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16號
TNDM,107,重訴,1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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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竹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莊英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營偵字第519號、107年度偵字第8548號、107年度偵字
第8753號、107年度偵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
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竹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沒收,併執行之。
莊英傑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參加參場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正竹莊英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販賣 、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正竹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 及轉讓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其0000000000號 門號與張國財聯繫販賣槍枝事項。雙方達成合意後,由簡正 竹於106年12月間某時,駕駛車輛至張國財耕作之某處農地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附表二編號一①具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予張國財,並附贈附表二編號一②③之12



顆霰彈予張國財,並教其如何使用。張國財付款後持有上述 土造長槍及霰彈子彈(所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土造槍枝及子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為警於107年5 月3日至張國財之住處搜索,經張國財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處,扣得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③ 之物。
㈡、簡正竹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起,陸續向不知情之宏泰不銹鋼行負 責人林炳宏購入外徑22釐米、內徑18釐米、長度2尺8之不銹 鋼管,以及外徑30釐米、長度110釐米之實心鋼條等物,再 交由不知情之陳豐榮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內, 陸續將上述不銹鋼管一端以車床磨出向內12度之斜度製成槍 管,並將實心鋼條貫通打磨為內徑22釐米、一端凹槽1.8米 、另一端深度30釐米之彈膛管,簡正竹再將上述槍管、彈膛 管與自不詳處取得之槍托、擊發裝置組合成如附表二編號二 ①、編號三①之長槍上,以此方式製造霰彈長槍2支。㈢、簡正竹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及子彈犯意 於107年1月25日前某時,因莊英傑表示有意購買槍枝,簡正 竹即取出其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二①霰彈長 槍,至臺南市楠西區住處附近路旁,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附 表二編號二①之長槍,及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170顆散彈予莊 英傑(即附表二編號二②至④及莊英傑試射⑧及另21顆散彈 )。莊英傑付款後,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土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㈣、洪慶順於107年1月12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工人介紹,向 簡正竹購買槍枝,雙方達成合意後,簡正竹基於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犯意,在南橫海端的向陽遊樂區內 交付附表二編號三①之土造長槍予洪慶順,並附贈附表二編 號三②28顆散彈予洪慶順。惟洪慶順取回後發現上開槍枝無 法擊發,向簡正竹告知上情後,再由簡正竹在107年2月22日 為洪慶順將上開槍枝修理而完成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槍枝後 ,交付予洪慶順洪慶順再將價金35,000元交予簡正竹,洪 慶順自斯時起持有該土造散彈長槍(洪慶順因具原住民身分 ,其持有槍彈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㈤、簡正竹於107年3月9日前得知洪慶順有意購買霰彈,簡正竹 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即於同年3月9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旗山糖 廠,待洪慶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來,簡正竹 自其車輛後車廂將附表二編號三③之制式散彈2箱搬至洪慶



