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88號
TNDM,107,易,88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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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明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齊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齊明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申請設立璽湘成有限公司(即 成大不動產臺南金華店加盟店,下稱璽湘成公司),以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買賣等為其營業項目,復於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受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 (即21世紀不動產福太金華加盟店,下稱環宇公司)委任, 擔任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協助經紀人執行不動產仲 介或代銷業務,係為環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李齊明明知 在環宇公司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 似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猶於105 年8 月28日在環宇公司任職期間, 以璽湘成公司之名義與客戶陳儷文(更名為陳帟 )接洽, 並承接陳儷文所委託代為仲介出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11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房屋,經李齊明仲介 後,陳儷文遂將上址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出租予環宇公司職員許伯宇之友人劉冠柏李齊明因而向 陳儷文收取介紹費23,000元,且將其中之5,000 元交付予許 伯宇,而違背其業務上之行為,致環宇公司受有短收服務費 報酬之財產上損害。嗣因陳儷文不滿扣除管理費後實收之租 金太少,而於105 年9 月3 日向李齊明反應,並與劉冠柏解 約後再另訂租約,李齊明許伯宇乃將仲介費歸還,許伯宇 並將此事告知環宇公司,環宇公司因而始悉上情。二、案經環宇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紹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 (即106 年3 月20、106 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所載部分)就 被告李齊明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 ,任職於環宇公司,並與該公司簽立委任委託書、員工保密 合約等文件,且確有仲介許柏宇之友人劉冠柏租賃陳儷文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並收取介紹費23,000 元,且將其中之5,000 元交付予許柏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加入環宇公司前,已成立璽湘成 公司,因此伊與環宇公司間乃係合作關係,伊營業員之資格 亦係登錄於璽湘成公司,且本案陳儷文所委託出租之物件, 係伊所發掘,並非透過環宇公司,而伊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密合約之內容,只是拿回去簽一簽,並沒有仔細看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陳儷文所託之物件, 並非環宇公司所交付之案件,而係被告自行開發而成,被告 既未利用環宇公司之任何資源,被告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 自與背信罪要件不符;且被告雖與環宇公司間簽立委任契約 書,惟被告於環宇公司服務期間,並無固定薪資、打卡紀錄 或請假單等資料,亦無勞健保之投保紀錄,與環宇公司間亦 僅係獎金拆帳之模式,可認被告與環宇公司間並非僱傭或委 任關係,乃係承攬環宇公司之案件,而與背信罪無涉;再者 ,被告雖與環宇公司間簽立委任委託書,然該契約書中載有 競業禁止之規範,並未提及合理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依 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顯然無效;何況被告已全 數將介紹費退還予陳儷文,環宇公司並無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任職於告訴 人環宇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職務,處理不動產仲



介經紀相關事務,並與該公司簽立委任委託書、員工保密合 約等文件之事實,除據被告肯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09 頁 ),並有離職申請書、員工保密合約及人事資料卡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93 頁); 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以璽湘成公司之名義與陳儷文接洽 ,並承接陳儷文所委託出租之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房 屋,嗣經仲介許柏宇之友人即案外人劉冠柏承租上開房屋, 並收取介紹費23,000元,且將其中5,000 元交付予許柏宇之 事實,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508 頁) ,核與證人陳儷文、許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06 頁、第477 頁至第495 頁),並 有被告與證人陳儷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顯示被告於 105 年8 月28日與證人陳儷文相約接洽出租上開房屋之事宜 ,及證人陳儷文所提供之被告璽湘成公司名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63 頁 至第470 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環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 背信罪,係處罰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 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 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 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 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 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證人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均任職於 環宇公司,從事房屋租賃仲介之工作,而於進入環宇公司簽 約時,都有提及不可以私下作個人的案件(俗稱私件),因 此只要手邊有案件均要回報給公司,若有成功出租房屋,要 將所收取之介紹費,繳回公司,再由公司分配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489 頁至第494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紹謙於 本院時亦具結證述:業務需要自己去開發案件、成交案件, 然後再回報給公司,公司為了鼓勵業務人員,倘開發案件進 來或者在公司有優質服務,公司均會進行表揚並給予獎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可認無論係自行開發或公司所屬 之案件,以本案為例,依環宇公司之內部程序,陳儷文透過



