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被 告 彭瓊枝
郭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瓊枝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及25日 ,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康友-KY股,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86萬3,000元。被告彭瓊枝之帳戶於107年10月30日整 戶融資維持率不足130%,原告遂依融資契約第6條及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限時掛號通知被告彭瓊枝須於107年10月31日前補繳融資 自備款差額,然被告彭瓊枝並未補繳,原告遂依融資契約第 7條及上開操作辦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7年11 月1日及8日,處分各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 融券擔保品,惟該二日之處分尚不足清償75萬4,757元及1,2 76萬3,556元,合計為1,351萬8,313元。又原告依上開操作 辦法第6條規定報經金管會備查之融資利率為6.4%,因此, 被告彭瓊枝應給付1,351萬8,313元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操作辦法第82 條規定,被告彭瓊枝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依上開操作辦 法申報被告彭瓊枝違約,故被告彭瓊枝自107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237元。被告郭彥伯為被告彭 瓊枝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彭瓊枝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
三、查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融資契約及前開操作辦法為本件請求, 而兩造簽立之契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契約蓋用之印文為原告大同 分公司,原告大同分公司之營業場所為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3樓之1,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故兩造就融資契約所生爭議,係合意由臺北市大 同區之管轄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係臺北 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69號15樓之管轄法院云云,然臺北市大 安區地址係原告總公司及營業部,並非與被告簽立融資契約 之分公司營業場所,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大同分公司營業場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自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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