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心
朱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慧心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 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門路4 段 7 巷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由被告兼告訴人朱 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朱玉珊亦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即貿然 通行,致被告顏慧心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朱玉珊所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朱玉珊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併右頭部血腫及右眼皮撕裂傷、右胸壁鈍挫傷 、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顏慧心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慧心、朱玉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 人(互提告訴)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8年2月12日之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2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顏慧心、朱玉珊108年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