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年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邱緯仁
指定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郭石龍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第89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
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緯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石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鋁箔紙壹張(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勺子貳支,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秀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㈠陳秀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3 月19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秀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 者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美月、吳宗達、李 佾穎、林武龍、黃崇銘、張國禎、黃智承、劉春見、陳永俊 、陳長貴、周盈志等人,並收取價金。
㈢另陳秀年與邱緯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秀年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 所示之黃智承、陳長貴、吳宗達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後,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交易,乃請邱緯仁代為前往,由邱緯 仁依陳秀年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黃智承、陳長貴、吳宗達,並將所 收受之價金持回交付陳秀年。
㈣陳秀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卻因吳宗達於107 年1 月3 日18時53分至59分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抱怨於同年月1 日向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麥當勞對面之牙醫 診所,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達 施用。
二、郭石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郭石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3 月19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郭石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附表三所示之購買 者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足、蘇明輝、黃雅閔、施 國富等人,並收取價金。
㈢另郭石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3 月13日6 時30分許,在其高 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供施 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淑卿施用;又於107 年3 月 19日22時許,在張金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誤載為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無償 轉讓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足施用。三、嗣經警聲請對陳秀年、郭石龍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分別於:
㈠107 年3 月20日7 時5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秀年位於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9公克,檢驗前淨重3. 105 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 公克)、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㈡107 年3 月20日7 時5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郭石龍位於高 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65公克,檢驗前淨 重0.533 公克、0.205 公克、0.134 公克,檢驗後淨重0.51 9 公克、0.195 公克、0.122 公克)、鋁箔紙1 張(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2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525 公克)、吸食 器1 個、勺子2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107 年3 月20日7 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邱緯仁位於臺 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秀年、邱緯仁 、郭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第195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秀年部分:
㈠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秀年於107 年3 月20 日13時3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 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3 卷第485 至486 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警3 卷第487 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秀年)(警2 卷第316 至 321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6 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照 片6 張(警3 卷第467 至468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6 卷第129 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9 公克,檢驗前淨重3.105 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 公克)可 為佐證,足認被告陳秀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被告陳秀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陳秀年雖 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 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單獨或與被告邱緯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據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共同被告邱緯仁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1 卷第83至86頁,偵1 卷第227 至 229 頁,偵3 卷第93至9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①106 年聲監字第1024號②106 年聲監續字第1253號③107 年聲監續字第37號④107 年聲監續字第154 號⑤107 年聲監 續字第286 號⑥107 年聲監字第44號⑦107 年聲監續字第 156 號⑧107 年聲監續字第288 號(警3 卷第456 至460 頁 正反面、464 至466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秀年)(警2 卷第316 至 321 頁)、扣押物品清單3 份(偵4 卷第177 、181 頁,偵 6 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3 卷第467 至468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邱緯仁)(警2 卷第334 至339 頁)在卷可憑,且有被 告陳秀年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被告邱緯仁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為佐證,足 認被告陳秀年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 陳秀年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並陳稱販賣 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新臺幣500 至1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224 至225 頁),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對於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秀年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宗達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警1 卷第134 頁,偵2 卷第533 頁)與陳 秀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1 卷第145 頁)附卷足憑,可認被 告陳秀年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秀年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邱緯仁部分:
㈠對於附表二所示與被告陳秀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據被告邱緯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有 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共同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警1 卷第19至20頁反面、31至33、64頁正反面,偵1 卷第 163 至164 頁,偵3 卷第95至100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①106 年聲監字第1024號②106 年聲監續字第1253 號③107 年聲監續字第37號④107 年聲監續字第154 號⑤ 107 年聲監續字第286 號⑥107 年聲監字第44號⑦107 年聲 監續字第156 號⑧107 年聲監續字第288 號(警3 卷第456 至460 頁正反面、464 至466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 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秀年)(警2 卷 第316 至321 頁)、扣押物品清單3 份(偵4 卷第177 、 181 頁,偵6 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3 卷第 467 至468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邱緯仁)(警2 卷第334 至339 頁)附卷可 參,且有被告陳秀年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邱緯仁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邱緯仁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邱緯仁知悉被告陳秀年係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仍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於 交易完成後,將其所收取價金交回被告陳秀年,已經參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邱緯仁與被告陳秀
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事後未分得價金,仍應成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邱緯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郭石龍部分:
