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銘泓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黃傳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蔡憲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閉長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1號、106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1日止,先後擔任臺 南市警察局保防室、保防科之警務正,該保防科(室)執掌 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 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劫持、破壞事 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工作,丁○○為警察人 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司 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另丙○○ (綽號「阿咪」、「咪董」)自102年底擔任址設臺南市○ ○○路0段000號之凱渥時尚會館(下稱凱渥酒店,現已結束 營業)實際負責人,並綜理凱渥酒店所有營運事務,且因其 係臺南醫院旁南方公園BOT案之委託廠商洑勝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洑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因有入股洑勝公 司,而與丙○○熟識多年;而庚○○(臺語綽號「一元」) 與乙○○(綽號小閉)自101年3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 區○○0街000號共同經營春天時尚會館(營業登記為富爺餐 廳,惟現場招牌係掛設「春天時尚會館」,下稱舊春天酒店 ),嗣後則改由庚○○統籌負責舊春天酒店之營運,直至10 4年底庚○○結束舊春天酒店營運,另與他人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合資成立安平春天時尚會館(下稱新春天酒店 ),並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迄今。
二、丙○○擔任凱渥酒店實際負責人期間,凱渥酒店之消費方式 為:人頭費每100分鐘每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包廂費 用1200元或1500元(此為固定費用),客人若要將小姐留在 包廂內服務需支付鎖檯費用每100分鐘2000元,另客人要將 小姐帶出場,至少需支付凱渥酒店每小時2000元將小姐「勾 三」或「框」出場之費用(按凱渥酒店規定,「勾三」意指 買小姐帶出場3小時,必須付3小時的鐘點費6000元,凱渥酒 店取得2400元,小姐實得3600元;「框」意指買小姐帶出場 全天共8小時的鐘點費16000元,凱渥酒店與小姐均分各得80 00元)。丙○○因知悉前往凱渥酒店消費之部分男客,將小 姐「勾三」或「框」出場之目的係為與該店小姐為性交易, 若其本人或負責接待之酒店幹部能居間協調酒店小姐與客人 出場性交易,對凱渥酒店之生意會有相當之助益,丙○○即 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或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之凱渥酒店幹部共同基 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凱渥酒店內,由丙○○自 行、或由幹部直接詢問店內小姐確認有意願後,分別媒介凱 渥酒店小姐以附表一所載金額,與附表一所載客人為性交行 為,各次性交易費用由男客直接將款項交與小姐,或由凱渥 酒店櫃臺會計代收後再轉交與小姐,凱渥酒店則向客人收取 前述「勾三」或「框」出場費用,而單獨或與凱渥酒店幹部 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性交易。
三、緣丙○○於102年底自凱渥酒店其他股東處承接凱渥酒店之 營運,且凱渥酒店前任負責人綽號「芭樂」之柯韋丞曾告知 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警員丁○○可利營運,而 丙○○本即因警員丁○○有入股洑勝公司投資臺南醫院前方 南方公園廣場BOT案,而與丁○○認識,丙○○復因曾多次 在舊春天酒店消費,因此結識舊春天酒店實際負責人庚○○ 。