順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後,二人就1箱散彈價格應為18000元或 20000元一事仍在議價時,員警即持本院搜索票到場當場查 獲,簡正竹因而無法完成交易。查獲之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洪慶順上開自小客貨車,扣得附表二編號三之 物。
㈥、莊英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意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仍於107年3月間某 時,在台三線產業道路旁水溝見到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具 殺傷力為附表二編號二⑤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附表 二編號二⑥⑦非制式子彈),便拾取後返家,並自斯時持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7年5月3、4日為警至嘉義縣○ ○鄉○○○街000號、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搜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被告簡正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 英傑、張國財及證人洪慶順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均係合法實 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34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2、306號通訊監察書3張及本院通訊 監察認可通知書3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21、60、62 頁、偵二卷第111、118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瑕疵,且各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 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查除證人即被告莊英傑張國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簡 正竹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 告莊英傑張國財簡正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正竹對製造槍枝後販賣槍枝予莊英傑、販賣槍枝 及子彈予洪慶順的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及 子彈予張國財及否認有販賣子彈予莊英傑,並辯稱:「我沒 有賣給張國財槍跟子彈,我有賣起訴書所載的槍枝給莊英傑



,但是子彈我沒有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 員警於107年5月3日經被告張國財同意,至其位於台南市○○ 區○○里○○00000號旁鐵皮屋工寮後方搜索扣得土造獵槍1 支、霰彈12顆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而上開槍 支及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 送鑑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 8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12顆,鑑定情 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1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49至51頁)。是張國 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乙情,先可認定。
