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程
被 告 吳宗學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曾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
0號、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黃建程未扣案之詐欺取財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宗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吳宗學未扣案之詐欺取財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曾雋緯無罪。
事 實
一、黃建程、吳宗學、蔡旭騰(綽號「麥造」,本院另行通緝中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起,由蔡旭騰先要求 不知情之曾雋緯提供其不知情父親曾○○名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匯款用,再由黃建程擔任提款車手,依吳宗學指示拿取 金融卡後,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騙所得依吳宗學指示 存入上開曾○○之金融帳戶內,或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 ,吳宗學則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臨櫃將贓款存入上開曾○○之金融帳戶內,而黃建程 可獲得每筆提款金額百分之2的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負責提款之車手黃建程將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內李○○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嗣後並依吳宗學指示,將提 領所得之贓款匯入指定帳戶(詳附表二所示臨櫃存款情形) ,再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在台中市某處,將詐騙款項新臺
幣(下同)55萬8,6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曾雋緯,由曾雋緯 將之轉換為人民幣;吳宗學陸續取得詐騙款項後,亦將贓款 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詳附表三臨櫃存款情形)。 嗣經警方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扣得附表四編號 3所示黃建程所有、供其與吳宗學聯繫所用手機1支,及附表 五編號1所示吳宗學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手 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3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建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程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附表 二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黃建 程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宗學聯繫所用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 見被告黃建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吳宗學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學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騙經過不予爭 執,且供承有附表三所示臨櫃存款情形(院二卷第34、11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詐騙過程均係 被告黃建程所為,與伊無關,伊沒有指示被告黃建程擔任提 款車手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建程於107年3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吳宗學找 伊加入詐騙集團,伊在集團內只和被告吳宗學聯繫,當初是 被告吳宗學問伊要不要幫他工作,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伊 領錢後的報酬也是被告吳宗學給的,且伊從被告吳宗學交付 的提款卡、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後,都會交給被告吳宗學, 如果有存入其他帳戶的需求,被告吳宗學會再將錢交給伊去 存款,被告吳宗學確實是伊的上手等語(偵1803卷第183、1 84頁),其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7年
3月20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實在,被告吳宗學當初跟伊 說工作內容是領錢,領完錢後交給被告吳宗學,或匯款至指 定帳戶等語(院二卷第119、123、124頁)。 ㈡被告黃建程、吳宗學分別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臨櫃存款情 形,此有附表二、三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又證人黃建程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所為附表二所示臨櫃存款情 形,就是被告吳宗學叫伊匯款到曾○○帳戶中,匯款的錢是 被告吳宗學交給伊的等語(偵1803卷第183、184頁);經比 對被告黃建程、吳宗學上開臨櫃存款帳戶,該等金融帳戶之 戶名均為同一人「曾○○」,顯然被告黃建程、吳宗學係將 現金存入同一人「曾○○」之金融帳戶內,由此可見證人黃 建程上開受被告吳宗學指示臨櫃存款之證述,應可採信,否 則豈會該二人臨櫃存款帳戶之戶名竟也吻合。參以被告吳宗 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內有拍到你去提款,為何會有 這些狀況?)我說的那個大哥叫我去幫他處理。」(院二卷 第277頁)、「(這個大哥叫你這樣做是否會給你好處?) 有時會給我車馬費,就是五百、壹仟。」、「(你幫這個大 哥去跑腿的報酬現在大概有多少錢?)沒印象。」、「(每 次去跑腿都會給你五百或壹仟嗎?)不一定。」、「(大哥 叫什麼名字?)阿中。」、「(是否有辦法提供阿中之相關 資料?)我跟他都在酒店見面,不知道他住哪裡,我都電話 跟他聯絡,都是阿中叫我去的。」、「(阿中不怕你黑吃黑 嗎?)不知道。他都叫我處理。」、「(你跟阿中認識多久 ?何時認識?)我忘了。」(院二卷第278頁)、「(跟阿 中認識的地點在酒店?)對。」、「(是否知道阿中幾歲? )大概三十幾歲。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他的工作。」 (院二卷第279頁),則以被告吳宗學如附表三所示臨櫃存 款情形,其5次臨櫃存款金額各為新臺幣20萬元至35萬元間 不等,均非小數目,其卻供稱不知道上手「阿中」之任何資 料,甚至是無償幫忙跑腿而已,顯見被告吳宗學係刻意隱瞞 其如附表三所示臨櫃存款之緣由,益徵證人黃建程有關其受 被告吳宗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證述,較 可採信。
