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宇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光宇與陳彩鳳均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擔任心臟血 管外科體外循環師(下稱體循師),2人間為同事關係。於 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 堯以影響工作團隊氣氛及士氣為由,要求林光宇更換辦公室 座位,到原放置機器之庫房,且再度(前已有數次)詢問有 無另外找尋其他工作(即要求離職之意)。林光宇認為陳彩 鳳為心臟血管外科「組長」(並無該職位、職稱,但因陳彩 鳳實際上負責行政業務,而稱呼為「組長」),羅傳堯主任 所有科內相關訊息均來自於陳彩鳳,而認定是陳彩鳳刻意帶 領同儕、影響主管羅傳堯,在工作團隊中多方排擠他,因而 心生不滿。遂於同(28)日上午9時許,先在成大醫院3樓心 臟血管外科醫師暨體循師辦公室內,拿取其所有、放在辦公 桌之蝴蝶刀1把(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打開後,刀 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 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隨即前去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 手術室第7開刀房。此際,胡祐寧醫師正在第7開刀房準備為 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已在手術台),陳彩鳳則 在安裝人工心肺機(即體外循環機);林光宇進入第7開刀 房、走向陳彩鳳,即向陳彩鳳質問「為什麼要找我麻煩」, 陳彩鳳未為回答,林光宇認為陳彩鳳有輕藐之意,更加氣憤 ;明知陳彩鳳、胡祐寧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而為醫療法 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 傷害、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持前開蝴蝶 刀,從陳彩鳳正面(被告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身 面對被告),以正握刀向前刺之方式,朝陳彩鳳之胸、腹部
攻擊,陳彩鳳突遭林光宇持刀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 跌坐地上;斯時,胡祐寧聽聞尖叫聲,回頭看見上開情狀, 隨即上前拉林光宇褲子,旋以身體阻擋在林光宇與陳彩鳳之 間,因林光宇仍持刀欲攻擊陳彩鳳,三方即發生相互拉扯、 阻擋。嗣在場之體循師呂宜蓁趁隙向前,拉起陳彩鳳衣服後 領(陳彩鳳跌坐地上),將陳彩鳳拖往手術房門口、甩向門 外,並叫陳彩鳳快跑,陳彩鳳即驚慌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 藏。不久後,林光宇亦離開第7開刀房,返回辦公室更衣, 並將蝴蝶刀置放在辦公桌上,喊稱「彩鳳被我捅了」,隨即 離開成大醫院。陳彩鳳因遭受林光宇攻擊而受有「⑴右胸穿 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 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⑵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 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⑶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 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⑷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 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 肉層,未傷及臟器。⑹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 未傷及臟器。⑺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 害;胡祐寧於阻擋、拉扯林光宇時,亦遭上開蝴蝶刀割傷,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及左 手指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胡祐寧未提出傷害告訴), 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妨害陳彩鳳、 胡祐寧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林光宇於同(28)日上午9時7分許,自成大醫院步行前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開元派出所員警 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 在林光宇前開辦公桌上扣得蝴蝶刀1把。