被告之仲介而與劉冠柏成立租賃契約後,即應向環宇公司支 付佣金(或稱介紹費),爾後再由環宇公司依內部之規定結 算後分配獎金,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可逕向定作人請求全 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況且,對於環宇公司而言,乃係透 過經紀人員尋找不動產賣方或出租方提供不動產現狀及調查 產權等資訊,委由環宇公司代理銷售或出租,進而利用經紀 人員本身之行銷能力,居間撮合,使買賣或租賃雙方在有相 當保障、合意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 產交易活動及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或租賃雙方各支付環宇 公司介紹費之報酬,是環宇公司顯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居間 不動產買賣事務無訛,被告實係為環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應無可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陳儷文委託之案件係自行開 發之案件,並未利用環宇公司之任何資源,自與背信罪要件 不符,或稱被告於環宇公司服務期間,並無固定薪資、打卡 紀錄或請假單等資料,亦無勞健保之投保紀錄,與環宇公司 間亦僅係獎金拆帳之模式,遽論被告與環宇公司間僅係成立 承攬關係云云,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分 別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公司或商號;所謂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 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所謂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 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 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而言。又經紀人員應 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於任職環宇公司,曾登錄為經紀營業員,有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9 月20日南市地籍字第1071017636號 函及所函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9 頁至第 179 頁),是被告既係不動產營業員,依上開規定,自需專 任一經紀業,除經原經紀業者「同意」外,不得同時於多家 經紀業中執行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甚為明確;參以,由 上開被告與環宇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委託書第5 條明定「委任 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 方(即環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另依被告所簽 立之員工保密合約第4 條亦規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 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環宇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益徵 被告依法令及契約約定,明知其不得於任職期間為其他同類 型經紀業執行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而與一般承攬人可多



方承攬不同定作人間之工作情形有別,可認不動產營業員與 所屬經紀業間具一定信任、專屬之關係,從而,被告於任職 環宇公司期間,既未取得環宇公司之書面同意可為相同或類 似事業,猶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自己所成立之璽湘成 公司與陳儷文接洽,進而仲介陳儷文之上開房屋,並獲有介 紹費,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其業務上之行為,至為酌然。 ⒋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自己有成立璽湘成公司,所以與環宇公 司間係合作關係,而伊自己亦係在璽湘成公司登錄為營業員 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期間之營業員資格係登錄在環宇公司, 已如前述,被告就此所辯已有卷證不符,難認有據,況且, 果如被告所稱係以璽湘成負責人之身分與環宇公司進行合作 ,何以從未在其人事資料中揭露相關之事實,反係在面試人 員履歷表中填寫前一份工作係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在 成大不動產擔任副店長之職位,後因公司財務不佳而離職, 此有該履歷表可資佐證(見他自卷第90頁),可認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前揭 委任委託書、員工保密合約雖係其所簽立,但合約中規範之 內容,伊並未細看云云。然審酌上開委任委託書及員工保密 合約上,係就被告於環宇公司任職時,權利義務及所應遵循 之相關規範,與被告之權益關係甚鉅,且參之上開委任委託 書及員工保密合約所規範之內容亦非繁雜,衡情被告豈會就 其內容均未加以注意,而任意簽立,是其所辯,實難憑採。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契約書中載有競業禁止之規 範,並未提及合理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1 第3 項規定顯然無效云云,惟細繹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乃係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始 有適用,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受上開契約書中,任職期間競業 禁止之約束而非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是辯護人上開所稱恐係 對法條適用之前提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陳儷文所委託之物件成交已損害環宇公司之利益: ⒈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 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 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 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 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 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 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謂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已足,其損害之額數是否確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邊案件若有成功出租房 屋,要將所收取之介紹費繳回環宇公司,再由環宇公司分配 獎金,不可能全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89 頁至第492 頁), 可認被告成功仲介陳儷文之房屋後,應將介紹費繳回公司, 由公司依比例分配,該介紹費不可能由被告全數領取,然本 案中,被告自陳儷文處收取介紹費23,000元後,除將其中之 5,000 元介紹費交付予許伯宇,其餘均悉歸被告所有,顯見 被告所為已致環宇公司受有短收服務費報酬而影響獲利,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縱此等損害數額於本案並無精算,仍足認 被告所為已致使環宇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全數將介紹費退還予陳儷文,環宇公司 並無損害云云,惟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 及狀態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 亦即,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被告 已歸還犯罪所得,仍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僅係是否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環宇公司之營業員,竟因一時貪念,違背其 任務,私下仲介客戶交易,不僅損害環宇公司之利益,並違 反一般仲介從業人員之重大誠信原則,且迄至本案審結前, 均未能獲得環宇公司之諒解,所為實應予嚴懲,復且犯後猶 飾詞狡辯而未能坦認犯行,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及所獲之利益非鉅,暨被告陳明學歷為大學肄業 ,未婚,現與奶奶同住,目前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工作,薪 水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曾一度受領陳儷文所交付之介紹費, 然因事後陳儷文劉冠柏解約後再另訂租約,李齊明已將介 紹費歸還予陳儷文,而未因本案有所獲利,業據證人陳儷文 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 而保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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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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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32號偵查卷:他字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偵查卷:偵1 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偵2 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刑事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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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湘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