㈢證人黃建程證稱其曾受被告吳宗學指示於105年4月24日晚間 ,在台中市后里交流道下7-11對面加油站,交付現金50多萬 給一名男子等語(警一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39頁), 且依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黃建程所有、供其與被告吳 宗學聯繫所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分析資料(警一卷第72頁) ,於105年4月24日晚間10時23分許,傳來訊息「那就到國道 一后里交流道下7-11對面加油站等」,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
,傳來訊息「交558600就好,扣2000起來」;又證人曾雋緯 亦供承其於105年4月24日晚間,在台中市后里交流道下7-11 對面加油站,有收到綽號「麥造」派人送來的現金55萬8,60 0元等語(警一卷第196頁),且依附件所示105年4月24日下 午及晚間10時30分前後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283頁),「麥造」提及「我小朋友要坐車上去」、「等 下朋友到了再跟你說」、「站在門口灰色衣服」、「7-11」 、「你說不倒翁拿東西」,證人曾雋緯答「好了」,「麥造 」稱「收」、「55.86」。經比對證人黃建程、曾雋緯之證 述,及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黃建程手機內資料、附件所示曾 雋緯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此二人約定碰面交款、 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互為吻合,足見證人黃建程所 為此部分受被告吳宗學指示將贓款交付指定人士之證述,堪 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宗學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吳宗學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程、吳宗學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黃建程、吳宗學所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蔡旭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彼此均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程分多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之款項,各均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 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即可。被告黃建程、吳宗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26 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程、吳宗學年輕體健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 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各損害告訴人財產之額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 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黃建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宗學矢口 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黃建程係受被告吳宗學指示擔任車手 ,犯罪情節輕於被告吳宗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黃建程、吳宗學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黃建程自承其獲得提款金額2﹪報酬(院二卷第2 77頁),即20,703元(附表一所示提領總金額1,035,160×2 ﹪=20,703),其自己分得之犯罪所得財物20,703元雖未扣 案,為免被告黃建程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宗學雖否認犯行 ,堅不吐實其所分得利益,然其既為被告黃建程之上手,其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至少會等同於被告黃建程所得之20,703元 ,故為免被告吳宗學坐享犯罪成果,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 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黃建程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宗學聯繫 所用手機1支,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吳宗學所有、供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手機1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沒收理由詳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備註欄)。 至被告黃建程、吳宗學其餘扣案物,本院均不予沒收(詳附 表四編號1、2備註欄及附表五編號2至20備註欄之說明)。參、被告曾雋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雋緯向不知情之父親曾○○借用金融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黃建程、吳宗學匯入詐騙所得款項, 且依蔡旭騰指示,確認匯入帳戶之金額是否無訛,再依蔡旭 騰指示,將款項匯出,以此分工方式獲取附表一所示詐騙金 額,因認被告曾雋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曾雋緯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 告曾雋緯之供述、被告黃建程之供述、被告吳宗學之供述、 證人張○○之證述、證人陳○○之證述、證人林○○之證述 、林○○至空軍一號寄送包裹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件所示被告曾雋緯與綽號「麥造」之Wechat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2至328頁)、曾○○金融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特定「麥造」為蔡旭騰身分之分析報告,為論斷 之依據。訊據被告曾雋緯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承認有做地下匯兌,但不知道這些錢係詐欺所得,伊只是 拿父親曾○○的帳戶作為地下匯兌收取新臺幣的帳戶,之後 再把錢匯到換取人民幣的帳戶那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四、經查:
㈠被告曾雋緯固供承其於105年4月24日晚間,在台中市后里交 流道下7-11對面加油站,有收到綽號「麥造」派人送來的現 金55萬8,600元等語(警一卷第196頁),並據證人黃建程證 稱其曾受被告吳宗學指示於該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多萬給一 名男子等語(警一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39頁)在卷。 然被告曾雋緯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其供稱: 該時間地點係受「麥造」通知去拿「麥造」要兌換成人民幣 的錢等語(警一卷第196頁)。查:
