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7號
TNDM,107,訴,49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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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崑合


      謝崑吉


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
47、17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崑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崑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崑合明知劉世偉(綽號「KK」、「阿偉」)之成年男子係 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 而與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 崑合自金門縣將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攜帶回臺灣, 繼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放置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307 室,並負責架設該詐騙集團電話節 費設備機房(下稱詐騙機房),而謝崑合之胞兄謝崑吉可預 見放置在屋內之電腦設備,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電信詐欺 取財所需之設備,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上開詐 騙機房平日之維護事務,謝崑合謝崑吉則分別以附表二編 號1 、1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維護詐騙機房之事宜。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詐 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警於106 年3



月21日11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 之物,旋於同日在謝崑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並於翌(22) 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出境室扣得謝崑合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鳳蘇玉真林妙婷林戴美英蘇雯萍王麗華王羚喬林莉楹陳美香葉泉陞、張美玉、林淑妙、廖 宏峻、黃柏豪邱鳳珠、林麗玲、吳淑華邱顯榮趙素珍呂坤城黃恭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崑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謝崑 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謝崑 吉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 寫代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謝崑合謝崑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第399 頁至第400 頁;本院 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崑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謝崑吉固坦 認確有於上開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07 室維護電腦設備之平日運作,惟矢口否認有與胞弟謝崑合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受謝崑合所託照顧電腦,但是伊根本不知道 照顧之電腦設備係詐騙機房,謝崑合從未跟伊提及恐涉及不 法,伊亦從未想過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又被告謝崑吉之辯護 人亦辯護稱:由卷內事證,僅可得知謝崑合曾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請謝崑吉去開關電腦設備,除此之外,無以推論有何與 詐欺犯行有涉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崑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至第326 頁、第387 頁至 第401 頁;本院卷㈡第24頁),而被告謝崑吉確實自105 年 10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307 室維護附表二編號2 至11電 腦設備正常運作之事實,迭經被告謝崑吉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時均肯認在卷(見警1 卷第172 頁;偵1 卷第311 頁至 第312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77 頁、第284 頁至 第285 頁)。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均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警1 卷第17頁至第21-3頁、第59頁至 第141 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第206 頁至第212 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憑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謝崑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崑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一開始劉世偉跟伊說,需要找個人去照顧電腦設備 ,僅需要開關電源線路器,再將畫面拍照回傳即可,並不需 要複雜之電腦操作功能,每去一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 0 元,伊有告知胞兄謝崑吉,是否找人去顧,不要自己去顧 ,因為可能會涉及違法,但謝崑吉說要自己賺,自己顧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謝崑合謝崑吉間 ,並無特別之嫌隙或仇恨,此觀被告謝崑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其與謝崑合關係不算太差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7 6 頁),是謝崑合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且謝崑合上開之證述,不僅不利於謝崑吉,更致己身涉犯 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倘其所述非為真實,實



無動機刻意供述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而誣陷謝崑吉,堪 認謝崑合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謝崑吉辯稱謝崑合從未 向其提及維護機房恐涉及不法之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參以,邇來報章媒體已廣為宣傳詐騙集團常利用電 信詐欺之方式行騙,是被告謝崑吉在得知維護機房設備可能 涉及不法後,以其係64年10月生,於本案案發之初105 年10 月20日時,已年滿41歲,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 ㈡第71頁),係成年且智力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應知所維護之電腦設備,恐係作為電信詐騙之機房所用,猶 在需錢孔急下,允諾維護詐騙機房,而對於該機房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至為酌然。
⒉又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在大陸地區均有 販售,且設定及使用方式都有說明,故在安裝上,僅需具備 網路架設概念即可設定使用,如依照手冊安裝不需深度之電 腦背景即可完成,另機房內網路線材之裝設,只需按圖將線 路逐一接上啟用,僅需有操作電腦概念(開機上網),應可 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刑電偵 一字第107004501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資查考(見本院 卷㈠第121 頁至第125 頁),核與謝崑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謝崑吉在本案期間,除了顧電腦,還有接線,而維護本案 詐騙機房之機臺,並不會太複雜等語互為一致(見本院卷㈡ 第30頁、第63頁),可認維護本案詐騙機房,既無需具備複 雜之電腦知識,而僅需負責電腦設備之簡易開關及網路線材 簡單之裝設,卻可輕易賺取報酬500 元,顯有違社會常情; 再者,被告謝崑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曾有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不認識之人,寄送盒子和機器給伊,且需裝設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307 室之租屋處內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4頁),足認被告謝崑吉在知悉維護機房恐涉及不法 後,猶決意與被告謝崑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 ,益徵其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是其辯稱未曾有所懷疑恐涉及不法之說,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崑合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 告謝崑吉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謝崑合明知劉世偉係從事詐欺犯行,猶邀約具有不 確定故意之被告謝崑吉一同加入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負責 架設詐騙機房以及維護詐騙機房正常運作之工作,顯見該詐



