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6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國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 聯絡工具,與徐堂發、黃欽德、蘇敬暉、陳進福、張正虎等 人聯繫,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國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而檢察官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附表 一編號1-1至1-8於偵查中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堂發、 黃欽德、蘇敬暉、陳進福、張正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民國106 年5月31日南院崑刑凱106聲監可字第35號函在卷可憑。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 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除附表一編號2- 1外),與購毒者聯繫後,再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外
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 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購毒者無 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 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件販賣毒品,賺 取價差還是量差?)施用的量跟錢都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足認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 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 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1所示轉讓予證人黃欽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足供證人黃 欽德施用1次之份量,業據證人黃欽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139頁背面)。準此,既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上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1-8、3-1至3-3、4 -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6、2-2、5-1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 編號2-1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餘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因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應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割裂予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併此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 徐堂發、蘇敬暉、陳進福3人,交易數量尚非龐大,惡性 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 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 不同。本院衡酌其犯罪之情狀,認縱依前述減刑後科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1-8、3-1至3-3、4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並遞減 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本件被告辯稱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侯國展及某住在高雄蔦松之人,故請 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函詢,據覆稱:「本件被告李國基僅供出毒品來 源為侯國展此人,並未提出其他事項可供詳細調查,且侯 國展目前已在監執行,故並未因李國基之陳述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本署受理107年度他字第96號被告侯國展販 毒案件,業已於107年4月30日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在 案。」有該署107年11月14日南檢銘平106偵緝1032字第10 790549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本院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據覆稱:「本署107年度他 字第62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在進行通訊監察當 中。」有該署108年2月21日雄檢欽育107他6219字第108 00119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準此,本件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64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販毒數量、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高齡97歲之奶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2-1外)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所有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象之犯罪 工具,為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除編號2-1外)之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書翰、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國基販賣、轉讓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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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轉│交易(轉讓)│交易(轉讓│交易(轉讓)│交易(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偵、審│
│ │讓)對象│時間 │)地點 │種類、金額、│ │ │自白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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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堂發 │106年1月30日│臺南市臨安│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0時24分,通 │路與成功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立即交│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易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徐堂發 │106年1月31日│臺南市西門│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5時,通完話 │路與永華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徐堂發 │106年2月1日 │臺南市臨安│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22時55分,通│路與成功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徐堂發 │106年2月2日2│臺南市西門│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33分,通完│路與永華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話後5分鐘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 │臺南市成功│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2時8分,通話│路靠近文賢│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後立即交易 │路路口附近│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5│臺南市臨安│甲基安非他命│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時35分,通完│路與成功路│1小包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話後5分鐘 │全家超商 │新臺幣1,500 │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元(1錢重) │後,再面交。 │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有 │
│ │ │ │ │ │ │含門號○九八五五一九九九│ │
│ │ │ │ │ │ │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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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徐堂發 │106年2月4日 │臺南市成功│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4時46分,通│路李國基租│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立即交│屋處後面巷│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易 │子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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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徐堂發 │106年2月5日 │臺南市臨安│海洛因1小包 │徐堂發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8時44分,通│路與成功路│新臺幣8,0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不久 │口 │元(半錢重)│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不│ │
│ │ │ │ │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有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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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欽德 │106年5月29日│臺南市安南│甲基安非他命│黃欽德以0000000000│李國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3時6分,【傳│區北安路和│若干(無償提│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簡訊】後1分 │欣客運站附│供) │0000000000門號【簡│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鐘 │近 │ │訊】聯絡後,在李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基駕駛之銀色BMW 車│○○○○○○○○○○號SI│ │