2、 證人張國財於偵訊中證稱:「今天查扣的槍彈來源是我向阿 德買的。之前我在楠西農暇時搭木瓜棚認識的。阿德是楠西 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平常有在幫他爸爸種竹筍並拿去 賣,他說他的田是在曾文水庫附近。在檳榔攤時,我有和阿 德聊天,我就問阿德說槍的事情,阿德就問我說『你是不是 想要』,因為我的芒果田有很多猴子來偷吃,之前我養的狗 死掉了,結果芒果都被猴子偷吃,所以是阿德先問我那邊是 不是猴子很多,然後阿德就問我有沒有要,阿德手還比手槍 的手勢,意思就先問我要不要買槍,然後阿德手又比2,意 思是問我兩萬元要不要買,我就回答說好,阿德說先讓我看 東西、再給他錢,談好後阿德當天在檳榔攤就給我他的電話 號碼,我打電話給阿德,都是因為要買槍彈的事情而已,我 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我說的阿德是指認表編號第 4號之人(即簡正竹)」、「今年農曆過年前。我和「阿德 」在檳榔攤說好要買槍彈後,我和阿德就開始聯絡好幾次要 看槍,先約在八號橋下面的田裡,是白天的時候,阿德自己 開一台深色的吉普車過來找我,阿德下車後就從車子後車廂 車門打開拿給我看,阿德直接拿一把槍給我看,外面並沒有 用其他東西包裝,「阿德」有告訴我說如何使用,「阿德」 說先入子彈,再把兩節用卡榫合起來後,就可以開槍,我看 了覺得好就交錢給阿德,阿德就把那把槍交給我,還附送我 12顆子彈,就是今天警方查扣到的綠色子彈,當時阿德除了 送我12顆子彈外,「阿德」自己還有另外拿了一顆綠色子彈



裝入槍枝後開槍給我看,是對著樹開槍,打過去樹有個圓形 痕跡,樹皮有彈開」、「(問:本件經調閱你手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有與簡正竹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時間是從10 6年12月13日開始,是否如此?)是,差不多。(問:依照你 的電話通聯記錄,你和簡正竹到底是何時交易槍枝?)正確 時間我真的忘了,我記得大約是106年12月中旬左右,交槍 給我的時間應該是106年年底的事情,並不是在今年,確切 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7至178、186反 面),並有張國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1份可證 ,其與被告簡正竹確實在106年12月間有多通通話紀錄(見 偵二卷第188頁)。堪信被告簡正竹確實有出售扣案附表二 編號一①槍枝予張國財,並附贈12顆具殺傷力之霰彈。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 證人林炳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簡正竹有向我購買30MM 實心鋼條長度110MM、13*26MM之扁鐵長度80MM及外徑22MM內 徑18MM鋼管長度2尺8(84公分),這3種物品。他每次購買 30MM實心鋼條10支,每支裁切長度110MM。13*26MM之不鏽鋼 扁鐵每1次購買10塊,每塊裁切長度80MM。外徑22MM內徑18M M鋼管長度每次購買6公尺,每支裁切長度2尺8(84公分)6 支(實際共7支,另1支長度超過84公分,他也會帶走)。他 每次都是購買同上所述的不銹鋼材數量也大致相同,因為他 是散客所以購買時我公司並無交易相關單據紀錄,只記得他 來買過好幾次相同物品」、「他於106年2月左右開始向我購 買,他均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公司00-0000000訂 貨,我不知他向我購買過多少次,因他是我的散戶客人,我 也沒有登記他購買紀錄。在簡正竹住處查扣之退殼座就是我 賣給簡正竹之13*26MM扁鐵,彈膛管就是我賣給簡正竹裁切 後長度110MM的30MM實心鋼條,另外鋼管部分也是我賣給簡 正竹的鋼管無誤」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186至 187頁)。是被告簡正竹確有向林炳宏購買過30MM實心鋼條 、13X26MM之扁鐵及外徑22MM內徑18MM鋼管材料,並於購買 時已要求證人林炳宏裁切好固定長度。
2、 證人陳豐榮警詢、偵查中證述:「簡正竹是將他已經裁切好 固定長度110mm,外徑30mm的鋼條交給我鑽孔、車床製作為 彈膛管,打磨彈膛管內徑為22mm、深度30mm,以便剛好可插 入組合外徑為22mm的白鐵槍管成為一組,組合起來總長度為 1尺3,如果太長就裁切白鐵槍管調整以簡正竹要求的符合長 度。他給我加工的白鐵槍管也是他已經裁切好的長度,大約 1尺2左右,另外槍管加工部分則是在與彈膛管接合那一端, 將管壁往內車出一個12度的斜度,使接合整組內管通暢,避



