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412號
TPDV,108,除,41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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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陳曾燕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除權判決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除權判決狀,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可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經聲請人簽名或蓋 章之聲請除權判決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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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