│ │ │ │ │ │上提供黃欽德施用。│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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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欽德 │106年5月29日│臺南市佳里│甲基安非他命│黃欽德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18時39分,通│區的一直賺│1小包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話後30分鐘內│KTV 附近 │新臺幣1,000 │0000000000門號聯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 │
│ │ │ │ │元 │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無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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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蘇敬暉 │106年2月20日│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小包 │蘇敬暉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2時29分,通│區成功路全│新臺幣2,5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完話後立即交│家超商 │元(約八分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易 │ │一錢重) │後,再面交。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八五五一九九│ 無 │
│ │ │ │ │ │ │九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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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蘇敬暉 │106年2月26日│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小包 │蘇敬暉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19時36分,通│區永華路一│新臺幣2,5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完話後隨即交│段中華電信│元(約八分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易 │附近 │一錢重) │後,再面交。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八五五一九九│ 無 │
│ │ │ │ │ │ │九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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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蘇敬暉 │106年3月14日│臺南市中西│海洛因1小包 │蘇敬暉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22時36分,通│區臨安路與│新臺幣2,500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完話後隨即交│金華路口附│元(約八分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易 │近 │一錢重) │後,再面交。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八五五一九九│ 無 │
│ │ │ │ │ │ │九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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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進福 │106年5月7日 │臺南市成功│海洛因1小包 │陳進福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6時30分,通 │路李國基租│新臺幣500元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完話後1、2小│屋處附近馬│ │0000000000門號聯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 │
│ │ │時內 │路 │ │後,再面交。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無 │
│ │ │ │ │ │ │門號○○○○○○○○○○│ │
│ │ │ │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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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張正虎 │106年5月14日│臺南市永康│甲基安非他命│張正虎以0000000000│李國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13時23分,通│區中華北路│1小包 │門號與李國基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完話後30分鐘│長億城F棟 │新臺幣1,000 │0000 000000門號聯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 │
│ │ │ │14樓之9號 │元 │絡後,再面交。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無 │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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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李國基販賣、轉讓毒品譯文一覽表┌───┬───────┬─────┬─────┬────────────────┬──────┐
│編號 │ 通 話 時 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 通 話 內 容 │ 卷證出處 │
│ │ │(A) │即購毒者 │ │ │
│ │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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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0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人在哪 │併辦警卷P72-│
│ │23時00分 │(徐堂發)│(李國基)│A:十二佃 │73 │
│ │ │ │ │B:你身上有剩嗎 │ │
│ │ │ │ │A:剩哪種 │ │
│ │ │ │ │B:你要跟我...那種 │ │
│ │ │ │ │A:沒 │ │
│ │ │ │ │B:慘了...電話打沒接..車上鑰匙不│ │
│ │ │ │ │ 在...我在這邊找...我在打...你│ │
│ │ │ │ │ 等我一下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29日 │ │ │B:起來了...我要過去你那邊...你 │ │
│ │23時11分 │ │ │ 一邊開過來...我坐車過去 │ │
│ │ │ │ │A:下午人家在說欠那種多拿一些...│ │
│ │ │ │ │B:欠的那種 │ │
│ │ │ │ │A:我們都沒有那種 │ │
│ │ │ │ │B:好 │ │
│ ├───────┤ │ ├────────────────┤ │
│ │106年01月30日 │ │ │A:在成功路等你還是怎樣 │ │
│ │00時01分 │ │ │B:都可以...你在那邊等我好了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30日 │ │ │B:你都還沒洗澡喔 │ │
│ │00時17分 │ │ │A:那不重要...我被催到要死了 │ │
│ │ │ │ │B:好啦...我要回去了...我坐計程 │ │
│ │ │ │ │ 車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在計程車上了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30日 │ │ │B:我在你的旁邊 │ │
│ │00時24分 │ │ │A:我知道 │ │
├───┼───────┼─────┼─────┼────────────────┼──────┤
│ 1-2 │106年01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是在休息了喔 │併辦警卷P74 │
│ │04時36分 │(徐堂發)│(李國基)│A:沒...我有空了 │ │
│ │ │ │ │B:我打嫂阿電話沒接 │ │
│ │ │ │ │A:他在騎機車吧 │ │
│ │ │ │ │B:我以為在睡覺... │ │
│ │ │ │ │A:沒啦 │ │
│ │ │ │ │B:人在哪 │ │
│ │ │ │ │A:東區 │ │
│ │ │ │ │B:你來放我下車那邊找我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31日 │ │ │B:哪 │ │
│ │04時56分 │ │ │A:哪條什麼街 │ │
│ │ │ │ │B:電信局旁邊這一條 │ │
│ │ │ │ │A:樹林街... │ │
│ │ │ │ │B:你人在什麼路 │ │
│ │ │ │ │A:西門路這邊 │ │
│ │ │ │ │B:你去電信局旁邊等我...我走出去│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1月31日 │ │ │B:我沒看到你的人 │ │
│ │05時 │ │ │A:中華電信大門口 │ │
│ │ │ │ │B:我沒看到你...你沒看到我走路嗎│ │
│ │ │ │ │ ...在中華電信哪 │ │
│ │ │ │ │A:門口那邊...看到家樂福超市 │ │
│ │ │ │ │B:我在家樂福超市門口 │ │
│ │ │ │ │A:你在前面 │ │
│ │ │ │ │B:你現在停紅燈...我看到你了 │ │
│ │ │ │ │A: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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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02月0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都沒給我消息 │併辦警卷P75 │
│ │20時58分 │(徐堂發)│(李國基)│B:我什麼沒給你消息...我不是叫人│ │
│ │ │ │ │ 家打給你...沒打給你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好啦...回去打給你 │ │
│ │ │ │ │A:等一下你要在哪等你 │ │
│ │ │ │ │B:我沒在市區 │ │
│ │ │ │ │A:恩 │ │
│ │ │ │ │B:我要回去了 │ │
│ │ │ │ │A:我要斷料了 │ │
│ │ │ │ │B:好...馬上回去 │ │
│ ├───────┤ │ ├────────────────┤ │
│ │106年02月01日 │ │ │B:你人在什麼地方 │ │
│ │22時27分 │ │ │A:小北仔 │ │
│ │ │ │ │B:你去到我那邊要多久 │ │
│ │ │ │ │A:不用多久 │ │
│ │ │ │ │B:你跟我說個時間 │ │
│ │ │ │ │A:差不多10分鐘 │ │
│ │ │ │ │B:我跟你說...你25分出發...過25 │ │
│ │ │ │ │ 分 │ │
│ │ │ │ │A:好 │ │
│ ├───────┤ │ ├────────────────┤ │
│ │106年02月01日 │ │ │B:你到了嗎? │ │
│ │22時55分 │ │ │A:30秒就到了 │ │
│ │ │ │ │B:慢慢開就好...我剛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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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02月0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 │併辦警卷P75 │
│ │01時31分 │(徐堂發)│(李國基)│A:我朋友這裡 │ │
│ │ │ │ │B:我去那邊 │ │
│ │ │ │ │A:恩 │ │
│ │ │ │ │B:你可以馬上過來嗎 │ │
│ │ │ │ │A:喔 │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 │A: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