免彈丸造成阻塞卡在彈膛管內造成膛炸。我是為他加工白鐵 管製成槍管與依簡正竹所交代之樣式、尺寸,將鋼條鑽孔、 車床成彈膛鋼管,再將彈頭鋼管與加工後的白鐵槍管組合成 一組後,再交貨給簡正竹,這樣完成一組向簡正竹收取1,00 0元,如果需要加上白鐵槍管外管部分拋光,則再加300元。 我沒有印象我做了幾組。大概一個月會有一組,印象有交付 的有二十組。他沒有說他做什麼,去年大約10或11月份時, 我東西都交給簡正竹後,有朋友看到時問我說是不是有在車 槍管,我就問對方說這是槍管嗎,後來我有問簡正竹說是不 是槍管,簡正竹就說是」、「(問:扣案的槍管繪圖是什麼 ?)「阿德」就是指「阿竹」的台語,也就是簡正竹。圖片 的上半部是彈藥室,做完與圖片的下半部的管子接在一起。 上半部的左側要把管子車一圈凹進去的凹槽1.8厘米,右側 的凹槽比較深是30。(問:你製作完圖片的上半部與下半部 就交給簡正竹?)是。都是一個配一個。我是從去年夏天開 始幫簡正竹做這個的,一個月大約會交一到兩支給簡正竹, 我記得前前後後我總共交了大約有二十組給簡正竹」等語( 見偵一卷第89、92、93頁),並有在陳豐榮處扣得之槍管原 料(長)、槍管原料(中)、槍管原料(小)及槍管繪圖1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80頁)。是被告簡正竹將向林炳宏購得 之白鐵管材交予陳豐榮鑽孔、組合加工為槍管。3、 又員警於107年5月4日經莊英傑同意後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2扣得附表二編號二①土造長槍1支;另員警在107 年3月9日復持本院搜索票在訴外人洪慶順之車號00- 0000號 自小客貨車,扣得附表二編號三①土造長槍1支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1至29頁、偵一卷第132至133 頁)。而被告簡正竹坦承上開2把槍支係伊出售予被告莊英 傑及證人洪慶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又證人陳豐榮於 警詢中證稱:「經我當場檢視與丈量,該槍(莊英傑處扣得 )之彈膛管與槍管部分的確是我所加工製作交給簡正竹的零 件無誤,現場那支槍的彈膛管的材料、外觀、尺寸跟我製作 給簡正竹的一樣,槍管部分材料、尺寸也一樣,而且外管表 面我有拋光過,所以有我加工的痕跡,我確定該把槍的彈膛 管與槍管是我加工製作的沒錯,但唯一不同的是,該把槍彈 膛管與槍管間又多接了一段管,那段管就不是我所製作的, 應該是簡正竹他再改裝的」、「(莊英傑扣案槍枝粗管的部 分和細的部分材料都是簡正竹提供的,粗的管的部分原本是 實心的,我把管子鑽洞後再做凹槽,外面是30,裡面內徑是



20.7。粗管、細管部分我是一次做」等語(見偵一卷第92、 102頁);「經我觀看檢視後,該槍(洪慶順扣得之槍枝) 枝之槍管與彈膛組部分是我所加工處理的沒錯,我部分我可 確認,是經我親自測量彈膛管與槍管後,我可確認是我所製 作的。因為我量過彈膛管的樣式跟尺寸,跟我抄寫與畫圖在 筆記裡的尺寸、樣式一樣,所以我可確認。(該彈膛管與槍 管組是何人要你加工製作的?)是綽號『竹阿』的簡正竹要 我加工製作的。這把槍的彈腔管是我所車床加工的沒錯,彈 腔管與槍管組合起來總長度是130公分,也就是我之前說的3 尺3」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可知自被告莊英傑及洪慶 順處扣到的槍枝,其中彈膛管及槍管零件確係被告簡正竹所 委託陳豐榮加工,堪信被告簡正竹確實有製造此2支槍枝之 行為。
4、 又上開被告莊英傑處扣得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洪慶順處扣得之槍枝, 鑑定結果為:「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總長約138公分),送鑑時槍管與木質槍托分離,經 將前揭證物組裝測試,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 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70046126號、107 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30199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181頁、見偵六卷第43至48頁)。堪信被告簡正竹所 製造之槍枝至扣案時均具殺傷力無訛。其製造槍枝之犯行, 應無疑義。
㈢、就事實欄一㈢㈥部分
1、 被告莊英傑在107年5月4日在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槍 枝前,被告莊英傑於107年5月3日為員警於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街000號搜索時,扣得散彈槍子彈148顆、 使用過散彈槍彈殼1顆、手槍子彈3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按(見警二卷第10至14頁)。又上開霰彈及子彈經送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151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85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28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 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0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