三、案經陳彩鳳及配偶黃增榮訴請、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 ,證人陳彩鳳、胡祐寧、呂宜蓁、張家碩、林祐如、王嘉睿
、林怡妃、康庭維、羅傳堯等9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陳彩鳳等9人 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林光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一卷第 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認定部分:
壹、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
一、前揭傷害及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3頁、偵一卷 第13-17頁、第199-20 8頁、審一卷第182頁)均供承不諱。 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偵查、審理時(偵一卷第59-71頁、 審二卷第21-41頁)之證詞。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胡祐寧(偵一卷第73-81頁、審二卷第 67-78頁)、呂宜蓁(偵一卷第111-123頁、審二卷第43-66 頁)、張家碩(偵一卷第125-131頁、審二卷第459-468頁) 、林祐如(偵一卷第133-139頁、審二卷第469-483頁)、王 嘉睿(偵一卷第141-147頁、審二卷第451-458頁)、林怡妃 (偵一卷第149-157頁、審三卷第85-90頁)、康庭維(偵一 卷第159-169頁、審三卷第74-84頁)等人於偵查、審理時之 證詞。
㈢告訴人陳彩鳳之107年9月28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 卷第43頁)、107年10月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名 :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淺部撕裂傷 、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右下腹穿刺傷寬2 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 肪層、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下背穿刺傷1.8
公分寬深及肌肉層、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 醫囑:病患於107年9月28日至本院及急診就醫,於同日進行 手術及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於加護病房照護中】 (偵一卷第179頁)、病歷資料1份(偵二卷第3-205頁)、 成大醫院107年12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3377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陳彩鳳共有7處傷口,各處傷口寬度、深度有 無傷及臟器,條列如下: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 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 傷。⑵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⑶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⑷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⑹下 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⑺右前臂切 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審三卷第137-139頁)、胡 祐寧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名: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 