㈠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郭石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郭石龍於107 年3 月20 日9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 對照表(警3 卷第489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3 卷第490 頁)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2 卷第324 至331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5 卷 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33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 卷第131 頁)及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65公克,檢驗 前淨重0.533 公克、0.205 公克、0.13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519 公克、0.195 公克、0.122 公克)、鋁箔紙1 張(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2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525 公克 )、吸食器1 個、勺子2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郭石龍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郭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18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郭石 龍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郭石龍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及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①106 年聲監字第43號② 107 年聲監續字第155 號③107 年聲監續字第287 號〕(警 3 卷第461 至463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 卷第324 至331 頁)、扣 押物品清單(偵4 卷第179 頁)、扣押物品照片8 張(警3 卷第469 至472 頁)附卷足參,並有被告郭石龍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郭石龍前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 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郭石龍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取得相當之對價,足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對於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郭石龍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淑卿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 卷第98至100 頁,偵1 卷第369 至 371 頁)、張金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 卷第293 頁 反面,偵1 卷第473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 卷 第101 至104 頁,警2 卷第295 至298 頁)、張金足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警3 卷第537 至538 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郭石 龍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依據證人張金足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22時許到伊住處,有免費 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唯一的一次等語(偵1 卷第 437 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犯罪地點為被告郭石龍高 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住處,顯係誤載,應 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郭石龍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 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 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罰金 刑責,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 度臺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秀年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核被告邱緯仁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郭石龍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即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被告陳秀年、郭石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或販賣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邱緯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陳秀年、郭石龍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陳秀年 、郭石龍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秀年、邱緯仁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秀年、郭石龍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罪間,被告邱緯仁就所犯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郭石龍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郭石龍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郭石龍於 違犯本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 未能自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1.被告陳秀年、邱緯仁、郭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 ,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石龍部分依 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2.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被告郭石龍之供述, 針對上游毒犯綽號「姐仔」女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向本院聲請監察書而執行監察,於監察期間發現綽號「 姐仔」女子之真實身分係「王杏伊」,並有涉及販毒之相關 事證,於107 年8 月1 日將犯嫌王杏伊緝捕到案,於107 年 8 月28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43424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將王杏伊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7 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5695954 號 函暨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表、王杏伊警詢筆錄等(本院卷第145 、147 至149 頁 )在卷可按,確實因被告郭石龍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並 因而循線查獲毒品來源,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 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3.而被告陳秀年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毒品上 游,經查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鄭仁欽,供 被告陳秀年指認並非該販毒者本人(疑似為人頭機),且調 閱該線已停用中,因而並未接續偵辦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 552262號函(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參,故未因被告陳秀 年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併予敘明。 4.又按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雖上訴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件被告陳秀年、郭石龍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附此說明。
㈧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 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2.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 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 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陳秀年、郭石龍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金錢,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陳秀年、郭石龍犯 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等就所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石龍同時再依 據同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如此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邱緯仁本身無施用毒品之惡習,係因借住被告陳秀年之 住處,而於被告陳秀年忙碌時,代為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 3 次,交易對象均為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行之人,又交 付毒品之價值、數量非鉅,且未因此獲得金錢或利益,是認 被告邱緯仁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 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縱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邱緯仁如 附表二所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秀年、郭石龍本身均曾施用毒品,自應知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其等明知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亦應知轉讓禁藥之行為 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另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 所為均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 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均屬不該;而被 告邱緯仁亦應知政府嚴厲查禁毒品之禁令,卻因借住被告陳 秀年住處,於其忙碌時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將 所收取價金交回被告陳秀年,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陳秀年、郭石龍 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被告陳秀年、邱緯仁、郭石龍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良好,及被告陳秀年、郭石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數量、次數,與其等之獲利,兼衡被告陳秀年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孩子,分別就讀國 中三年級、國小二年級,目前從事土水工作;被告邱緯仁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被告郭石龍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 有5 名孩子,老大、老二均已成年、其餘分別就讀國中二年 級、國小二年級、四年級,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白鐵門窗 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 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等人之儆懲與更生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㈩被告邱緯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未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 對象不多,係為被告陳秀年交付毒品,又未獲任何利益,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