⑴證人黃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交付50多萬給那個人 ,那個人你從那次見過以後,之後還有再見過嗎?)沒有。 」、「(所以這一次交付50多萬,是你第一次碰到他嗎?) 對。」(院二卷第139頁)、「(之後也沒有再碰過他了? )沒有。」(院二卷第140頁)、「(你再仔細看一下曾雋 緯這個人,你有無見過他?)沒有。不記得。」、「(你沒 有見過這個人?)沒有。」、「(沒印象?)沒有。」(院 二卷第142頁)。是依證人黃建程之證述,其充其量僅與被 告曾雋緯係一面之緣,並不認識被告曾雋緯,已難據此即認 被告曾雋緯有參與詐騙犯行。
⑵證人吳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見過庭上的曾雋緯 嗎?)沒有。」、「(你曾經跟曾雋緯聯絡過嗎?)沒有。 」、「(你說你不認識曾雋緯對不對?)對。」(院二卷第 147頁)。是依證人吳宗學之證述,其與被告曾雋緯素不相 識,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曾雋緯有參與詐欺犯行。 ㈡檢察官另以證人張○○、陳○○、林○○之證述及林○○至 空軍一號寄送包裹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 民國106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號鑑定書,認被告曾雋緯有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院一卷第179至180頁)。經查,證人張 ○○、陳○○、林○○固均證稱渠等擔任提款車手(他二卷 第141至149頁,他二卷第239至240頁、253至261頁,他二卷 第269至276頁),然上開證人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綽號 稱呼,從未提及被告曾雋緯,且證人林○○固於擔任提款車 手時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影像畫面詳他二卷第301至325頁 ),惟該包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並未 發現有與被告曾雋緯相符之指紋,有該局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刑紋字第00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330至336頁)可參 ,故檢察官執此主張,難認與被告曾雋緯相關。 ㈢檢察官復以附件所示被告曾雋緯與綽號「麥造」之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2至328頁)、曾○○金融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特定「麥造」為蔡旭騰身分之分析報告, 認被告曾雋緯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⑴附件所示106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一卷第294頁),被告曾雋緯固曾詢問「哥哥今天 有嗎?有的話我叫他留喔」,且被告曾雋緯供稱其稱呼「麥 造」為哥哥等語(院二卷第280頁)。然被告曾雋緯解釋稱 :此段對話是因為「麥造」要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伊必須 要提前跟蔡○○講,不然有時是沒有人民幣可以換的,「麥 造」給伊新臺幣,伊再將新臺幣打到蔡○○指定的帳戶,再 問「麥造」這個人民幣要到哪個帳戶,再叫蔡○○把人民幣 匯款到那個帳戶等語(院二卷第279、280頁),並據證人蔡 ○○證稱:伊有仲介做地下匯兌,由黃○○提供黃○○自己 及黃○○金融帳戶,伊再把黃○○、黃○○的帳號提供給曾 雋緯,由黃○○轉匯人民幣給曾雋緯大陸帳戶,曾雋緯與黃 ○○互不認識,曾雋緯均透過伊與黃○○做匯兌,所以曾雋 緯要匯兌多少都會先問伊那邊有無人民幣可兌換,然後伊問 黃○○,若人民幣夠的話,曾雋緯就可匯新臺幣給黃○○, 然後黃○○再匯人民幣給曾雋緯等語(他二卷第460、469至 472頁),及證人黃○○證稱:伊不認識曾雋緯,伊帳戶內 的錢是蔡○○轉帳給伊的,蔡○○轉錢給伊,是要換人民幣 ,伊就把人民幣轉到蔡○○指定的大陸帳戶內,賺一些匯差 ,伊承認做地下匯兌等語(警一卷第376頁,他一卷第618頁 );是被告曾雋緯所述,核與證人蔡○○、黃○○所證將新 臺幣轉成人民幣之地下匯兌過程相符,堪認被告曾雋緯所辯 其負責地下匯兌等語,實屬有據。
⑵附件所示106年2月23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305頁),「麥造」固提及「你那張台新的要先去掛失」 、「那個小朋友說不見,如果有戴帽子的問你,你就說卡丟
了」,被告曾雋緯答「已經掛失了」、「是出事嗎」。然被 告曾雋緯解釋稱:這是「麥造」叫伊這樣做,伊問「麥造」 、「麥造」也沒有正面回答,「麥造」只說去掛失,伊當初 交付父親曾○○的提款卡給「麥造」,是「麥造」說這樣比 較方便,因為「麥造」叫他朋友拿錢過來,但伊有時無法配 合,「麥造」就說這樣卡給他用,「麥造」要換匯就是存在 裡面,方便「麥造」將新臺幣給伊,壹再換匯存到指定帳戶 去等語(院二卷第281頁)。
⑶附件所示106年5月10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313頁),「麥造」固提及「做一晚人就不見了」,被告 曾雋緯答「哇不就東西都在他那?」。然被告曾雋緯解釋稱 :因為當初「麥造」說要換的錢都是一些收上來幹嘛的,「 麥造」說他人在大陸,「麥造」都是請人家去幫他收的,「 麥造」就說幫他收錢的那個人不見了等語(院二卷第281頁 )。
⑷至於警方以微信「麥造」之ID為00000-000,以該ID搜尋LIN E相同ID,該帳戶暱稱為「明暉」,在被告曾雋緯手機中以 軟體檢索「明暉」,得一微信原始ID帳號0000_00000000000 000之聯絡紀錄,該帳號103年間曾以「明暉」為暱稱,104 年間曾以「旭騰」為暱稱,105年間曾以「麥造」為暱稱, 搜尋微信帳號0000_000000000000000,該帳號曾發訊息「建 行0000000000000000000蔡旭騰」,搜尋與微信帳號0000_00 000000000000之對話,該帳號曾發訊息「土耳其之旅..」、 「有點冷..加拿大」,核對被告蔡旭騰入出境資料,被告蔡 旭騰當時正好出境至該些國家,因而特定「麥造」為被告蔡 旭騰,固有犯嫌「麥造」連結佐證資料(警一卷第336至338 頁)為憑。然遍查檢察官起訴所有證據資料,被告蔡旭騰從 未到案陳述意見,並無被告蔡旭騰相關供述證據在卷,且經 本院傳喚、拘提被告蔡旭騰,均傳拘無著,已無被告蔡旭騰 本人之任何供述可資參酌。
⑸又參以被告蔡旭騰於本院審理時委請辯護人所出具之準備書 狀(院一卷第315至323頁),其於該書狀中供承:曾委請曾 雋緯進行人民幣與台幣之匯兌,但該款項均係受大陸友人匯 兌之請託,方轉而委請曾雋緯辦理,其將友人所述數額告知 曾雋緯,曾雋緯會在確認帳戶收受金額無誤後,由大陸配合 之業者將人民幣交付或直接撥付至指定處等情,且附件所示 106年1月15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6頁 ),「麥造」提及「你那裡還有多少草紙?可以先給我用」 ,而「草紙」即人民幣之民間用語,益徵被告曾雋緯所辯其 在做地下匯兌,但不知道這些錢係詐欺所得等語,堪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雋緯究否參與詐騙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曾雋緯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曾雋緯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曾雋緯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證據清單
