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國鼎(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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