騙集團成員,至少已包含被告謝崑合謝崑吉劉世偉等3 人,而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且尚可能另有撥打電話向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或收購人頭帳戶等其他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 且均為被告2 人主觀上所知悉無訛,業如前述。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 (包含電腦、電話、節費器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 、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 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後,進而架設,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 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 集團架設詐騙機房及軟、硬體設備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 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 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 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 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執此各情以觀,被告謝



崑合、謝崑吉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縱 使本案被告謝崑吉係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仍無礙於其與被告謝崑合劉世偉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 人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不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 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劉世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 無足取,且被告2 人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然其分別擔任架設詐騙機房及後續維護之工作,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利用該機房,輕易竄改發話端序號、基地臺發話,而 躲避警方查緝,更利用節費器降低發話成本,而遂行詐術, 可知其等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又於 本院審結前,被告2 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予被 害人而獲得原諒,甚且,被告謝崑吉始終未能坦認犯行而飾 詞狡辯,更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均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謝崑合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 罪之情節、手段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涉入之程度,暨被告謝 崑合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及謝崑吉同住, 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為1,5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㈡第71頁),又被告謝崑吉陳明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 現與母親及謝崑合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審酌被告2 人就附表一22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 無二致,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 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謝崑合劉世偉所託,攜帶回臺,應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有之物,且在案發期間,長期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307 室機房內運作使用,可認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 犯罪工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之手機,分別係被告 謝崑合謝崑吉所有,且用以互為連繫本案維護機房事宜之 用,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32 頁至第58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崑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架設本案之機房,所獲之報酬包 含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間及食宿等費用,約2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7頁),就被告上開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 告謝崑吉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機房一趟可以獲得500 元,總共次數不超過20次(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 惟於警詢時係稱本案所獲報酬不超過5,000 元等語(見警1 卷第172 頁),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前後供述所 獲之報酬既有差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本院認以每 趟可獲報酬500 元,總計10趟,報酬共計5,000 元(計算式 :500 ×10=5,000 元)作為估算,應屬合理,就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104 年 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本案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2 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有收受其他自詐騙集團處獲得 之薪酬,自無從加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2 人分別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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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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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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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麗鳳 │105 年10│ 12萬 │詐騙機房以行動電話│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楊│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24日12│ │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71│ 麗鳳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987│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41584」) ,撥打電│64號(戶│ 373 頁至第375 │,處有期徒│
│ │ │ │ │話予楊麗鳳,佯稱為│名:陳宛│ 頁) │刑壹年肆月│
│ │ │ │ │楊麗鳳之友因變更使│蘭) │2.楊麗鳳提供之星│。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展銀行申請書回│謝崑吉犯三│
│ │ │ │ │要求楊麗鳳重新以所│ │ 條聯(見警1 卷│人以上共同│
│ │ │ │ │提供之門號加LINE的│ │ 第376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好友,待楊麗鳳加該│ │3.中華郵政帳號70│,處有期徒│
│ │ │ │ │入為好友後,再用LI│ │ 0-000000000000│刑壹年叁月│
│ │ │ │ │NE的聯絡方式向楊麗│ │ 64號(戶名陳宛│。 │




