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98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就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700 ),暨其上同小 段41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對相對人等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核屬債權性質,且該債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