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3號
108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誌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5 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U598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17頁),經本院闡明後,則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處 罰主文第1 項撤銷。㈡、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無效」 (見本院卷第200 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 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與市民大道口,因停等紅燈超出停止 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上前盤 查,發現原告有酒味且面色潮紅,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員警並當場以北市 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5 年8 月9 日前到案。原告 因前開事實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日起6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 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 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FU5987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不足之罰鍰44,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 分不服,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告知原告必須 另處罰鍰44,000元及須至被告處執行原處分,原告經過2 年 始收到原處分,於此期間原告均無任何違規情事。又原告之 工作為業務性質,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工作及生計,故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 項 撤銷;㈡、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無效。
三、被告則以: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超出停止線, 上前攔查後,因原告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因前揭酒駕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扣抵已支付之金額後,原告仍須繳納罰鍰44,000元,被告即 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 罰,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與市民大道口,因停等紅燈 超出停止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 警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有酒味且面色潮紅,遂對原告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員警並當 場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5 年 8 月9 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41、43頁)。㈡、原告因前開事實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向公庫支付3 萬元(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㈢、嗣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不足之罰鍰44,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處分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 ,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47、 49頁)。
五、本件爭點: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 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 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 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㈡、稽之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正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沿忠孝東路4 段118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 巷 與223 巷交叉口,見原告由忠孝東路4 段223 巷南往北方向 急速行駛,之後急停,行車不穩,遂騎車追著原告沿223 巷 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我即攔停原告 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舉 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紅燈時,車輛超 越停止線,員警騎車靠近原告車輛,示意原告搖下車窗,並 請原告至前方路口右邊停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頁) ,且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是 原告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攔停舉發。又員警於原 告搖下車窗時,聞到酒味,且原告面色潮紅乙節,業據證人 林正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員警因而判斷原告
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 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依前開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屬合法。至員警攔停 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 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 規定,免予舉發)。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 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 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 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員警即當場舉發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 105 年8 月9 日前到案,原告未向被告申訴,經被告逕為原 處分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6至88 頁),堪認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 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被告裁處時 (即107 年8 月31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規範。另按,交通裁 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 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 本次酒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有系爭緩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8877號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113 頁),依前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被告固仍得依道交條例 規定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惟應於被告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系爭 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3 萬元金額,故被告尚得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不足之6 萬元罰鍰(計算式:9 萬-3 萬=6 萬),並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僅對原告裁處罰鍰 4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有利於原告,依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 不得撤銷原處分。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其駕照,將影響其 生計云云,與原告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構成要件無涉,亦非得以援為不予處罰之理由。㈤、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 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甚明。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 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 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 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 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 得為之。
⒉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 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 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處罰主文 第2 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自107 年11月5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 107 年11月19日前繳送。㈡、107 年11月19日未繳送駕駛執 照者,自107 年11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07 年11月2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依 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 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 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部分 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系爭緩起訴 處分命向公庫支付3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規 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處以行政罰,惟罰鍰部分應扣抵系爭緩 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3 萬元。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 項對原告 裁處罰鍰4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 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顯然有誤,惟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至原處分主文第 2 項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則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處罰 主文第2 項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撤銷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