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21號
TNDM,107,訴,122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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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
字第562號、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高勝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佳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偽造「高勝偉」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 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高 勝偉(下合稱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7,622元、3 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79至80、103至104頁)。被告已賠償中信銀行3萬7,622 元完畢,然向本院表示其父親認為其與高勝偉約定之調解金 3萬5,000元過高,僅同意賠償高勝偉2萬元,高勝偉也接受 以2萬元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45頁),高勝偉則向本院表示 其已與被告家人以2萬元和解,不再向被告請求賸餘之調解 金1萬5,000元,惟認為被告無誠信,對於賠償事宜消極逃避 ,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地粗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 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 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 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 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行竊所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 用卡、汽車行照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信用卡、汽車行照,原信用卡、汽車行照即失其功 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高勝偉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該信用卡簽帳單1張,因已交付該特約商店收 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即盜刷金額合計3 萬7,62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沒收,惟被 告已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7,622元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與中信銀行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62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邱佳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7年2月18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利用借住在不 知情之友人高明傑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



際,基於竊盜犯意,擅自進入高勝偉(即高明傑之胞弟)上 址房間內,徒手竊取高勝偉背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汽車行照各1張而得手。
㈡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威世登珠寶嘉義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經高勝偉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上偽簽「高勝偉」之署押1枚,以此偽造簽名之方式而偽 造簽帳單,再交予不知情之珠寶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發卡銀 行即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高勝偉本人真實消費刷卡而 付款,該店員並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邱佳福,足以生損害於 高勝偉、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同年月21日22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佳宜加油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高勝偉之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新臺幣 (下同)800元,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高勝偉本人 真實消費刷卡,且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嗣高勝偉收到中信 銀行刷卡消費之通知簡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勝偉、中信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佳福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勝偉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 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球個金風險 管理處107年4 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4090004號簡便行 文表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與交易紀錄及簽單影本、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107)政查字第00000 69204號函、威世登珠寶嘉義店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中信銀行消 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張、威世登珠寶嘉義店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4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 文書無誤。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高勝偉」之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3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高勝偉」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汽車行照各1張、盜刷金額共3萬7,62 2元(36,822+800=37,622),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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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重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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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戒指1枚 │1.37錢 │7,4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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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戒指1枚 │1.00錢 │5,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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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戒指1枚 │1.63錢 │8,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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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戒指1枚 │1.69錢 │9,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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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金戒指1枚 │1.06錢 │5,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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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黃金戒指5枚 │6.75錢 │3萬6,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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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