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51號
TPDA,107,交,45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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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1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月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韵之 
訴訟代理人 李奕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1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1A038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1A0381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陳崇偉於106年 11月16日1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6.3公里處,因「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6年11月16日18時55分許,由陳崇偉駕駛,行 經國道1號北上6.3公里處,因「駕照註銷仍駕駛大型車(併 處罰車主)」之違規情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38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12月31日前。舉發單於10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原告委託陳崇偉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 復違規屬實。惟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召開第 38次交通違規工作圈會議紀錄之決議,主動變更裁處法條為 道交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2款,而於107年8月21日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原處分漏載) 規定做成原處分,並分別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華江橋郵 局及107年8月27日由原告親屬簽收送達在案,完成送達。原



告不服,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陳崇偉簽有借車協議合約,於106年11月 14日出借系爭車輛給陳崇偉,原告確實核對陳崇偉的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原告收到罰單才得知陳崇偉駕 照已被註銷,且陳崇偉對於駕照被註銷乙事也進行申訴。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陳崇偉駕照已於105年9月21日逾審逕註在案 ,原告稱收到罰單才得知駕駛人之駕照經註銷部分,基於協 助汽車運輸業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立場,交通部業已提供公 路監理加值網路方便業者上網查詢,原告所稱情事應屬公司 內部查核管理機制之問題,應由公司檢討改善。原告雖以前 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做成原 處分,並無不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查, 上開第4項是立法院於91年6月7日修正,總統於91年7月3 日公布,並自91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為:「原條 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 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 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 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 ,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 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因此,若汽車所有人符合本 項情形,即可免罰。
㈡、舉發機關舉發、被告做成原處分,雖非無見。然查: 1、依原告與陳崇偉的借車協議合約(見本院卷第20頁)第 1條約定,原告認真核對陳崇偉的駕照,可知原告確實 知道陳崇偉應具備可以駕駛系爭車輛的駕照。次查,原 告是經營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所以原告並不是以汽車運輸業為業務,對於自用大貨車 應具備駕照及其有效期限等規定,未必都能有完整而正



確的了解。但原告與陳崇偉已經合作10多年,原告以前 就看過陳崇偉的駕照,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 人員李奕樵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可證原告確實有善盡注意義務。
2、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再次出借系爭車輛予陳崇偉時, 曾經口頭詢問陳崇偉的駕照情形,但陳崇偉稱未帶在身 上,原告並非明知陳崇偉無駕照而仍出借車輛與陳崇偉 等語,亦經李奕樵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2頁),被 告對此並無意見。而陳崇偉既然取得職業大貨車的駕照 ,應甚為了解駕照有效期限的規定,其駕照在105年9月 21日就逾審而被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78頁),難認陳 崇偉對此並不知情。而106年11月14日陳崇偉於借車時 ,不依原告請求,不提出駕照供原告審查,令原告憑之 前印象誤認陳崇偉駕照仍然有效,並借得系爭車輛,由 上可知,原告已善盡查證陳崇偉駕照情形,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因此,為免原告無辜受罰, 有失公平,本件應認原告不受本條之處罰,較能符合事 理之平。原處分未能審酌及此而仍予處罰,自屬無法維 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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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月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