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2號
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曉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於106 年6月30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 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30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對面,因「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情形,為民眾檢具採證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填製106年7月 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先後於106年8月28 日及107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 於107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 分,並於107年5月31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提供檢舉採證照片2張,採證時間未逾3分鐘 。並依拍攝時間分別為「2017/6 /30 08:57:54」及「201 7/06/30 08:57:55」係前後連續不間斷拍攝之照片,由保 險桿、車牌、地上紅白雙色標線對應位置,明顯可看出系爭 車輛仍在行駛移動中,非停止狀態,與違規事項不符。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自
照片中建築物及道路之相對位置觀之,其停放位置均不曾變 更,顯係屬靜止之狀態而非行進間,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 悖,而由於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系爭車輛停車未滿3分鐘 ,當屬臨時停車並無疑問,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劃設 有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通道,其位置、顏色及標示均足辨識 該處係專供行人通行,非行人之車輛均不得通行或停放於其 上,惟系爭汽車仍停放於其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且原告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綜合上述,該停放之行為確屬「在標線式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臨時停車。」。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2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795500號函、舉發單、送達證 書、掛號郵寄資料、原告106年8月28日陳述書、原告107 年1月3日交通違規申訴、違規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照片、檢舉資料、舉發機關107年2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07321506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 7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1414號函、舉發機關交 通違規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月 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02731號函、舉發機關108年2 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42201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117、185、186、197、198頁)。堪信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做成原處分,均 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由檢舉照片比照,可看出系爭車輛係處於前進 狀態等語,惟查:
1、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往前行進中,那麼檢舉人不可能 站在行進中的系爭車輛前面,並且在系爭車輛前方拍攝 檢舉照片。且由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系 爭車輛前方有一輛黃色計程車停在標線型人行道上,系 爭車輛實無可能在前方有聽放車輛的情況下仍往前行進 。況且,系爭車輛大約一半車身停在標線型人行道上, 如果系爭車輛是在行進中,為何會偏離車道而一半車身 行駛至標線型人行道上。原告又自稱當日是前往牙醫診 所,當時要右轉去前方弄裡面再左轉到更小的弄裡面停 車,我要先靠邊目的是要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但如前所述,照片顯示原告前方停有一輛計程車, 原告若是要右轉,怎會往停放路邊的計程車後面行駛。 如果原告已確認要去前方弄裡面停車,只需繼續前行至 路口右轉即可,何須開上標線型人行道。原告所辯實在 與現場狀況及常理不符,原告前後之陳述也有矛盾,實 在難以採信。
2、至於原告所舉出的兩張檢舉照片有5個比對基準點可以 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為行進中等語,但兩張檢舉照片間隔 1秒,並非同時間拍攝,而54秒的照片與55秒的照片相 比對,可知前者距離系爭車輛稍遠,後者距離系爭車輛 較近,距離車頭大約兩步距離,所以,兩張照片拍攝角 度本即有所不同,原告所指5個比對基準點之差異,可 以認為是檢舉者拍攝角度不同所致,而由如此近距離拍 攝照片之客觀情況,更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狀 態,不是行進中,否則檢舉人當不致於冒著身體受傷的 危險去拍攝照片。而從檢舉人所檢舉的違規事實是違規 停車人行道(見本院卷第87頁),亦可知道檢舉人已認 為本件違規態樣是「違規停車人行道」而不是違規行駛 於人行道上。從而,原告所辯,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兩造雖聲請檢舉人到庭說明所舉發之情形,但由檢 舉人於檢舉時的記載可知其所檢舉違規態樣是「違規停車人 行道」,已如前述,此部分違規事實由其他卷內證據亦可明 確認定,自無需再由檢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