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1號
TNDM,107,原重訴,1,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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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凌薇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54
、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舊名:尤○○,綽號球球)與庚○○為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期間數度分合。於107年7月20日7時許,友人丁 ○○送飲酒後仍可自行行走之庚○○返家,到達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社區門口後,丁○○即離去,庚○○獨自進 入該址2樓之3的房間內,主動致電聯繫甲○○過去其住處, 甲○○復於同日7時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庚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攜帶包包(內有水果刀一 把)搭乘計程車至庚○○上開住處社區門口,於7時34分起持 續撥打庚○○持用之手機門號至8時24分,庚○○皆未接聽 ,至同日8時25分庚○○方接聽電話,讓甲○○進入住處。 隨後二人在房間內併躺床上,甲○○躺在庚○○之右側,並 將包包放在右手邊的木頭地板上,嗣與庚○○發生親密關係 後,甲○○一時思及2人過往之恩怨情仇,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右手伸入包包內,將平時防身用之水果刀一把取出(刀 刃長約10公分、寬約2公分,全長含刀柄21公分),將刀鞘 甩落後,取出刀子,並趁庚○○往左側翻身側躺時,對庚○ ○稱「下輩子我們不要再見面了、我馬上到」等語,隨後猛 力刺向庚○○之右頸(約位於右頸外側高155公分、右7公分 處,以2點鐘向8點鐘走向刺入,表面傷口約2x1.2公分), 刀向下經胸鎖乳突肌,並切斷外頸靜脈及內頸靜脈,於約高 153公分處劃過右側甲狀腺下緣及刺破氣管第三及第四環間 ,終止於第六頸椎前,致庚○○大量出血,甲○○拔出刀後 ,庚○○隨即緩慢起身,走向甲○○,甲○○又持刀刺向庚 ○○之左上腹(約位於左上腹高119公分、左14公分處,以9 點鐘向3點鐘走向刺入,表面傷口約3x1公分),致腹腔輕微 出血,然因先前頸部靜脈遭切斷逐漸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 當場死亡。




二、嗣經警方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後,已發覺甲○○涉嫌重大 ,翌日(21日)傍晚,經警循線於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三段與 甲○○碰面,經其同意共同返回臺南市區,並至其上述永康 區租屋處取出水果刀,與其身上攜帶之OPPO牌手機(內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外套1件、上衣1件、鞋子1雙一同扣 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下列 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基於殺人犯意殺害被害人庚○○致死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敬○○、丁○○、蔡○○、伊○、謝○○及 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南無線 電叫車紀錄表、被害人及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line畫 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附件刑案 現場示意圖、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34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2份、107年8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391119號鑑 驗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鑑識中心DNA實驗室鑑驗 書、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申請 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8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手機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鑑識中心解剖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命案現場照片 共154張、死亡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至69頁、警 卷第80至156頁、第297至340頁;13154號偵卷四第3至231頁 、第237至240頁、第257至291頁;990號相卷第6567頁、第 107頁、第133頁、第169頁、第157至165頁),再本案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被害人身上有銳器刺傷2處, 分別位於右頸外側及左上腹,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頸部 刺傷,導致出頸靜脈破裂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外 ,並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依上開事證顯示,堪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之頸部、腹部以扣案水果刀 刺殺,共造成2處銳器刺傷,其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刺傷被 害人之頸部,為主要致命傷,導致被害人因頸靜脈破裂出血 引起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則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雖被告就犯案細節 ,所言與客觀相驗、勘察、鑑定證據有些許出入,然衡諸常 情,殺人者除非刻意凌遲虐待被害人,下手之際無非短短倏 忽之間,且精神處於激動狀態,不會刻意清楚記憶手段之先 後、刺殺之次數或位置等細節,況被告自稱案發前後服用大 量藥物,而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確有鹼性類藥物, 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其代謝物、咖啡因、尼古丁代謝 物、抗精神病藥物及其代謝物、抗憂鬱症藥物及其代謝物等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 可按(見13154號偵卷四第297至299頁),查被告審理時自承 案發前之吃藥、喝酒、拿刀刺殺被害人等動作是連續性,即 被告一吃完藥即動手,不論食用何種藥物,顯然藥效尚未發 作,惟之後確實會影響其記憶,因此更難苛求被告完整還原 案發情景,陳述之些許差異自不能動搖其殺人之客觀事實存 在。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殺人案發生前,因不滿2人分 手,已對被害人由愛生恨,其攜帶水果刀至被害人住處,並 非臨時起意,此從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檢舉被害人涉嫌賭博,即是被告對被害人早有不滿 ,且被告自陳於下手前,有等待被害人翻身過去,故被告早 有預謀等情。惟被告辯稱:「我不是預謀要殺害被害人,案 發當天聊天時,他一直講心事給我聽,我聽他講這段日子他 過的怎樣,我覺得我一個人夠辛苦了,兩個人都這麼辛苦,