│ │ │ │ │鳳謊稱因急需用錢,│ │ 蘭)歷史交易清│ │
│ │ │ │ │向楊麗鳳借款12萬元│ │ 單(見警1 卷第│ │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 │ 721頁) │ │
│ │ │ │ │匯款。 │ │ │ │
├──┼────┼────┼────┼─────────┼────┼────────┼─────┤
│ 2 │ 蘇玉真 │105 年12│ 2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台新國際│1.證人即告訴人蘇│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2日14│ │384536號,撥打電話│商業銀行│ 玉真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許 │ │予蘇玉真,佯稱為蘇│帳號2023│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玉真之友因變更使用│0000000 │ 383 頁至第384 │,處有期徒│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要│077 號(│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求蘇玉真重新以所提│戶名: 卓│2.蘇玉真提供之永│。 │
│ │ │ │ │供之門號加LINE的好│勝威) │ 豐商業銀行匯款│謝崑吉犯三│
│ │ │ │ │友, 待蘇玉真加該人│ │ 申請書(見警1 │人以上共同│
│ │ │ │ │入好友後, 再以LINE│ │ 卷第385頁) │詐欺取財罪│
│ │ │ │ │的聯絡方式向蘇玉真│ │ │,處有期徒│
│ │ │ │ │謊稱急需用錢,向蘇│ │ │刑壹年貳月│
│ │ │ │ │真借款2 萬,並提供│ │ │。 │
│ │ │ │ │右揭帳戶供匯款。 │ │ │ │
├──┼────┼────┼────┼─────────┼────┼────────┼─────┤
│ 3 │ 林妙婷 │105 年12│ 15萬 │詐騙機房以行動電話│合作金庫│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2日14│ │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銀行│ 妙婷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40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妙婷,│帳號0390│ 述(見警1卷第3│詐欺取財罪│
│ │ │ │ │佯稱為林妙婷之友,│00000000│ 91 頁至第392頁│,處有期徒│
│ │ │ │ │因變更使用之行動電│1 號(戶│ ) │刑壹年肆月│
│ │ │ │ │話門號,要求林妙婷│名:黃素│2.林妙婷提供之聯│。 │
│ │ │ │ │重新以所提供之門號│玉) │ 邦銀行匯款單(│謝崑吉犯三│
│ │ ├────┼────┤加LINE的好友,再以├────┤ 見警1 卷第401 │人以上共同│
│ │ │105 年12│ 13萬 │LINE的聯絡方式向林│合作金庫│ 頁) │詐欺取財罪│
│ │ │月13日11│ │妙婷謊稱急需用錢,│商業銀行│ │,處有期徒│
│ │ │時58分許│ │向林妙婷借款,並分│帳號5241│ │刑壹年叁月│
│ │ │ │ │別提供右揭帳戶供匯│00000000│ │。 │
│ │ │ │ │款。 │2 號(戶│ │ │
│ │ │ │ │ │名:魏子│ │ │
│ │ │ │ │ │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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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戴美英│105 年12│ 6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兆豐國際│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
│ │ │月21日12│ │531847號, 撥打電話│商業銀行│ 戴美英於警詢之│人以上共同│
│ │ │時36分許│ │予林戴美英,佯稱為│帳號0321│ 證述(見警1 卷│詐欺取財罪│
│ │ │ │ │林戴美英之友,因變│0000000 │ 第411 頁至第41│,處有期徒│
│ │ │ │ │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戶名│ 3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號, 進而要求林戴美│:林如意│2.林戴美英提供之│。 │
│ │ │ │ │英以所提供之門號加│) │ 臺灣土地銀行匯│謝崑吉犯三│
│ │ │ │ │LINE的好友, 待林戴│ │ 款單據(見警1 │人以上共同│
│ │ │ │ │美英加入好友後, 用│ │ 卷第414頁) │詐欺取財罪│
│ │ │ │ │LINE的聯絡方式向林│ │3.兆豐國際商業銀│,處有期徒│
│ │ │ │ │戴美英謊稱急需用錢│ │ 行106 年4 月6 │刑壹年貳月│
│ │ │ │ │,進一步向戴美英借│ │ 日銀總票據字第│。 │
│ │ │ │ │款,並提供右揭帳戶│ │ 0000000000號函│ │
│ │ │ │ │供匯款。。 │ │ 暨戶名林如意之│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自99年7 月6 日│ │
│ │ │ │ │ │ │ (開戶日)至10│ │
│ │ │ │ │ │ │ 6年3月31日止之│ │
│ │ │ │ │ │ │ 存款往來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警1 卷│ │
│ │ │ │ │ │ │ 第727 頁至第73│ │
│ │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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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蘇雯萍 │105 年12│ 3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合作金庫│1.證人即告訴人蘇│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30日 │ │377117號, 撥打電話│商業銀行│ 雯萍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 │ │予蘇雯萍, 佯稱為蘇│帳號013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雯萍之友,因變更使│00000000│ 420 頁至第422 │,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8 號(戶│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蘇雯萍以所提供│名:彭于│2.蘇雯萍遭詐欺之│。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勝) │ LINE對話紀錄(│謝崑吉犯三│
│ │ ├────┼────┤,待蘇雯萍加入好友├────┤ 見警1 卷第436 │人以上共同│
│ │ │105 年12│ 3 萬 │後,再以LINE的聯絡│聯邦商業│ 頁至第441 頁)│詐欺取財罪│
│ │ │月22日14│ │方式向蘇雯萍謊稱因│銀行帳號│3.合作金庫商業銀│,處有期徒│
│ │ │時47分許│ │急需用錢,向人蘇雯│00000000│ 行宜蘭分行106 │刑壹年貳月│
│ │ │ │ │萍借款,並提供右揭│9031號(│ 年5 月10日合金│。 │
│ │ │ │ │帳戶供匯款。 │戶名:果│ 宜蘭字第106000│ │
│ │ │ │ │ │泰包裝材│ 2062號函暨戶名│ │
│ │ │ │ │ │料有限公│ 彭于勝之開戶資│ │
│ │ │ │ │ │司) │ 暨開戶後之交易│ │
│ │ ├────┼────┤ ├────┤ 明細(見警1 卷│ │
│ │ │105 年12│ 3 萬 │ │聯邦商業│ 第722頁至第726│ │
│ │ │月23日12│ │ │銀行帳號│ 頁) │ │
│ │ │時26分許│ │ │00000000│ │ │
│ │ │ │ │ │9031號(│ │ │
│ │ │ │ │ │戶名:果│ │ │