丙○○與庚○○因所經營之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屬有女 陪侍之八大行業,若員警頻繁臨檢或每次臨檢所需時間過長 ,甚至在該酒店門口站崗、設置臨檢站,將嚴重影響酒店之 營運,庚○○復因其所經營之舊春天酒店有僅穿薄紗秀舞之 服務,為求避免遭查獲或列為重點查緝店家,因此有按月買 通員警以求穩定經營之需求,丙○○於103年1月初至103年2 月初某日,在台南醫院前方南方公園廣場、由洑勝公司經營 之南方書局內,介紹同為酒店業者之庚○○與丁○○認識, 丁○○明知其警察內部分工之執掌與酒店業務無關,其實際 上對於執掌酒店業務之相關員警並無實質影響力,亦無意願 代為處理任何舊春天酒店、凱渥酒店與警方有關事務,卻仍 利用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室)擔任警務正而衍生 之機會,當場向庚○○表示「行情價是3萬元,但是你的店 太辣,只收3萬元不值得,我不想處理」,使庚○○、丙○ ○均誤認若給予丁○○相當之對價,丁○○之警察職務將可 影響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員,使酒店營運順利,不會將凱 渥酒店、舊春天酒店作為重點注意店家,丙○○並因誤認丁 ○○實際負責之保防特勤業務具有特殊性,對於其他負責酒 店臨檢業務員警具有實質之影響力,遂當場代庚○○向丁○ ○央求可否協助舊春天酒店營運,於庚○○先行離去後,丙 ○○復再度央求丁○○協助舊春天酒店營運,並且以凱渥酒 店為單純有女陪侍之便服酒店,舊春天酒店係有穿薄紗秀舞 之制、便服酒店為由,詢問是否可將原收取之凱渥酒店費用 自5萬元調降為3萬元(丙○○於103年1月初,為求凱渥酒店 順利營運已有支付丁○○5萬元,惟此時間收取之款項不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舊春天酒店則支付5萬元,丁○○遂同 意按此方式收取款項,並要求丙○○須將舊春天款項收妥後
與凱渥酒店款項一併交付,丙○○將此事告知庚○○後,庚 ○○亦因誤認若依照丁○○要求按月給付5萬元,丁○○之 警察職務將可影響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員,使酒店營運順 利,不會將舊春天酒店作為重點臨檢注意店家,而同意依照 丁○○要求付款,丁○○遂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 每月上旬分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南方公園前方廣 場、丁○○住處附近、丁○○住處內,收取丙○○交付之凱 渥酒店費用3萬元、庚○○委託丙○○轉交之舊春天酒店費 用5萬元,庚○○於交付前述104年12月款項後,因舊春天酒 店結束營運之故不再繼續支付丁○○款項,惟丙○○仍就凱 渥酒店營運繼續按月支付丁○○3萬元,至106年1月丁○○ 遭查獲為止,而丁○○則早於105年12月2日退休,於收取丙 ○○交付之105年12月份、106年1月份之款項時,已不具公 務員身份,丁○○於上開具有警察公務員身分時,總計向丙 ○○詐取凱渥酒店費用102萬元、向庚○○詐取舊春天酒店 費用115萬元,不具公務員身分後,向丙○○詐取凱渥酒店 費用6萬元。
四、乙○○於101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0街000號開設舊 春天酒店,並邀庚○○與其共同經營,嗣後為避免兩人對於 營運事項意見紛歧,遂於101年底、102年初協議改由庚○○ 統籌負責舊春天酒店之營運與財務,乙○○明知其並無管道 可行賄警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間某 日,向庚○○謊稱舊春天酒店需行賄打點所長、刑事管區、 警界高層等員警,每月總計需9萬元,致庚○○信以為真, 而囑咐舊春天酒店櫃臺會計,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 ,按月交付9萬元與乙○○,用以作為舊春天酒店打點行賄 警方費用;嗣因庚○○於103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某日,經 丙○○引薦庚○○與丁○○見面後,已改由庚○○自行處理 打點警界高層丁○○(即前述犯罪事實三),庚○○並告知 乙○○上情,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 間某日,向庚○○謊稱舊春天酒店仍需要打點所長、刑事管 區,其每月仍會繼續打點所長、刑事管區,致庚○○仍信以 為真,而囑咐舊春天酒店櫃臺會計,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5 月止,按月交付4萬元與乙○○,用以作為舊春天酒店打點 行賄所長、刑事管區之用,乙○○以上開方式總計詐得43萬 元,並將之花用殆盡。
五、庚○○於105年1月間,另與多名友人在臺南市○○區○○路 00號開設新春天酒店,庚○○為實際負責人,該酒店消費方 式為人頭費每90分鐘2500元、包廂費用1000元(此為固定費 用),客人若要將小姐留在包廂內服務需額外支付鎖檯費用
2500元,另客人要將小姐帶出場,至少需支付新春天酒店每 小時2000元將小姐「勾3」或「框」出場之費用(「勾3」、 「框」之意思同前),庚○○於經營新春天酒店期間,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庚○○因知悉前往新春天酒店消費之部分男客,將小姐「勾 三」或「框」出場之目的係為與該店小姐為性交易,若其本 人或負責接待之酒店幹部能居間協調酒店小姐與客人出場性 交易,對新春天酒店之生意會有相當之助益,庚○○於105 年9月10日晚間20時37分接獲友人黃榮利之電話,請其安排 新春天酒店小姐與黃榮利友人進行性交易,庚○○即與新春 天酒店綽號「宣宣」之幹部,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春天酒 店內,由庚○○指示幹部宣宣詢問店內小姐,確認該店小姐 「小姿」有意願後,即以不詳金額,媒介「小姿」與黃榮利 友人在新春天酒店附近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費用 由男客直接交與「小姿」,新春天酒店則向客人收取前述「 勾三」出場費用,而與新春天酒店幹部「宣宣」共同以上開 方式媒介性交易。
