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室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玉華告訴被告王室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37號
被 告 王室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室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七街之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下仍逕自超越沿同向直 行,由史清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玉華,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擦撞到史清松,史清松、陳玉 華因而人、車倒地,致史清松受有左小腿、左腳掌擦傷等傷 害(未據告訴);陳玉華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一節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華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1、證明被告王室權於上開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時、地騎乘機車時及超 │
│ │(二)證人史清松於偵查中│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進 │
│ │ 之證述。 │ 而發生雙方碰撞之事實 │
│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 │
│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證明確因被告駕駛疏失 │
│ │ │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 │
│ │ │ 訴人亦受有上開傷害之 │
│ │ │ 事實。 │
├──┼───────────┼────────────┤
│二 │被告王室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不及│
│ │中之供述。 │煞車而與證人史清松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被告王室權騎乘上開機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 │
│ │ 表(一)(二)、現場照 │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 │ 片20張。 │ 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
│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 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
│ │ 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 │
│ │ 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
│ │ 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 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
│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 1份 │ │
└──┴───────────┴────────────┘
二、核被告王室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