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46號
TNDM,107,交訴,14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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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施世芬於民國107年3月18日9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為7089-V2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自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崇明路與崇明十四街口處時,不慎自後方追撞 前方同向待轉、由嚴暐翔所駕駛之SV-1380號自小客車後, SV-1380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廖頌真所駕駛之AFT-9839 號自小客車,致嚴暐翔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額及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施 世芬於肇事後,雖有應廖頌真之要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惟 施世芬僅短暫觀察車損狀況約十餘秒鐘後,即因不詳之理由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利用廖頌真於路旁拍照蒐證之際, 趁隙跳上其自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而未察看嚴暐翔之傷勢 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嗣經與廖頌真 同車之母親報警,施世芬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實際駕駛人 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嚴暐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下列 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世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前向之嚴暐翔 汽車,嚴暐翔車再撞擊前方廖頌真汽車,伊有下車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我如果要逃, 第一時間就可走,我有下車看廖頌真有無受傷,當下也有問 她有無受傷,我看她未受傷,我以為她就是我追撞的前面那 台車;我有告訴她要先走,她忙著照相,不知有無聽到,也 沒有回答我,我事後已跟嚴暐翔達成和解」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致嚴暐翔受傷一事 並無認識,被告因打瞌睡,不慎發生事故,回神時誤以為敲 被告車窗之廖頌真即被追撞之前車車主,被告下車詢問廖頌 真是否受傷,確認她未受傷,因急於返家始先行離去,打算 之後再處理賠償事宜,並非明知嚴暐翔受傷仍離去,無肇事 逃逸犯意。本件被告已與嚴暐翔和解、嚴暐翔所受傷勢輕微 ,現場也未因被告未留下來處理而產生損害擴大情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追撞嚴暐翔、廖頌真之車,致嚴暐翔受傷,被告車禍後 未有任何報警、叫救護車、留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廖頌真、嚴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6至51頁、院卷 第205至2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1至13、15至17、20至39頁),被告確有於車禍後離 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查被告審理時雖辯稱:「我 離開是姐姐生病發作,母親要我回去幫忙,真的有急事要離 開,事後也是我主動出面,是我去說明投案後,報案三聯單 裡有他們聯絡方式,我才知道有兩台車。」等語。證人陳月 英即被告之母審理時則證稱:「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女 兒發作要打我,我沒辦法,打電話叫他快回來,他回來後我 才知道出車禍」等語(見院卷第191至195頁);證人蘇秀敏 即當地里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媽媽打電話給我時,她說 她兒子跟人擦撞,問我怎麼辦、應該要去哪裡,我就帶她去