被告:黃建程、吳宗學、曾雋緯、蔡旭騰
案由:詐欺等
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 701681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02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73號偵查卷
宗卷一(下稱「他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73號偵查卷 宗卷二(下稱「他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偵查卷 宗卷(下稱「偵1803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50號偵查卷 宗卷(下稱「偵7550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宗一( 下稱「院一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宗二( 下稱「院二卷」)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行為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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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於105年4月11日17時許,│105年4月11日│黃○○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1日18時34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警│黃建程共同犯刑│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18時3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吳宗學│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 │ 二卷第1至9頁、偵1803│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路購物扣款錯誤,致被害│ │永康分行帳戶 │ │ │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005元、1000│ 卷第17至20頁、第29至│條之四第一項第│
│ │ │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5元;於105年4月11日18時45分 │ 33頁、第128至135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許至18時46分許,在台南市○○│ 第136 至141頁、警一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 │ 卷第8至25 頁、第40至│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005元、50│ 43頁、第48至50頁、第│ │
│ │ │ │ │ │ │ │05元 │ 53至63頁、偵1803卷第│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183至185頁)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2.證人李○○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警一卷第475至477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函檢附黃○○帳號0000│ │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至689頁) │ │
│ │ │ │ │ │ │ │ │4.黃建程105年4月11日18│ │
│ │ │ │ │ │ │ │ │ 時34分3秒許於全家康 │ │
│ │ │ │ │ │ │ │ │ 樂一店提領華南銀行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3萬│ │
│ │ │ │ │ │ │ │ │ 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警一卷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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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鄭○○│於105年4月11日17時33分│105年4月11日│黃○○ │24985元 │黃建程│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8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吳宗學│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永康分行帳戶 │ │ │ │2.證人鄭○○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 │ (警一卷第482至484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鄭○○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機明細表(警一卷第48│ │
│ │ │ │ │ │ │ │ │ 7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函檢附黃○○帳號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至6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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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於105年4月11日18時30分│105年4月11日│黃○○ │10299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9│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17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永康分行帳戶 │ │ │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提款機 │2.證人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 (警一卷第490至492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元、2005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陳○○提供之跨行轉帳│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493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函檢附黃○○帳號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至6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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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劉○○│於105年4月11日18時10分│105年4月11日│黃○○ │21012元 │黃建程│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1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吳宗學│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永康分行帳戶 │ │ │ │2.證人劉○○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 │ (警一卷第497至500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劉○○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501 │ │