(二)庚○○明知新春天酒店甫設立,其尚無管道可行賄打點警方 ,亦知悉新春天酒店每日收支係由櫃臺會計實際掌管,股東 雖同意其可支領費用行賄、打點警方,惟並未同意其可額外 支領5萬元供自身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股東 陳淞田等謊稱新春天酒店營運需打點員警,其已有管道可打 點新春天酒店轄區員警,需按月支領此項必要費用以打點警 方,使股東陳淞田等信以為真,而同意其可支領此固定費用 ,庚○○即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按月均自不知情 之新春天酒店櫃臺會計處,拿取5萬元之新春天酒店營運款 項,供作自身花用,總計詐得新春天酒店營運費用60萬元。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 暨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丁○○及辯護人 除不同意①證人丙○○、庚○○、戊○○於警詢之供述,② 證人丙○○、庚○○、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 本案證據,認為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 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被告丙○○、庚○○、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人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且上 開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同案被告丙○○、庚○○、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即無 證據能力。
(三)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 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得證明同案被告丙○○、庚○○、 證人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同案被告丙 ○○、庚○○、證人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不得 採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庚○○、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認定被告丙○○、庚○○、乙○○犯罪事實所引用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高雄市調處104年5月20日蒐 證照片與蒐證報告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理由,自無庸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
貳、【 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與凱渥酒店幹部共同 媒介性交易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49頁反面、卷三第418頁、第420頁至第422頁),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關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被告丙○○有媒介凱渥酒店小姐 與凃宗明友人進行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凃宗明於接受調查 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我本來就認識丙○○,偶爾大陸朋友來 台拜訪我時,我就是招待大陸朋友去凱渥時尚會館消費,該 會館是丙○○開設的,我招待朋友去凱渥時尚會館消費前, 會主動打電話聯絡丙○○訂包廂及安排陪酒小姐,104年11 月23日17時10分我和丙○○通話的譯文,就是因為我大陸台 商朋友林瑞堂跟他朋友來台南拜訪我,吃完飯後才會想去凱 渥喝酒唱歌,我因此撥打那通電話,請丙○○先行安排比較 願意陪同客人出場的陪酒小姐坐檯,並向丙○○詢問如何計 算消費費用,電話中提到「要三個可以那個」是指要三個可 以帶出場的小姐,104年11月25日22時19分丙○○打電話給 我,是因為104年11月23日我跟林瑞堂等人在凱渥酒店消費
