洗錢行為而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所謂洗錢,須以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 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 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 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 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雖曾於107年修正,惟修法後洗錢犯 罪本質並未發生重大改變,是以上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仍有適用。
2.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 得為前提,則於該特定犯罪發生前,自無從事洗錢行為之可 能。本案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 星等6人遭受詐騙集團詐欺,該等詐欺行為固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惟被告係於上述詐欺行為發生前, 將自身帳戶交付予沈敬堯,依據上述說明,該等交付行為實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 所為,既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手法 │金額(新 │ 匯款憑據 │
│ │ │ │ │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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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薪閎│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20,000 │中國信託商業│
│ │ │16時許 │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 │銀行帳號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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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呈威│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10,000 │郵政存簿儲金│
│ │ │10時20分許 │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 │簿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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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偉勝│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10,000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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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瑋凡│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32,000 │交易結果 │
│ │ │2時許 │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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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喻守華│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30,000 │臺幣轉帳交易│




│ │ │14時5分許 │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 │成功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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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1時55分許 │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 │交易明細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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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同上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1時55分許 │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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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同上 │ 2,300 │ │
│ │ │1時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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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