│ │ │ │ │ │ │ │ │ 至502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函檢附黃○○帳號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至6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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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於105年4月13日18時55分│105年4月13日│陳○○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20時28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0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 │吳宗學│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北高雄分行帳戶│ │ │京城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 │2.證人林○○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元、1萬元 │ (警一卷第509至510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 │ │ │ │ │ │ │ 集作字第00000000000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號函檢附陳○○帳號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一卷第692至700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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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於105年4月13日21時00分│105年4月13日│陳○○ │29988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至21│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1時3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33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北高雄分行帳戶│ │ │0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 │2.證人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提領2萬元、2萬元 │ (警一卷第514至516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吳○○提出之轉帳說明│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存摺影本(警一卷第│ │
│ │ │ │ │ │ │ │ │ 517至519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集作字第00000000000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號函檢附陳○○帳號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 │ │ 一卷第692至7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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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於105年4月13日20時48分│105年4月13日│陳○○ │28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22時38分許至22│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2時33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39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北高雄分行帳戶│ │ │0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 │2.證人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提領2萬元、8000元 │ (警一卷第520至524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 │ │ │ │ │ │ │ 集作字第00000000000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號函檢附陳○○帳號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一卷第692至700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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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於105年4月13日18時00分│105年4月13日│陳○○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18時24分許至18│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8時24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25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屏東分行帳戶 │ │ │0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2.證人張○○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 │ (警一卷第530至532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