1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左手指多處表淺撕裂傷】(警 卷第44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27-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 照片20張(警卷第31-40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8 -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15日南市警 五偵字第1070566512號函暨所附南市警鑑字第1070557361號 鑑驗書1份(審二卷第85-89頁)。
㈤蝴蝶刀1把,扣案可證。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扣 案蝴蝶刀之刀刃長度、寬度,並拍照附卷:
⒈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
⒉該刀打開後單刃、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 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 此有本院107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審二卷第489- 491頁)在卷可考。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或殺人不確 定故意):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胸、腹部為人體要害,甚為脆弱, 可預見若持銳器朝人之胸、腹部刺戳,足以致人於死,竟仍 基於縱因此導致告訴人陳彩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告訴人陳彩 鳳,右手持蝴蝶刀朝告訴人陳彩鳳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
殺共7刀,告訴人陳彩鳳因此跌坐地上,胡祐寧見狀上前制 止,被告仍不罷手,繼續持蝴蝶刀欲刺殺告訴人陳彩鳳,因 在場同事呂宜蓁體循師等人積極協助告訴人陳彩鳳逃離現場 至附近房間躲藏,被告始罷手返回辦公室更衣而未遂。告訴 人陳彩鳳幸經成大醫院人員兩度緊急手術搶救,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 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 ,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 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 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 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由 上可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 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 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之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三、被告係從陳彩鳳正面(被告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 身面對被告)、右手正握持刀,向前刺陳彩鳳胸、腹部。並 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陳彩鳳,右手持
蝴蝶刀朝陳彩鳳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殺」: ㈠證人即成大醫院醫師胡祐寧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 到被告走進來的時間點,我是在陳彩鳳尖叫之後才回頭,回 頭後第一時間點看到的是陳彩鳳面帶驚恐,渾身顫抖說不出 話來,且手摀著上腹部,同時發現被告背對著我。第一時間 我無法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先去拉住被告,所以我看到的 情形,被告並不是在陳彩鳳的背後,應該算是側面。而我在 警詢中所說「看到被告持刀正面朝陳彩鳳刺」,那是我嘗試 去拉被告,才看到他手上有刀子,被告那時還有揮刺的動作 ,是拿刀子由上往下,我所陳述正面的揮刺是這個部分。又 ,我反覆幾次想要拉被告,同時請他不要再繼續做這樣的行 為,但當時我無法拉住他。