文化派出所。我知道她女兒要是發作,是沒辦法控制會傷人 的,需要被告安撫」等語(見院卷第201至204頁)。惟被告 於警詢時原供稱:「因為我沒有駕照,我擔心對方找警察後 我會被開單,車子是蔡清治的,他已經80幾歲且行動不便, 我怕這件車禍會牽扯到他」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核前 所述,被告就其離開現場原因,警詢與審理之供述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難認所述屬實。且證人廖頌真於偵查中已結證 稱:「車禍後我一下車發現被追撞,去被告車旁拍他車窗示 意下車。他有點呆掉,因為他也受傷坐在駕駛座上。後來他 有下車看一下他車子追撞的狀態。他下車後我沒有印象他有 無講話,我請他等一下,因為我要拍肇事現場。是我媽報警 。被告離開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去路邊拍照,他就趁機 跳上車將車開走,我有追上去。我沒印象他有問我有無受傷 及告知家裡有急事要離開,該負責會負責等語。我沒有聽到 ,因為我當時有請他留下、等警察過來拍照。我沒有同意他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廖頌真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內容一致,並補充證稱:「被告下車沒有走到我 當時正在拍照的位置。他沒有待著,他一下子就上車,並沒 有走到對面。車禍後我判斷他好像要離開現場,所以才叫他 下車,因為他車子有往後移,基本上他不可以破壞現場,不 能移動車子,所以才叫他下車,下車後才看見他有受傷」等 語(見院卷第205至220頁),足見被告未有任何報警、叫救 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 情明確。
(三)至於被告審理時辯稱:「我沒下車時之角度看不到第一輛車( 即嚴暐翔之車),我下車才看到,是因為當時是紅燈,第一 台車又無受損,我以為是在等紅燈,到警局做筆錄警員說有 兩台車,我才知道,當下我以為下車的廖頌真就是我前面第 一輛車的車主。我下車走過去時不知道他們兩台車有無接觸 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駕車自後猛力追撞嚴暐翔車輛 ,導至再撞擊廖頌真車輛,依卷附交通事故照片所示,除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身凹陷變形損害、引擎蓋撬開、 駕駛座擋風玻璃破裂(見警卷第35至39頁)外,嚴暐翔之車 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凹陷撬開、車後方大片凹陷、油箱損壞、 左右後方車門無法正常關閉、整台車無法正常行駛(見警卷 第3至4頁、第29至32頁),而廖頌真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輪框 損壞、後保桿裂開損壞、後方倒車雷達及倒車顯影系統故障 等情(見警卷第6頁、第33至35頁),可見撞擊力道非輕。 再查被告下車走向對向車道後,再返回其車內,嗣後倒車沿 嚴暐翔及廖頌真之車右方往崇明路向東方向逃逸,不理會廖



頌真在後追趕揮手阻止等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0至24頁、院卷第99至102頁)。(四)按肇事逃逸罪,目的在維護交通增進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 故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仍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 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 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 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非立法意旨。本件肇事相關車輛均 係小客車,車輛外部皆遭受撞擊,車內人員可能因該碰撞力 道而順勢與車內物品發生撞擊致受傷,乃眾所周知,且被告 自身亦受有傷害,更不可諉為不知;再以被告下車後之前後 走動視角,必可發覺追撞之車子有二台,因嚴暐翔之自小客 車前引擎車蓋已嵌入廖頌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下方,顯然不 是正常之紅燈停等位置,而嚴暐翔汽車並無人下車,極有可 能已受傷,否則不可能不下車查看車子受損狀況及察探受何 人所追撞。被告可以預見受其撞擊之二車人員極可能受傷, 卻僅下車短暫10來秒,並未仔細查看現場狀況,何以確信未 致人死傷?綜上,被告雖有下車卻未得到廖頌真之任何應答 ,當時如要留下聯絡電話或簡單告知有急事,並確切得到廖 頌真之回覆等,均為幾分鐘之事。此不此之為,卻任令廖頌 真在後追趕揮手阻止,而駕車離去,其應有預見在猛力撞擊 後,其碰撞之車輛可能不止一台,且其中受傷之人可能因無 人報警、救護而加重,竟仍駕車逃逸,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非僅懈怠過失,已然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法條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 用,本件因嚴暐翔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尚無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另查本案警方雖查得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及顏色 ,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陳月英蘇秀敏陪 同下,於肇事當日前往派出所表明為肇事者,並留下聯絡資 訊,至於警員案發後僅通知車主蔡清治之鄰居,轉知車主本 件車禍,並在車主家前貼上通知單,惟鄰居究竟有無告知車



主,或車主有無自門前通知單得知本件車禍,並已轉告知被 告等情,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此業經證人陳月英蘇秀敏及 本件處理員警鍾一鴻證述明確及員警鍾一鴻於107年11月2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1至199頁、第201 至204頁、第230至238頁、第81頁),則被告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被告始為實際駕車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 揭肇事逃逸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嚴暐翔受傷後,不僅未救 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已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嚴暐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從事派遣工,未婚,要扶養2個分別罹患重度及 中度身心障礙的姐姐與高齡70歲之母親,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之犯罪動機,於前開量刑時 已一併考量,且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 同情,況犯罪動機無逼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同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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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