時,林瑞堂的兄長在包廂有咬小姐,因為出場費用都付了, 所以小姐還是有跟林瑞堂兄長出場到外面休息,丙○○電話 中提到出去後小姐有幫林瑞堂兄長進行口交什麼的,客人有 支付出場費及休息費7000元,但是小姐出場後,客人可能又 有咬小姐,所以小姐害怕有先跑回凱渥酒店,過1、2天小姐 的經紀要求凱渥酒店要處理客人打小姐的事情,丙○○才會 打電話給我等語(見第2731號偵卷一113頁至第116頁),參 以觀諸卷附被告丙○○於104年11月23日17時10分37秒、同 年11月25日22時19分33秒使用0000000***與凃宗明使用之09 83088***通話之內容,其中104年11月23日該通電話凃宗明 係提及「今天有大陸的朋友回來晚上要過去你們店,凱渥, 甘有法度喬三個?」,丙○○回稱「要出去的嗎」、「好, 要三個要可以那個,出去的」,並於凃宗明詢問費用時,告 知「勾三,再加那個差不多6、7千」,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283號卷二第71頁及反面),而 丙○○身為凱渥酒店負責人,對於客人事先預約要可以「出 去」的小姐,理當知悉係指可以帶出場性交易之小姐,始會 在告知價錢時,表示「勾三,再加那個差不多6、7千元」, 即性交易時除需支付凱渥酒店勾三費用外,另有「那個差不 多6、7千元」即小姐性交易之費用。另104年11月25日丙○ ○與凃宗明之對話內容,則係因前述凃宗明友人帶凱渥酒店 小姐出場後,有咬凱渥酒店小姐行為,因該名小姐之經紀向 凱渥酒店反應要求處理,被告丙○○因此與凃宗明聯繫,對 話中丙○○並提及「客人有咬她打她,那天有打電話回來講 ,我問說有沒有處理,她說沒有,她說有幫他吹,有幫他什 麼,但是就不會出來」、「人家勾三休七的錢也是都有給妳 」,而上開「有幫他吹,有幫他什麼,但是就不會出來」顯 指凱渥酒店小姐有幫客人進行口交,而客人未有射精之意思 ,「勾三休七的錢也是都有給妳」則指客人已有支付帶出場 「勾三」費用,以及小姐休七性交易7千元費用,故依上開 丙○○與凃宗明前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確實有 該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至堪認定。
(二)關於10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丙○○有與幹部「阿達」共同 媒介凱渥酒店小姐與陳旭明進行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陳旭 明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去凱渥酒店消費喝酒時,如 遇到喜歡的小姐,我便會先詢問酒店幹部(該酒店幹部人數 眾多,每次前來服務的幹部都不一樣)能否帶出場從事性交 易,該名幹部便會去詢問坐檯小姐有無意願,若小姐願意便 會將出場性交易的費用與酒錢、坐檯費等合併計算在該次消 費之帳單內,一般帶小姐出場需要先幫小姐買出場費,因出
場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另外出場後之性交易費用 有5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價錢,因為每次都是跟在酒店內喝 酒消費之帳單合併在一起結帳,所以詳細金額我也記不清楚 了,105年9月16日這通電話是因為那天我去凱渥酒店喝完酒 後,公司幹部安排帶坐檯小姐出場準備從事性交易,但當我 帶小姐進入臺南市中華西路與健康路路口之某汽車旅館之房 間後,該名小姐突然跟我說她要離開,並自行打電話聯絡私 家轎車前來載她,我向丙○○抱怨公司小姐不能這樣對待客 人,當時丙○○為了要向我致歉,表示要叫「阿達」再另外 帶一位小姐來跟我從事性交易作為補償等語(見他字第2283 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9 月16日這通電話是因為我到臺南市凱渥酒店喝酒後,我請臺 南市凱渥酒店的幹部詢問該位小姐有無要與我從事性交易的 意願,該位小姐有意願後,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們進入房 間洗完澡後,該位小姐說要離開,後來我打電話給丙○○等 語(見他字第2283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除證人陳旭 明證稱105年9月16日有經由凱渥酒店幹部之媒介,與凱渥酒 店小姐至臺南市中華西路與健康路一帶之汽車旅館進行性交 易,且酒店小姐於進行性交易未久即藉口離開,因此撥打電 話向丙○○抱怨之事實外,證人陳旭明使用之0000000***行 動電話,於105年9月16日3時18分50秒撥打至丙○○前述行 動電話,陳旭明向丙○○表示「咪哥,怎麼這樣啊?出來一 下子洗澡洗一洗,就說她酒醉了,然後叫一個白牌的,查埔 仔來載她,我想說阿死啦,怎麼有這樣的」、「準備要搞了 ,搞不到三分鐘,就說她醉了,說要走了馬上打電話給別人 ,叫白牌仔來載,這樣我計程車坐了,我要走了我」,丙○ ○立刻表示「白牌仔是什麼?」「我看看是不是經紀?我現 在馬上處理」、「我叫阿達現在馬上傳一個帶過去」、「我 叫他小姐的錢跟時間都不能算」,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見第2283號他字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是依照上開丙○○與陳旭明之通話內容,陳旭明對於凱渥 酒店小姐進行性交易過程藉故離開,係撥打電話與酒店負責 人丙○○抱怨,足見其主觀上認為此性交易係酒店幹部安排 ,若有糾紛應由負責人處理,並非酒店幹部隱瞞負責人之私 下個人行為,且被告丙○○於接獲陳旭明抱怨時,亦立刻表 明願處理此事、彌補陳旭明之意,參以被告丙○○前於106 年2月17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供稱:若酒客想買凱渥 酒店小姐出場並進行性交易,幹部會幫忙問,在店家的立場 ,若小姐都願意出場,客人高興,就願意再回來消費等語( 見第2731號偵卷一第161頁反面),足見被告丙○○亦同意
店內幹部居間協調有關客人與店內小姐性交易事宜,此應係 其與店內幹部之共識,無庸就每次性交易均由丙○○親自處 理,而係授權由店內幹部處理,是縱使該次性交易雖非丙○ ○親自委請酒店幹部安排,仍係在被告丙○○之概括授權同 意下而為,亦堪認定。
