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易志誠
被 告 易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 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 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金葉精工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7年9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86070 號函為解散登記,被告易 志誠經選任為被告金葉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被告金葉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被告易志誠為被告金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葉公司邀同被告易志誠、易家德為連帶保 證人,於107 年7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料一批,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692,000元,到期日為107 年9 月17日、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之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詎被告金葉公司僅履約一期後即未再繳款, 尚餘10,246,5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扣除簽 約時繳納之保證金100 萬元後,餘款尚有9,246,500 元。為 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被拒絕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票據異動檔明細 表、保證金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