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彈底均發現 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 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6月8日刑鑑字第1070046126號鑑定書(見偵六卷第43至48頁 )。而被告莊英傑坦承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俱為其所有, 並再供稱;「我拿到子彈後,我拿到我的果園試射,今天被 查扣到的彈殼應該是我打一打就撿回去的;(問:你說你用 掉的子彈有22顆,都是第一次試打時就一次用掉?)是。修 理槍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32、254頁 )。「扣案的子彈三顆是今年三月我在台三線產業道路,當 時我尿急的時候,在水溝那邊看到的,我覺得很稀奇,我就 撿起來帶回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33頁),則其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散彈170顆、子彈1顆之犯行,應可認定。2、 證人即被告莊英傑在偵查中證稱:「今天查扣的散彈子彈是 我向簡正竹買的;我是要向簡正竹買獵槍,因為我種麻竹筍 、葡萄柚等農作物,地在嘉義縣木瓜坑,我的農作物都被山 豬偷吃,想要買獵槍來趕山豬,我和簡正竹電話中都是聯絡 槍的事情而已。今年農曆過年前,大約是今年一月份的事情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打電話給簡正竹,我和簡正竹約 見面的地點是在簡正竹楠西家附近的路邊,他家附近有一個 三叉路口,當天我開我自己的車子,車號是2239,簡正竹是 開一台深色的吉普車過來,我們就在路邊見面,簡正竹就從 他車子拿出槍給我看,我下車時,簡正竹已經將槍拿出來了 ,外面有用像是飼料用的麻布袋包裝,看完後我當場就付錢 給簡正竹,我記得我是給三萬多元買槍,在此之前我並沒有 試用這把槍過,子彈是我當天另外向簡正竹買了一萬多元, 當天簡正竹有給我子彈,我不記得子彈的單價是多少。(問 :當天簡正竹交給你的子彈顏色為何?)我不記得了。我記 得有很多顏色,我向簡正竹買過的子彈就是今天被查扣的那 七盒子彈」等語(見偵二卷第232頁)。是依證人莊英傑證 稱,其上開扣案之槍枝及散彈均係向被告簡正竹購得。3、 又證人莊英傑簡正竹曾在107年1月25日14時48分、16時5 分、107年2月4日9時、10時許有過電話通話,二人之通話內 容如附表一編號一。而上開內容經證人莊英傑在偵查中證稱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於106年10月份開始 至今沒有借他人使用。我和簡正竹見面時,簡正竹跟我說槍 枝要用『魚竿』來代稱。(問:你和簡正竹電話中提到「3 尺」是指?)是指槍的長度,多長我不懂。我拿到槍,隔了 幾天我試打了幾次的當天,那把槍就裂掉,試的隔天我就向 簡正竹反應槍已經裂掉的情形,電話中我就直接跟簡正竹講 槍已經裂掉,我就和簡正竹約見面,也是約在看槍的那個交 叉路口見面,我是從我在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的家過去。(問:你在電話中有無問簡正竹關於修理「魚 竿」的費用?)他說修槍管要三千,我和簡正竹見面後,簡 正竹就說槍要修理,並把槍帶走。修好後,簡正竹再跟我聯 絡,我再跟簡正竹約時間取回,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絡。107 年1月25日16時05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是當時簡正竹已經 拿走槍了,我在回大埔的路上,我想說順便再問簡正竹有關 修理價錢的問題。107年2月4日9時0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 是簡正竹跟我說槍修好了,要約時間把槍還給我,有說好修 理的價錢是3,000元。107年2月4日10時49分之通聯譯文談話 內容是當天我和簡正竹約時間要拿槍回來」等語(見偵二卷 第233頁)。則被告莊英傑所證扣案槍枝及散彈均係向被告 簡正竹所購買,已非屬無據。
4、 證人莊英傑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簡正竹拿給我,我就拿 錢給他。那天是拿槍跟子彈一起。槍我買1支3萬元。子彈我 買1萬多元。簡正竹就從車子裡面拿出來一支槍,我就把槍 接過去,這個時候還沒有講到價錢,之後我就跟簡正竹說要 子彈,他就去拿子彈。他拿子彈出來的時候是全部裝在一起 。拿出來就一盒一盒紙盒在那個袋子裡面。他就直接給我了 ,我沒有仔細看紙盒裡面是怎麼樣,我回去的時候看就不一 樣,紙盒不一樣。我看到的紙盒就是107年度偵字第8754號 卷第63頁以下的照片的樣子。我在那邊沒有檢查,回去的時 候才有看到是不一樣的子彈,我認為可以用就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莊英傑自始均證稱扣案之散彈係 自被告簡正竹購得,且就購買槍枝、霰彈情節證述詳細,前 後並無不同,應可採信。