│ │ │ │ │ │泰包裝材│ │ │
│ │ │ │ │ │料有限公│ │ │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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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王麗華 │105 年12│ 1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5│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王│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22日15│ │389547號撥打電話予│帳號2550│ 麗華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21分許│ │王麗華, 佯稱為王麗│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華之友,因變更使用│號(戶名│ 445 頁至第447 │,處有期徒│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志平│ 頁) │刑壹年肆月│
│ │ │ │ │要求王麗華以所提供│) │2.王麗華提出之國│。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泰世華銀行匯款│謝崑吉犯三│
│ │ │ │ │,待王麗華加入好友│ │ 單據(見警1 卷│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的聯絡│ │ 第458頁) │詐欺取財罪│
│ │ │ │ │方式向王麗華謊稱急│ │ │,處有期徒│
│ │ │ │ │需用錢,進而向王麗│ │ │刑壹年叁月│
│ │ │ │ │華借款10萬元,並提│ │ │。 │
│ │ │ │ │供右揭帳戶供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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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王羚喬 │106 年1 │ 2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第一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王│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5 日16│ │371493號撥打電話予│銀行帳號│ 羚喬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42分許│ │王羚喬,佯稱為王羚│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喬之友,因變更使用│338 號(│ 462 頁至第462 │,處有期徒│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戶名:陳│ 之1 頁) │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王羚喬以所提供│子帆) │2.王羚喬提供之自│。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動櫃員提款機單│謝崑吉犯三│
│ │ │ │ │,待王羚喬加入好友│ │ 據(見警1 卷第│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的聯絡│ │ 470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方式向王羚喬,謊稱│ │3.第一商業銀行太│,處有期徒│
│ │ │ │ │急需用錢向王羚喬借│ │ 平分行106年4月│刑壹年貳月│
│ │ │ │ │款,並提供右揭帳戶│ │ 12日一太平字第│。 │
│ │ │ │ │供匯款。 │ │ 63號函暨戶名陳│ │
│ │ │ │ │ │ │ 子帆之開人基本│ │
│ │ │ │ │ │ │ 資料及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見警1 卷│ │
│ │ │ │ │ │ │ 第734 頁至第73│ │
│ │ │ │ │ │ │ 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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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莉楹 │106 年1 │ 1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林│謝崑合犯三│
│ │(起訴書│月5 日17│ │371493號撥打電話予│帳號0141│ 莉楹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附表誤載│時2 分許│ │林莉楹,佯稱為林莉│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為「林利│ │ │楹之友,因變更使用│22號(戶│ 480 頁至第483 │,處有期徒│
│ │楹」,下│ │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名:陳瓊│ 頁) │刑壹年肆月│
│ │同,亦為│ │ │要求林莉楹以所提供│雲) │2.林莉楹提供之郵│。 │
│ │告訴人)│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局匯款單據(警│謝崑吉犯三│
│ │ │ │ │,待林莉楹加入好友│ │ 1 卷第487 頁)│人以上共同│
│ │ │ │ │後,再以LINE的聯絡│ │3.清水南社郵局帳│詐欺取財罪│
│ │ │ │ │方式向林莉楹謊稱急│ │ 號000000000000│,處有期徒│
│ │ │ │ │需用錢,向林莉楹借│ │ 22、戶名陳瓊雲│刑壹年叁月│
│ │ │ │ │款,並提供右揭帳戶│ │ 交易清單(見警│。 │
│ │ │ │ │供匯款。 │ │ 1 卷第739 頁至│ │
│ │ │ │ │ │ │ 第7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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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美香 │106 年1 │ 2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09│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陳│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12日15│ │163249號,撥打電話│帳號0121│ 美香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13分許│ │給陳美香,佯稱為陳│00000000│ 述(見警1 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美香之友,因變更使│57號(戶│ 492 頁至第494 │,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名:李宸│ 頁) │刑壹年肆月│
│ │ │ │ │要求陳美香以所提供│浩) │2.陳美香提供之元│。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大銀行匯款單據│謝崑吉犯三│
│ │ │ │ │,陳美香加入好友後│ │ (見警1 卷第49│人以上共同│
│ │ │ │ │,即向陳美香謊稱急│ │ 7 頁) │詐欺取財罪│
│ │ │ │ │需用錢向陳美香借款│ │ │,處有期徒│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 │ │刑壹年叁月│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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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葉泉陞 │106 年2 │ 8 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玉山商業│1.證人即告訴人葉│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月6 日12│ │040145號,撥打電話│銀行帳號│ 泉陞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時37分許│ │予葉泉陞,佯稱為葉│00000000│ 述(見警1卷第5│詐欺取財罪│
│ │ │ │ │泉陞之友,因變更使│02445號 │ 05頁第507 頁)│,處有期徒│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戶名:│2.葉泉陞提供之玉│刑壹年叁月│
│ │ │ │ │要求葉泉陞以所提供│楊益凱)│ 山銀行存款回條│。 │
│ │ │ │ │之門號加LINE的好友│ │ (見警1 卷第51│謝崑吉犯三│
│ │ │ │ │,再以LINE的聯絡葉│ │ 2 頁) │人以上共同│
│ │ │ │ │泉陞,謊稱需款週轉│ │ │詐欺取財罪│
│ │ │ │ │,向葉泉陞調借8 萬│ │ │,處有期徒│
│ │ │ │ │元,並提供右揭帳戶│ │ │刑壹年貳月│
│ │ │ │ │供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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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張美玉 │106年2月│ 10萬 │詐騙機房以門號0966│中華郵政│1.證人即告訴人張│謝崑合犯三│
│ │(亦為告│8 日15時│ │384260號撥電話給張│帳號0311│ 美玉於警詢之證│人以上共同│