而陳彩鳳的狀況,她一開始是摀 著上腹部,後來整個人往後倒,所以我就決定擋在被告與陳 彩鳳之間,半跪趴著掩護陳彩鳳,所以被告那時的舉動,因 是背對著我,我沒有辦法看到,但是至少被告並沒有對我揮 刀。之後呂宜蓁過來把陳彩鳳拉起,他們2人往外跑,後來 被告也走同一條路往外跑,我當時擔心被告會去追他們,所 以就去拉了被告,並將被告的褲子扯破。我追出去,走到辦 公室門口時,被告剛換好褲子走出來,並喊說「彩鳳被我捅 了」。當時在第7開刀房內,是我距離被告與陳彩鳳他們最 近(偵一卷73-79頁、審二卷第67-78頁)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偵查時證述:被告進到第7開刀房時 ,我以為他要來找我講話,那時我應該是站著但身體有稍微 微彎,我印象中被告是面對著我刺,但是呂宜蓁跟我說被告 是從後面抱著我猛刺。至於被告是反手還是正手持刀,我沒 有印象。被告第一次刺的部位,是左胸心臟的位置,被告是 一直刺一直刺,後來我有尖叫,胡祐寧醫師就過來抓住被告 ,那時候我已經跌坐在地上,後來呂宜蓁就拉著我的後衣領 ,拖著我並把我甩出去門口,我就狂跑到麻醉部疼痛門診的 診間,把自己反鎖在裡面(偵一卷第61-65頁)等語。是證 人陳彩鳳自己對於案發當時的記憶、印象,被告是從正面持 刀攻擊,並非自後環抱攻擊,而係因後來聽聞自呂宜蓁之說 詞,始認為被告是自後環抱持刀攻擊。
㈢證人即成大醫院麻醉科醫師康庭維於偵查、審理時證陳:我 沒看到被告進來開刀房的情形,是聽到機器那邊傳來尖叫聲 才轉過頭去看,見被告與陳彩鳳2人的相對位置,是陳彩鳳 有一點側面面向被告,被告正面對著陳彩鳳,並看到的第一 眼是他們有相互拉扯的動作,都是站著,後來才發現被告手 上有刀子,是正握刀子,並且有朝陳彩鳳做「捅」的動作, 有重複好幾下,刺的部位大概都是胸、腹部,之後陳彩鳳就
跌倒坐在地上。因為他們2人的動作比較激烈,所以完全就 只看到他們2人的動作,我知道旁邊有人,可是沒有仔細去 看旁邊人的狀況。又,我那時把陳彩鳳推出第7開刀房後, 就站在第7開刀房的門口,陳彩鳳、呂宜蓁與被告出開刀房 時是同一方向,但到了第一個路口時,就跑不同方向,陳彩 鳳、呂宜蓁是往恢復室的方向,被告則是朝另一個方向,即 加護病房的方向,加護病房的對面是被告的辦公室(偵一卷 第159-165頁、審三卷第74-84頁)等語。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進去第7開刀房,是問陳彩鳳為什麼 要找我麻煩,她轉過來面對我,一臉不屑的樣子,且不理我 ,我一時失去理智才持刀輕輕的刺她肚子,這時候我與陳彩 鳳是面對面,並且我是正手持刀(偵一卷第199-201頁)等 語。
㈤綜據前開證人陳彩鳳、胡祐寧、康庭維等人之證詞、及參酌 被告之供詞互核以觀,亦即陳彩鳳為直接遭受被告攻擊之人 ,親身感受,其在未受其他人的說詞干擾、污染前,於偵查 時證稱:「被告是面對著我刺」等語;復次,證人胡祐寧於 案發時,為最接近被告與陳彩鳳之人,並隨即出手欲制止被 告持續攻擊陳彩鳳,依所處位置及現場情況,其所見應為最 真實之狀態;又參以,證人康庭維之前開證詞,就案發時被 告與陳彩鳳之相對位置,核與證人陳彩鳳於偵查時、證人胡 祐寧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相符,益可證明本件案發時「被 告是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微側身面對被告」乙節甚明。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攻擊時,係正面面對陳彩鳳, 陳彩鳳則微側身面對著被告,且被告攻擊方式為右手正握持 刀,朝陳彩鳳之胸、腹部向前刺等情,應堪認定。 ㈥另有,於案發時在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現 場之醫護人員:
⒈證人即成大醫院體循師呂宜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被告是 自陳彩鳳後面接近,當時陳彩鳳是「蹲著」,我以為被告要 跟陳彩鳳講悄悄話,陳彩鳳應該不知道被告靠近她,如果知 道應該就會閃。後來就看到陳彩鳳前傾,胸口開始冒血,陳 彩鳳就尖叫,被告「蹲著」用他的左手抱住陳彩鳳的上腹部 ,右手反握持刀猛刺陳彩鳳的胸、腹部,我只知道是猛刺, 不知道刺幾下(偵一卷第113-115頁、審二卷第43-66頁)等 語。
⒉證人即實習醫學生張家碩於偵查時證稱:我突然聽到尖叫, 就看到被告在陳彩鳳的後面,我看見時,陳彩鳳已經坐倒、 開始抽動,被告在陳彩鳳後面抱住陳彩鳳,我以為是陳彩鳳 癲癇發作,接下來一陣混亂(偵一卷第127頁)等語;而於
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時陳彩鳳已跌坐在地上,已不記得被 告、陳彩鳳2人的相對位置是面對面、側面或背面,實際上 也沒有看到被告持刀刺陳彩鳳的動作(審二卷第459-468頁 )等語。