㈣、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1、 員警於107年03月0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旗山糖廠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洪慶順與被告簡正竹正在交 易散彈槍子彈,經搜索扣得箱裝霰彈槍子彈共500顆、土造 長槍1支及自洪慶順腰包內扣得霰彈28顆等情,業據被告簡 正竹及證人洪慶順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146 頁、偵二卷第8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慶順起獲槍彈證物清單照片 2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32至133、176頁)。另上開扣案 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論,而扣案之霰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50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子彈28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81至182頁),堪信 上開槍枝及霰彈均具殺傷力。
2、 證人洪慶順於偵訊時證述:「第一把槍枝是於106年10月、1 1月間,在台東縣海端鄉的向陽交易,金額是3萬5千元,是 跟簡正竹本人交易的。槍枝是於106年10月、11月間,是一 位在南橫工作的工人介紹的,我以3萬5千元的代價向阿德購 買。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阿德的。這個門號 都是我在使用,使用超過一年。我會被查獲是因為槍枝有壞 掉,我拿去給阿德修。我買時可以擊發,但是中間摺疊部分 會自己摺過來,有危險。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2月2日監 聽譯文這也是同樣這把槍,他叫我換硬一點的彈簧就好。 107年2月11日監聽譯文這通也是在講那把槍。從1月12日到2 月11日將近一個月,阿德都沒有處理。阿德就是簡正竹」( 見偵一卷第144頁),證人洪慶順證稱伊扣案槍枝係向被告 簡正竹所購買。
3、 證人洪慶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有一個工人還有透過 一個工人介紹的,他跟我說我跟你介紹,我有一個認識的, 他在做土式獵槍,我就聽到土式獵槍,想說土式獵槍應該可 以,因為我們的制式不是說很夠,他就給我電話,那我就直 接跟阿德就是簡正竹聯繫,我的霰彈槍是打電話跟阿德買的 ,就是107年3月9日,同一天警察在我車上查獲的那一把槍 。我們是約在國道10號的一個叫什麼路,一個加油站對面一 個小公園,買槍的時候是在那邊,買子彈的時候在糖廠。我 跟阿德買過1支槍,另一把是VILIAN(音譯)的,不是我的 ,是我介紹的,不是幫他買。我跟阿德購買的價金大概3萬5 仟元。(問:今年的3月10日,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你跟 警察說扣押到的那把霰彈槍是去年10月、11月的時候,阿德 透過一個工人拿到南橫海端的向陽遊樂區給你的,這個講法 跟你剛才跟我講的好像有一點不一樣,你可以詳細一點告訴 我們?)是一樣,因為剛才你沒有問到說我買的那一把槍是 送修,等於就是兩趟,買的時候是他透過工人拿給我,就是 那個介紹的人,後來好像3個月還是幾個月之後,那一把槍



不能用,就是它的撞針不能打,不能擊發,我又拿回給阿德 去修理,那時候我們是在糖廠那邊交維修的槍。(問:你自 己先買的那一把確實是介紹人拿到向陽那邊給你的?)對。 第一把槍我跟阿德買,是一個有狀況的槍,不能擊發,然後 我就送修給阿德,好像送修是2、3個星期,2、3個星期以後 ,我下班跟阿德聯絡,他說修好了,那個時候我們就在糖廠 那個地方邊修槍邊取槍,因為他帶工具在車上,他說很簡單 ,一下就修好了,當初我的槍被查扣的時候還封起來還沒使 用,是維修的槍。這把槍最一開始的時候,是介紹人在向陽 拿給我的,錢我是拿給阿德。我當天在向陽那邊拿槍沒有付 錢,之後我拿到那一把槍是壞掉的槍,不能使用,我再拿回 給阿德去維修,維修完之後我再來付錢,我是親手拿3萬5仟 元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8至65頁)。是依證人洪慶 順說明之購槍過程,被告先製造扣案槍枝後,在向陽遊樂區 販售予洪慶順,因無法擊發,於2月22日再相約至旗山糖廠 ,由被告簡正竹修理,使之成為可擊發並具殺傷力槍枝後, 再交由洪慶順,並當場取得價金。證人洪慶順所證上開過程 並有107年2月22日洪慶順與被告簡正竹見面,被告簡正竹洪慶順修理槍枝之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170至174頁)及洪 慶順與被告簡正竹監聽譯文(如附表一編號二②)在卷可按 ,應可採信。
4、 證人洪慶順在偵查中證稱:「我和阿德就只有買昨日(3月 9日)被查獲那兩箱,我說原本阿德是說三箱,一箱1萬8千 元,我昨天只買兩箱,子彈是阿德搬到我車上,扣案的3萬6 千元就是要買子彈的錢,但阿德說兩箱要4萬,我們還未成 交就被員警查獲。(除了兩箱散彈外,另外還有扣到23顆散 彈【經於警詢中更正係28顆】,散彈何來?)是我跟阿德第 一次買獵槍,他送我一盒25顆的散彈。我總共擊發4顆」;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所約的是,是3箱以上 的是1萬8仟元,2箱、1箱的話就是2萬元。當天我帶3萬6仟 元。因為當初是有一個也是跟他買槍的,那個人算是我介紹 的,那個人我不太熟,也是原住民,他的原住民名字叫VILI AN(音譯),因為他跟我講他有槍沒有子彈,我說有,阿德 那邊說有2箱,3月9日的中午他就匯錢過來,我就領出他的 那些錢,也帶著我自己的1萬5、6仟元的錢,跟阿德會面, 錢是還沒有交易。VILIAN匯2萬塊給我,我再帶自己手邊有 的錢過去。電話中簡正竹有大概跟我講到可能是2箱而已, 在我太太的身上那邊就有1萬多元,而且VILIAN(音譯)有 匯2萬元,就把那些錢放在一起就等於3萬6仟元,我們是準 備要買阿德的子彈。我自己本身的錢不夠,所以才沒有帶到



