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2號
TPDV,108,重訴,132,201903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久桓 
被   告 宋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39,489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 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5,9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125,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33年10月14日止,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625%按月計息 ,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103年10 月17日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3年10月17日止,利 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於103年10月14日借款673 ,648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3年10月14日止,利息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25%按 月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 貸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 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 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7日、105年8月14日止,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其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1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而獲償27,238,172元, 經抵充執行費及程序費用338,634元、利息1,321,156元,及 本金25,578,382元後,前開3筆貸款仍分別尚有13,047,818 元、2,364,825元、613,259元,共計16,025,902元未獲清償 ,且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3份、切結書2份、撥 款委託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權書、房貸壽險專案同意 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份、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一
┌──┬──────┬─────────┬───────────┐
│編號│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
│ 1 │13,261,405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率1.72%計算。 │算。 │
├──┼──────┼─────────┼───────────┤
│ 2 │2,364,825元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率3.16%計算。 │算。 │
├──┼──────┼─────────┼───────────┤
│ 3 │613,259元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率2.02%計算。 │算。 │
└──┴──────┴─────────┴───────────┘
 
附表二
┌──┬──────┬─────────┬───────────┐
│編號│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
│ 1 │13,047,818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自105年5月14日起至105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11月14日止,按左列利│
│ │ │率1.72%計算。 │率10%,自105年11月1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20%計付。 │
├──┼──────┼─────────┼───────────┤
│ 2 │2,364,825元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11月17日止,按左列利│
│ │ │率3.16%計算。 │率10%,自105年11月18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20%計付。 │




├──┼──────┼─────────┼───────────┤
│ 3 │613,259元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06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3月14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2.02%計算。 │率10%,自106年3月1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20%計付。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