(三)關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被告丙○○有與凱渥酒店某 幹部,共同媒介凱渥酒店小姐與警員甲○○同事陳威佑(音 同)進行性交易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金華派出所的員警,我在該處當管區,我們稱為警勤區,另 外刑事偵查隊有刑責區,我常到凱渥酒店臨檢及配合衛生所 對八大行業抽血及稽查,因此認識丙○○,我跟丙○○認識 約3年,每次到凱渥酒店都是他跟我打招呼,我直到去年才 知道他真正的全名叫丙○○,之前我都叫他阿咪,105年12 月28日我有帶六分局1個同事、2個外人到凱渥酒店消費,我 們在沒有公務的情形下去凱渥酒店,是要記1大過,送公懲 會,當年度考績丙,並列管3年,所以我有口頭跟傳LINE拜 託丙○○把當天凱渥酒店監視器畫面刪除,也有拜託丁○○ 處理這件事,消費當天我同事有勾三帶小姐出去,而且是去 汽車旅館,當天消費將近3萬元左右,都是我自己以刷卡支 付,費用是少爺1千、包廂1千,人頭1節100分鐘2500元,加 上同事「勾三」的費用6千元,還有凌晨3點左右離開,所以 買該小姐到6點的時間,就是小姐從凌晨3點離開到汽車旅館 共要16000元,就是店家6千元,小姐1萬元,當天我同事喝 醉了,我記得阿咪跟我說他派少爺載我同事及小姐到汽車旅 館等語(見第2731號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凱渥酒店之前是我的警巡區,我認識丙○○, 凱渥酒店屬於八大行業,是有女陪侍場所,所以我們非因公 務不可以去,105年12月28日我去消費之前,就有請丙○○ 把我去消費時的錄影關掉,如果沒辦法關就把錄影移除,要 去之前我打LINE跟丙○○說,結帳完之後我有當面再跟丙○ ○說,後來還有拜託丁○○幫我跟丙○○講這件事,當天我 們有4個人去,警察同事陳威佑(音同)、一個遊覽車公司 ,另外一個我不太熟,我們應該是12月28日凌晨去的,沒有 坐到打烊,印象中沒有坐很久,那天我同事有帶1個小姐離 開,是我負責結帳刷卡,我有問櫃臺我們有1個人要帶小姐 出場,費用怎麼算,櫃臺就跟我說「勾三」,就是店家6千 元,小姐1萬元,所以我付了快3萬元,就是包含我同事帶小 姐出場全部的費用,當時酒店有派人載我同事跟小姐去汽車 旅館,我那天消費過程好像有看到丙○○,他好像有來,後 來結帳時有看到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51頁)
,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於105年12月28日偕同警員 陳威佑、另2名友人前往凱渥酒店消費,同事尚有將凱渥酒 店小姐勾三帶出場,甲○○並有支付其同事將小姐帶出場應 給付凱渥酒店之勾三費用6千元、小姐收取費用1萬元,且丙 ○○有交代凱渥酒店人員將該名警察及小姐載至汽車旅館, 而證人甲○○身為警察,其非因公務前往屬八大行業之凱渥 酒店消費,係有違警紀之事,其實無必要捏造前往消費之事 實以及消費細節,證述內容自屬可信,而依其所述帶小姐出 場支付店家勾三費用6千元、小姐費用1萬元,顯然該1萬元 即係性交易費用而由店家先行收取,再另行轉交與小姐,至 為明確。參以觀諸卷附丁○○就甲○○前往凱渥酒店消費監 視器畫面刪除一事,傳送與丙○○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丙 ○○尚有傳送「我不讓他付,他堅持要付」「最後只能算最 低最低再意思一下而已」,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見第2731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足見丙○○尚有 注意甲○○當日之消費金額,並有盡量給予折扣,而依證人 甲○○之證述,被告丙○○復有請凱渥酒店人員載送甲○○ 同事陳威佑與酒店小姐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丙○○顯然於結 帳時即已知悉甲○○付款之金額尚有包含勾三及性交易之費 用,始會再請酒店人員載送另一員警與小姐前往汽車旅館, 又依凱渥酒店之消費模式,除部分與丙○○熟識之友人會委 請丙○○安排外,一般客人欲與酒店小姐性交易,多係經由 酒店幹部安排,而證人甲○○並未事先委請丙○○安排此事 ,顯然應係在酒店包廂消費過程中,由接待之幹部居間處理 ,付款後再由丙○○安排車輛接送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併與敘明。
二、其次,被告丙○○自身或與凱渥酒店幹部,共同媒介店內小 姐與男客進行前述性交易,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辯護人雖 以凱渥酒店就該性交易費用並無實際抽成,主張被告是否本 於營利意圖而為尚有疑義。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 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 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 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 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 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 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 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 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