⒊證人即實習醫學生林祐如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尖叫 聲之後,看到陳彩鳳往後跌坐,被告就站在倒下來的人的背 後,2人貼在一起,因為他們兩人都是背對我,所以我看不 到前面的動作,我只看到陳彩鳳往後跌坐,並後面的人環抱 前面的人。後來就看到刀子,並做捅的動作(偵一卷第135 頁、審二卷第470-483頁)等語。
⒋證人即成大醫院麻醉科醫師王嘉睿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我 看到時陳彩鳳已跌坐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胡祐寧醫師有 去拉被告,此時被告是站著面對陳彩鳳,可是相對於我的位 置,他們是側著我(偵一卷第143頁、審二卷第451-458頁) 等語。
⒌證人即成大醫院麻醉科護理師林怡妃於偵查、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朝陳彩鳳做刺的動作時,被告好像站在陳彩鳳的 側後方,我就直接到第6房打總機電話給駐警隊,請駐警隊 上來。至於他們兩個人的相對位置如何,我不記得了(偵一 卷第151頁、審三卷第85-89頁)等語
⒍據上而論,雖有證人呂宜蓁、林祐如於偵查、審理時、證人 張家碩於偵查時,明白證述被告持刀攻擊時,是自後環抱陳 彩鳳。然查,陳彩鳳於案發時係在等待手術病患之腳部位置 ,證人呂宜蓁則在病患之頭部位置(審二卷第65、66頁), 而證人林祐如、張家碩與陳彩鳳則隔著手術台(審二卷第46 4、465頁),故證人呂宜蓁、林祐如、張家碩等人相較於證 人陳彩鳳、胡祐寧是屬於較遠的距離;且如前所述,「陳彩 鳳微側身面對被告」,故亦有可能係因彼此間所處位置角度 的問題,視覺上誤以為被告是在陳彩鳳之後方;況且,事出 突然、案發過程極為短暫及混亂、情緒驚恐等因素,始認為 被告於攻擊陳彩鳳時,是自後環抱陳彩鳳。從而,尚難以證 人呂宜蓁、林祐如於偵查、審理時、證人張家碩於偵查時之 證詞,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總上所言,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用攻擊告訴人之方法,是從 告訴人陳彩鳳正面(被告告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 身面對被告),右手正握持刀,向前刺告訴人陳彩鳳胸、腹 部。並非以如公訴意旨所稱:「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陳彩鳳 ,右手持蝴蝶刀朝陳彩鳳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殺」之攻 擊方法,堪以認定。
四、就告訴人陳彩鳳受傷情況以論:
㈠告訴人陳彩鳳共有7處傷口,各處傷口寬度、深度及有無傷 及臟器,條列如下:
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 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
⑵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⑶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⑷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⑹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⑺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
此有成大醫院107年12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3377號函暨 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審三卷第137-139頁)在卷可考。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陳彩鳳受有 右胸穿刺傷「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部淺部撕裂傷」之傷 害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回函稱:
⑴手術當時有為病患執行經食道超音波,但當時是為確定有 無傷及心臟,確定未傷及心臟後,影像並未儲存。經食道 超音波主要功能為評估心臟及心臟周圍,以確定有無心臟 受損導致心包膜積血;對於胸腔血胸及氣胸,經食道超音 波並不是最佳檢查方式,若經食道超音波有看到胸腔積血 可確定胸腔有出血,但沒有看到胸腔出血,有可能是檢查 本身侷限性,不能完全排除沒有積血,是故病患手術後再 次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胸腹。
⑵右胸刀傷穿透胸壁深及胸腔,非短淺之傷口。初次手指探 查時並未能明確知悉刀傷路徑,乃至刀傷深度,故而在術 後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釐清實況,並於該次電腦斷層檢查 後方才診斷出氣血胸,乃再進行胸腔鏡探查手術,此次手 術確定刀傷確有穿透胸壁。