│ │訴人) │10分許 │ │美玉,佯稱為張美玉│00000000│ 述(見警1卷第5│詐欺取財罪│
│ │ │ │ │之友,因變更使用之│1 號(戶│ 15頁至第516 頁│,處有期徒│
│ │ │ │ │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名:鐘其│ ) │刑壹年肆月│
│ │ │ │ │張美玉以所提供之門│璉) │2.張美玉提出之提│。 │
│ │ ├────┼────┤號加LINE的好友, 待├────┤ 款明細單、高雄│謝崑吉犯三│
│ │ │106 年2 │ 10萬 │張美玉加入好友後,│華南銀行│ 銀行匯款單(見│人以上共同│
│ │ │月8 日15│ │再以LINE聯絡張美玉│帳號1222│ 警1 卷第520 頁│詐欺取財罪│
│ │ │時32許 │ │,謊稱急需用錢,向│00000000│ 第521 頁) │,處有期徒│
│ │ │ │ │張美玉借款20萬元,│號(戶名│3.華南商業銀行10│刑壹年叁月│
│ │ │ │ │並提供右揭帳戶供匯│:黃凱睿│ 6 年5 月9 日營│。 │
│ │ │ │ │款。 │) │ 清字第00000000│ │
│ │ │ │ │ │ │ 24號函暨戶名黃│ │
│ │ │ │ │ │ │ 凱睿之開戶資料│ │
│ │ │ │ │ │ │ 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3 頁至第750 頁│ │
│ │ │ │ │ │ │ )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10│ │
│ │ │ │ │ │ │ 6 年4 月11日營│ │
│ │ │ │ │ │ │ 清字第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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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