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 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身或與凱渥酒店幹部共同媒 介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用固由店內小姐全額收取 ,然男客欲將小姐帶出場進行性交易,亦要交付「勾三」以 上或「框」全場之費用與凱渥酒店,並非無庸支付任何價金 ,參以被告丙○○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站在店家的 立場,若小姐都願意出場,客人高興,就願意再回來消費等 語(見第2731號偵卷一第161頁反面),是被告丙○○經營 凱渥酒店,除店內提供服務小姐陪客人飲酒之服務外,尚提 供一平台,男客可經由店內幹部之媒介,支付凱渥酒店帶小 姐出場費用、支付小姐性交易費用後,依照自身喜好帶店內 小姐外出進行性交易,而獲得媒介之小姐亦可依照自身意願 ,由丙○○本人或酒店幹部媒介男客與之性交易獲得對價, 丙○○經營之凱渥酒店係以提供此一媒介性交易之服務,作 為招徠顧客之手段,店方因此獲取男客前來該店消費及帶小 姐出場之利益,縱然「性交易」悉歸服務小姐獨得,但店方 仍不失有營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自仍屬本於營利意 圖而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附表一所載被告丙○○自身或與凱渥 酒店幹部共同圖利使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 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自92年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均任職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室)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詐欺罪嫌,辯稱:其負責之保防 業務根本與酒店無關,也不認識庚○○,亦未曾收受丙○○ 所交付之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自92年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均任職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保防室、保防科,該保防科(室)執掌機關內部保 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 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 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工作,丁○○任職期間,其中99年 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擔任保防室警務正,103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1日則為保防科警務正,主要負責之工作內 容為協辦特種警衛情報業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 網列印之各單位內部執掌資料,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月16日南市警政字第1070120392號函、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頁、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頁、第2731號卷三第39頁及反面),而臺南市為 地方自治團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被告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被告丁○○ 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 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 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無疑義。
(二)被告丁○○有收受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第1個月5萬元、 嗣後每月3萬元之凱渥酒店款項,迄本案遭查獲為止: ⒈證人丙○○就其交付顧問費與丁○○乙情,於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是南方公園的股東,他大概是在 跟醫院8年約期快到的時候退股,他也是凱渥酒店股東,他 跟高慶郎各0.5股,從我入主凱渥時尚會館即103年7、8月開 始,我知道每個月要給丁○○5萬元,後來隔幾個月後因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