4萬元過去。我們兩個人在那邊互殺價,結果警察就來了。 我們見面之後,簡正竹就先把子彈搬到我的車子上了,這個 時候我們就開始在談價錢,然後簡正竹順便搬子彈過去。( 問:當時你心中的狀態是你知道其實1箱應該是2萬元,只是 你覺得可能可以殺到1萬8仟元,你是這樣想的嗎?)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而洪慶順之妻洪邱惠美開立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確 實在3月9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被存入2萬元,3月9日提款2萬 元等情,此有107年3月20日高營字第1070000487號函及所附 無摺存款單影本1張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258至256 頁、見偵一卷第147頁),是被告簡正竹販賣槍枝及具殺傷 力子彈予洪慶順之行為,應堪認定。
5、 另依證人洪慶順前揭證述,可知其和被告簡正竹在3月9日遭 當場查獲前,被告簡正竹雖已將散彈搬至洪慶順車內,惟當 時證人洪慶順因備款不足,尚在向被告簡正竹殺價,二人在 議價之際即遭查獲,堪信被告簡正竹洪慶順尚未就散彈價 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雖已著手買賣之行為,難認其等交易 行為已完成。況被告簡正竹當時已遭員警跟監,員警已備妥 搜索票即將進行查緝,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搜索票在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129頁、偵三卷第55至63頁),被告簡正竹當 時行動均在員警掌控之下,洪慶順當日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交 易並取得扣案散彈,被告簡正竹此部分販賣散彈應僅屬未遂 。至被告簡正竹107年2月22日為洪慶順修理扣案槍支使之可 供擊發時,員警雖亦前往約定地點蒐證拍照,惟當時員警僅 為蒐證並未查緝被告簡正竹洪慶順達成修槍、取槍、付款 之目的,被告簡正竹交易槍枝之行為完成,此部分應與交易 子彈之情節有別,要屬既遂無訛。
二、被告簡正竹除以前詞抗辯,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①張國 財就其查扣槍彈來源、原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不一。且其既 證稱查扣槍彈係在107農曆過年前向被告簡正竹購得,然本 件員警係自107年1月12日開始監聽,依卷內被告簡正竹及張 國財107年1月17日監聽譯文內所謂之黑藥丸係指鉛丸,並非 槍枝,是監聽未聽到任何相關交易槍彈內容,張國財此部分 證述有所疑義,其可能有為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減刑原因而指述誣指簡正竹。又證人陳豐榮於107年3月10 日偵訊時證述張國財之槍管並非伊所製作,足認張國財部分 ,雖有共犯自白,但與事實尚未相符,被告簡正竹販賣予張 國財槍彈部分,舉證尚有未足。②又被告莊英傑處雖扣得黑 色及藍色子彈,但依107年2月3日簡正竹洪瑞昌之通聯譯 文可知,簡正竹僅有販售水藍色之制式散彈,並無黑色的子



彈可供販售。況且,僅有制式水藍色之子彈可供販賣,莊英 傑主張被告簡正竹有制式及非制式散彈,且有各式顏色,與 監聽譯文不符。且莊英傑尚有非制式子彈(非散彈槍用子彈 )3顆,雖供承係撿拾所得,且莊英傑曾自承有參加射擊協 會,其是否另有子彈來源,不得而知。即可能遂誣指子彈也 是向簡正竹所購買」等語,惟查:
1、 證人張國財雖在警詢中原供稱其遭查扣之槍彈係被告簡正竹 所寄放,在偵訊中才供稱係向被告簡正竹所購。然而,證人 張國財在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是「阿德 」借放在你的住處,和現在說的不一樣?)因為我今天第一 次到警察局,我會緊張。我現在在地檢署講的話才是真實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176頁反面),可知其偵查中所證始為 實在。且證人張國財2次所證查扣槍彈來源均係被告簡正竹 ,此部分並無不一致,要無僅以其持有原因不同,而全然推 翻證人張國財證詞,認該部分槍彈與被告簡正竹無關。又證 人張國財在偵查中僅證稱伊購買槍彈的時間為107年農曆過 年前,並未明確證述係過年前多久。而經檢察官提示其和被 告簡正竹107年1月17日譯文,內容有提及到「送蜂蜜」,經 檢察官詢問:「我曾經有送蜂蜜給阿德。(問:阿德賣你的 時間,距離你送蜂蜜給阿德的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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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