⑶初次手術(進行電腦斷層前之手術),傷口之處理僅包括 縫合肌肉層止血及皮膚層縫合,未觸及肋骨及肋膜層,依 理不會傷及肋膜層或肋間血管。右胸傷口外窄內寬,皮膚 層約只有2公分寬,而在肌肉層及肋膜層約為兩指幅寬(3 -4公分)寬,推測應為刺入胸腔後,刀子有前後攪動導致 內部傷口較寬且造成肋膜有兩處小撕裂傷。
⑷針對問題一【依手術紀錄單,於手術時,麻醉科黃友聖醫 師利用食道超音波確認病患陳彩鳳並無心包膜積水,沒有 胸腔積液,心臟和胸腔都正常。而如有氣血胸之狀況,應 係於手術後方出現?】
補充:經食道超音波要檢查出血胸必須是血胸量很多的時
候,一開始麻醉科執行時,氣血胸的量並未累積到足以用 經食道超音波偵測到的程度,而隨著手術進行、傷口探查 以及全身多處傷口之檢視修補,復須反覆翻轉身軀姿勢, 操作時間延長,循此動態漸變過程,待傷者送出開刀房至 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時,才發現已累積大量氣血胸。 ⑸針對問題二【病患陳彩鳳右胸之傷口深度短淺,應不致刺 傷肺部?(此部分應得利用先行完成之斷層掃描測量傷口 深度,應距離肺部尚有很大一段距離)而此部分傷口有可 能係醫師於手術中探查右胸傷口或縫合傷口時,太大力傷 到肺臟表面,導致氣血胸?】及問題三【依手術紀錄單, 病患陳彩鳳之右胸表面傷口方向係「左右水平方向」。惟 ,於手術記錄之右下肺葉傷口卻為「上下垂直方向」,而 肋膜又有兩個小孔洞流血。然,病患陳彩鳳所受右胸一刀 ,不可能同時造成右下肺葉一個及肋間2個孔洞傷口。而 就肋間孔洞傷口之部分,應僅有於縫合傷口、縫針一進一 出時,才會造成兩個小孔洞流血?甚有可能係因醫師於縫 合傷口時,剛好縫針劃過肺臟表面,造成2mm之劃傷?且 針又刺到肋間血管致出血,始造成氣血胸之症狀?】 補充:附上手術照片佐證,肋間肌肉層若非尖銳物刺穿, 單純以手指探查,是無法穿過肋間肌肉層,同理,肺臟是 柔軟有彈性的組織,手指鈍器無法在肺臟表面造成撕裂傷 ,否則一般肺臟手術,根本無法進行。
⑹附件一(手術照片),如照片所示傷口狀況,手術紀錄為 用小畫家程式所畫製,在記錄上不易呈現原貌,因此附上 手術照片,可見傷口並非垂直走向,手術當中會讓肺臟塌 陷以增加可視空間,故會有肺臟表面傷口離胸壁傷口有段 距離之錯覺。肋膜傷口亦然,可由附件一照片所知,肋膜 傷口靠近脊椎側,一般人手指長度無法到達此處,胸壁肌 肉傷口縫合的針更不可能穿過肋骨、肋間肌肉而傷及肺臟 及肋膜。
⑺附件二(手術照片)為胸腔探查時的現場影像紀錄,傷者 前胸的傷口並未傷及心臟及心包膜,故經食道超音波並未 看到心包膜積液,但胸腔鏡檢查卻發現心包膜前脂肪內含 大量血腫,表示前胸傷口深度已非皮膚表淺傷口。 此有成大醫院107年11月15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1999號函 暨檢附陳彩鳳病情鑑定報告書、手術照片2張、影像及病歷0 份(審二卷第91-425頁)附卷可參。
⒉又,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問題暨意見如下:
⑴依陳彩鳳之成大醫院手術紀錄單之記載,於手術前主治醫
師王醫師曾查核被害人X光,以確認手術部位及方式。而 於手術中,麻醉科黃醫師曾利用食道超音波確認被害人並 無心包膜積水,沒有胸腔積液,心臟和胸腔都正常。且, 本案陳彩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5分遭送進開刀房,上 午9時30分開始手術,至上午11時7分手術結束,縫合完畢 ,期間均未發現氣、血胸症狀。如此以觀,被害人血、氣 胸症狀是否有可能係於「手術後」才出現?是否可能為「 醫源性氣血胸」?
【鑑定意見】:
查,陳彩鳳107年9月28日遭他人攻擊致多處穿刺傷,並於 當日9時30分起接受一般外科醫師實施剖腹探查及腹部傷 口、下背部傷口止血、縫合術,並順利於11時07分結束, 術後11時許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氣腹及右側氣、血胸 ,依時間推算,陳彩鳳右側氣、血胸應發生於受傷後至一 般外科醫師實施手術結束之間,然一般外科醫師實施手術 範圍為「腹部」,術式為剖腹探查,就解剖位置言,不致 影響病人右側胸腔內病況,亦不會係因剖腹或下背部傷口 縫合發生醫源性氣、血胸,是一般外科醫師實施剖腹探查 行為與陳彩鳳右側氣、血胸間難謂有關。
⑵本案陳彩鳳所進行之胸腔手術,是否有可能出現氣、血胸 之「手術後併發症」?
【鑑定意見】:
陳彩鳳右側氣、血胸係107年9月28日11時許即被診斷,始 於當日11時58分由胸腔外科醫師進行外科治療,誠如鑑定 ⑴所述,況且術後追蹤胸部X光及胸腔引流管之引流物均 未見氣體滲漏或新增出血之情狀,是故,陳彩鳳並未因接 受右側胸腔鏡止血及探查手術而發生氣、血胸之併發症。 ⑶如假設本案陳彩鳳之右肺傷口係因被告持刀刺傷所致,則 空氣理應會隨著呼吸器從傷口進進出出,於此情況下,按 照醫療常規,麻醉科醫師於第一次手術前、途中是否有可 能自呼吸器、陳彩鳳生理變化發現此一症狀?如及時發現 ,是否可避免氣、血胸之症狀出現?
