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83號
TNDM,107,訴,148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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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吳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刑已逾15年,其後雖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尚能克制己身行為,而 未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量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販賣 蒜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需扶養年約86歲之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
被 告 吳瓊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1年9 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又因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23日 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因毒品緩起訴屆滿,詎仍 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 9 日9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



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7 年 9 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瓊仁於警詢中 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存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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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