我把自己搞的那麼骯髒,倒不如兩個人都不要在這個世界上 ,或許會好一點,我要幫他一起解脫,所以才拔刀殺他」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在特種場所上班, 客人形形色色,倘遇到危險或暴力型等客人,上班小姐為保 護自己,隨身攜帶保護自己之武器係屬常見,因此被告稱習 慣放一把小水果刀在隨身包保護自己,並未違反常理。又本 案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其住處,且主動要求被告發生性 行為,此有遺留現場之衛毛紙可稽。被告還是深愛被害人, 發現被害人另有其他異性朋友竟還主動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一時氣憤臨時起意,不違背事理。再被告如確有預謀 要致被害人死亡,死者身高181公分,體型壯碩,被告應會 連續下重手,不會讓被害人有起身攻擊機會。然被告刺一刀 後即未再追砍,顯是一時氣憤。從鑑定報告:(依解剖及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頭頸部留有銳器刺傷,合併頸 靜脈破裂出血。該血管為管腔大、流速慢的血管,若受傷之 時積極處理應不會致死。但因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已達爛 醉程度,無法即時反應,造成死亡結果。腹部刺傷因未經重 要器官,且無割裂較大之血管,對死因影響較不明確,研判 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頸部刺傷,導致頸靜脈破裂出血引起低容 積性休克死亡等)。足見被告並無預謀。因此被告在107年7 月22日檢察署訊問筆錄:問(你剛才說你很氣庚○○都會罵 你,為何107年7月20日還要過去找庚○○?)答(因為一次一 次的傷害,也夠多了,是那天庚○○很過分,我才會想要這 樣做)。被告以上應非狡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檢舉庚○○非法經營香港六合 彩簽賭,就是生氣報復,讓警方抓到他簽賭,但之後我馬上 打電話叫他把東西收起來。後來我們一樣有和好,有發生關 係,還是在一起。案發當天20日早上,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 去,我說你有喝酒?他說對,他問我要不要過來,我說好, 我問他他睡著了怎麼辦,他說跟以前一樣叫醒他就好,一直 打電話,他會起來接。我隨身攜帶水果刀,是因為從事八大 行業要防身,我前天下班沒回家,直接到妹妹家住,所以沒 有換皮包內的東西。他開門讓我進去時,我們是坐在外面沙 發上聊天,聊日子怎麼過。到房間時,是做到一半,我想他 應該在外面有跟別的女人發生關係,我告訴他沒辦法就不要 勉強先休息,他說好先休息,之後我一個人躺在床上想說兩 個人都那麼苦,我想帶他離開這個世界不想他那麼痛苦,我 覺得他過的很痛苦,我也過的很痛苦,我當時有吃藥、喝酒 ,就馬上拿刀子殺被害人,是連續動作」等語(見院卷第21 5至219頁)




(二)綜上,被告當日因被害人主動致電邀約始前往其住處,並先 發生親密關係,顯見2人應未完全分手,起訴意旨以被告不 滿2人分手,遂由愛生恨預謀殺人,顯屬主觀推論臆測,尚 屬無據。且被告對其何以隨身攜帶水果刀、何以檢舉被害人 等情已予說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佐證下,尚 不能遽認被告確實早有預謀殺害被害人等情,惟被告故意殺 人之犯行,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先後刺擊被害人頸部、腹部2處之 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實係肇因於同一殺人決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包 括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數度分合之 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經濟、生活壓力及感情糾葛,案發 當日被告受被害人主動邀約,始前往其住處,並先與之發生 親密關係,嗣因臨時起意、萌生殺意,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 部、腹部刺殺,致被害人因頸靜脈破裂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 克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造成被害人之生 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須承受失去 至親之悲痛,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惡 性非輕,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 示悔悟歉疚之意,惟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收押前從事八大行業,月入約8 至10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1個出養,另2個由被告父親 照顧,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 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之犯罪動機,於前開量刑時已 一併考量,且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 情,況犯罪動機無逼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同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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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