【鑑定意見】:
①就醫理而言,若為「穿透性氣胸」,並發現置入之氣管 內管不斷有氣體外漏之現象,需要胸壁傷口夠大,且肺 部撕裂傷範圍大,始可能發生;本案陳彩鳳前胸穿刺傷 不大(2公分),且右肺部僅2毫米裂傷,氣漏量不大, 並未產生肋膜腔氣體明顯聚集或張力性氣胸(即氣體過 度累積至壓迫縱膈腔往對側偏移,影響靜脈血迴流,導 致休克、心肺衰竭,甚至死亡等),恐難由第一階段手
術前、手術中自呼吸氣察覺。
②另,氣胸發生後會引起肺活量減量而降低Pa02,因而病 人會有胸痛及呼吸困難,嚴重時會呼吸衰竭、休克至死 亡之症狀,然而,陳彩鳳107年9月28日受傷後,旋即接 受全身麻醉下之外科治療,故假設本案第一階段治療之 術前、術中即經由呼吸器懷疑陳彩鳳有氣胸之現象,臨 床應安排影像學檢查,俾利確定診斷,並為後續治療依 據,再由一般外科醫師照會胸腔科醫師置放胸腔引流管 引流體內之氣體,始可能避免病程進展至張力性氣胸。 至血胸部分:臨床仍無法防免因穿刺傷所致之血胸徵象 ,蓋陳彩鳳當時已屬失血性休克,自難由生理變化察覺 ,除患者穿刺傷口處能夠自行止血或接受外科止血,否 則病程仍會持績進展而危及生命之風險。
⑷依陳彩鳳之成大醫院手術紀錄單之記載,陳彩鳳之右胸表 面傷口方向係「左右水平方向」,但手術紀錄之右下肺傷 口卻為「上下垂直方向」,此部分是否有可能係醫師於手 術前中探查右胸傷口或縫合傷口所致?若有可能,則是否 可能因此造成陳彩鳳出現氣血胸之症狀?
【鑑定意見】:
陳彩鳳右側氣、血胸係107年9月28日11時許即被診斷,而 於當日11時58分由胸腔外科醫師進行外科治療,誠如鑑定 ⑴所述;另查,陳彩鳳進行第二階段手術治療時,臨床將 原本之氣管內管更換為「雙腔內管」氣管內管,在手術過 程中,陳彩鳳之右肺會暫停停止通氣,即其右側肺部會呈 現塌陷之狀態,因此,不易於手術探查過程中或傷口縫合 時造成醫源性傷害,且參閱術中之照片及手術紀錄,即術 中發現右下肺組織有一個2毫米的裂傷併周圍肺組織血腫 、後下方胸壁肋膜亦有2個穿刺傷併出血、心包膜脂肪處 有血塊及200CC肋膜腔血塊,判定陳彩鳳右下肺裂傷為穿 刺傷之可能性最高,基此,評估陳彩鳳右下肺2毫米的裂 傷與第二階段之手術探查右胸傷口或縫合傷口無關。 ⑸依陳彩鳳之成大醫院手術紀錄單之記載,陳彩鳳之肋膜有 兩個小孔洞流血,然陳彩鳳右胸僅受有一刀傷害。此部分 是否可能為醫師使用圓針縫合時,因縫針一進一出所造成 (108年1月22日被告刑事陳報狀補充:係指第一次手術期 間,醫師在縫合右胸2公分寬,深度達肌肉層之傷口時) ?若有可能,則是否可能因此造成陳彩鳳出現血氣胸之症 狀?
【鑑定意見】:
據卷證資料所示,陳彩鳳於第一階段手術治療過程中,一
般外科醫師並未施行右胸2公分傷口縫合術,自無可能造 成陳彩鳳肋膜有兩個小孔洞。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882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審三卷第293-301頁)存卷可考。 ⒊準上而論,告訴人陳彩鳳所受「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 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 層撕裂傷」之傷害,應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蝴蝶刀朝陳 彩鳳胸部前刺所造成,並非於急救手術中所造成之「醫源性 氣血胸」或「手術後併發症」。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之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陳彩鳳受有右胸穿刺傷「穿透胸 壁併氣血胸及右肺部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云云,與事實尚有 未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成大醫院外傷科主治醫師王志榮於偵查時證稱:陳彩 鳳受傷後,第一時間是開刀房同仁先為初步處置,打點滴、 建立靜脈輸液線、動脈壓監測系統,並初步的麻醉插管,我 再過去先做傷口探查,評估生命跡象是否穩定,評估後認為 需要做剖腹探查,確認刀傷是否有進入胸腔及腹腔,在剖腹 探查完後,確定傷口沒進入到腹腔,就讓她到電腦斷層室, 做電腦斷層,做完電腦斷層後發現有氣胸及血胸,就返回開 刀房請胸腔外科醫師幫他做胸腔鏡,做胸腔的探查及止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